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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定期支付抚养费,还需要承担高考前集训产生的教育费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金州离婚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2-07-14

争议焦点

女方起诉男方,认为其与男方同为应向婚生女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人,在女儿参加高考前集训过程中代男方向女儿支付了部分教育费,现要求男方偿付,男方认为其已按期支付抚养费故拒绝偿付。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实质是因男方拒绝支付婚生女新发生的教育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抚养费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男方是否应当承担女儿因高考前集训产生的教育费40,800元?

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实现婚生女最大利益的层面考量,还是从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考虑,男方都应负担女儿因参加集训产生的教育费。男方以女方未与其协商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教育费,不仅有违其法定义务,亦有悖中华民族爱护幼小的传统美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姬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男)给付姬某垫付的教育费49,222元。
一审查明
   姬某与胡某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姬某1(曾用名胡某1)。

2003年4月28日,姬某与胡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姬某1由姬某抚养,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2012年5月17日,经法院调解变更为每月700元,2019年11月7日,经法院判决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200元。

婚生女姬某1分别于2020年7月5日、2021年5月29日签订两次集训协议书,参加了两次高考集训,共花费培训费81,6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都应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姬某与胡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姬某1由姬某抚养,抚养费由每月300元经两次变更为每月1,200元至其成年
婚生女姬某1所学艺术类专业,高中教育阶段为高考参加集训,亦属合理,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姬某1此次大额的教育支出81,600元理应由姬某与胡某共同负担。姬某主张的其他教育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胡某给付姬某垫付教育费40,800元(81,600元÷2)。

上诉意见

胡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婚生女姬某1为高考参加集训而产生的大额教育费用由胡某与姬某共同负担,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003年4月28日胡某与姬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姬某抚养。抚养期间,胡某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兼顾夫妻双方利益公平,教育费应当是孩子户籍、居住区域、就近上学所支出基本的教育费,而不应该包含除基本教育费用外支出的大额的教育费用。姬某没有与胡某就参加集训所支付的教育费用进行协商,且该集训费用并非必要的基本教育开支。因此,姬某请求该费用由胡某与姬某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亦不公平。
姬某辩称,姬某1是胡某与姬某的婚生女,二人离异后,本应由胡某承担姬某1抚养费,但其从来都不好好支付,迫使姬某十几年来都是通过诉讼取得,尤其是姬某1高考前,为考艺术院校参加考前集训的教育费用,其一听就拒绝,为姬某1前途,姬某无奈借款垫付了此间教育费用98,444元,后姬某1考上四川戏剧学院,姬某要求其承担50%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虽少认定8,422元,姬某为尽快拿到钱并未提起上诉,胡某上诉全无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姬某提交:1.乌鲁木齐市海之航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市海航考试培训学校)出具的说明,证明姬某1在乌鲁木齐市海航考试培训学校参加集训花费58,600元;2.姬某广发银行尾号为3453的信用卡账单及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其实际以刷信用卡方式向乌鲁木齐市海航考试培训学校支付57,000元;3.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姬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乌鲁木齐市海航考试培训学校支付2,600元,后退还1,000元押金;4.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明姬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乌鲁木齐仕嘉新知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000元。
胡某拒绝对姬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姬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原件或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能够证实姬某为其女姬某1参加高考前集训实际支出教育费用情况,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姬某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姬某通过其广发银行尾号为3453的信用卡向新疆三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同日,姬某通过其浦发银行信用卡向新疆南肴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27,000元;同年7月8日,姬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海航陈校长”支付2,600元;2021年3月27日,“海航陈校长”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姬某返还姬某1押金1,000元;乌鲁木齐市海之航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市海航考试培训学校)出具说明确认其收到前述款项合计58,600元。胡某系新疆源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0%的股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海航考试培训学校向姬某1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分别载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教育辅助服务、培训费价税合计10,000元、8,6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8,600元。同日,乌鲁木齐仕嘉新知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姬某1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分别载明非学历教育服务、培训费价税合计10,000元、3,000元、10,000元,合计23,000元。
本院认为,姬某起诉胡某,认为其与胡某同为应向婚生女姬某1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人,在姬某1参加高考前集训过程中代胡某向女儿支付了部分教育费,现要求胡某偿付,胡某认为其已按期支付抚养费故拒绝偿付。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实质是因胡某拒绝支付婚生女姬某1新发生的教育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抚养费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所有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是否应当承担姬某1因高考前集训产生的教育费40,800元。
胡某上诉认为其已按生效判决按期向姬某1支付抚养费,已履行抚养义务,且姬某在为姬某1支付大额培训费前并未与其协商,故其不应支付姬某所主张姬某1因高考前集训产生的教育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姬某起诉胡某要求其支付姬某为其垫付的婚生女姬某1的教育费,而该垫付行为是自2020年7月持续至2021年,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姬某1参加集训前后(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其虽临近成年甚至已成年,但根据其准备高考(艺考)的情况,可以认定彼时其仍不能独立生活,故其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母亲姬某系直接抚养姬某1的一方,考虑准备高考(艺考)的时限性,姬某1在参加集训时先行向其母亲要求支付相应教育费,符合情理,但姬某先行支付并不意味着免除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即胡某应当负担姬某1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胡某应当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姬某。
针对胡某所述其已按生效判决按期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胡某所述生效判决均系于2019年及以前作出的,彼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彼时法律规定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中抚养费的内涵,与父母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内涵并不完全一致,然而,且不论生效判决中确定胡某应付的抚养费的内涵是否包含教育费,即使包含,也不能排除姬某1可就新产生的教育费向其父母主张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教育费的权利,胡某以此为由拒绝负担姬某1因高考(艺考)前集训产生的教育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胡某所述姬某支付相应费用时未与其协商的问题。
首先,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仅基于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亦有相应规范,该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发生变化,但抚养费的标准会因人而异,具体到个人,也会随社会经济水平、父母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其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和分担,应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从本案事实看,胡某与姬某自离婚时起,就未能就二人婚生女姬某1抚养费的分担达成协议,双方虽曾以调解方式调整过一次抚养费金额,但此后的调整仍是以判决的方式,即并不存在胡某所称姬某应就姬某1大额教育费支出与其进行协商的背景和条件。
最后,法院在认定抚养费标准和分担时,应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前述法律规定中对于子女可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抚养费的权利,仅做了“必要”和“合理”的要求,并未将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作为前提,反观本案,姬某所主张的教育费系姬某1为准备高考(艺考)而产生的,其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81,600元教育费,且不论姬某1是否因参加培训而在高考(艺考)中取得理想成绩,仅就参加集训而言,这是姬某1在面对高考这一严重影响甚至决定其自身命运的全国性考试时所做的准备和努力,因这种准备和努力而提出的要求,对于我国任何高考适龄青年而言,都是必要及合理的;另一方面,胡某任新疆源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且为该公司持股60%的股东,其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负担姬某1该部分教育费。
综上,无论是从实现姬某1最大利益的层面考量,还是从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考虑,胡某都应负担姬某1因参加集训产生的教育费。姬某已先行支付,一审法院判令胡某向姬某支付其应负担的一半,并无不当,胡某以姬某未与其协商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教育费,不仅有违其法定义务,亦有悖中华民族爱护幼小的传统美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新01民终1740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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