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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同意调岗后不到岗工作,依据规章制度可认定为旷工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6


判决要旨:


 劳动者同意调岗后,拒不到岗工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情况视为旷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张学伟与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良巷内。

法定代表人:安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伟因与被上诉人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大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亮,被上诉人九三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证据采信错误。1.关于考勤记录。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尽管为照片,但是制作考勤表的主体为被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原件,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负担于上诉人显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清楚记载了上诉人的出勤记录,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旷工的情节。2.关于录音证据。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清楚地记录了上诉人的企管科长向上诉人提出工作岗位选择事项,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选定岗位向上诉人予以明确确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有岗不就的情况。针对录音真实性的反驳,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举证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反证,一审法院不采信该录音证据于法无据。二、事实认定错误。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自2008年8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开始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14年1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包含有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选项的劳动合同版本,但是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向上诉人针对劳动期限的示明,而且未提供包含有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选择内容的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任何选择,只能签订所谓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签订行为当然不能认为是上诉人自由的选择,因此,上诉人按照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相关待遇提出主张,是合法合理的。2.关于年薪休假。该待遇为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定福利待遇,作为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向上诉人支付相关的费用,作为上诉人,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是正常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年薪休假被侵犯的事由,是上诉人在提起仲裁才知晓,因此该诉讼时效应当自提起仲裁时生效,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上诉人知晓相关待遇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均出现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亦出现错误。

九三大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自愿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关于带薪年休假,认可一审判决。

张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508.80元(4,679.2元72);2.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差额部分40,000元;3.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546.4元(4,679.217)。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成品车间从事维修工作,经原告同意双方先后四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原告违章操作引发两起严重安全事故,将其由成品车间维修工调岗为成品车间操作工,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到岗报到。后原告提出劳动强度大,无法适应成品车间操作工工作,被告再次为其调岗至包装车间。2015年5月5日,原告同意调岗去包装车间,但一直未到岗工作。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单位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公司拟根据《员工违纪处罚与处分条列》第三条第1项,拟定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的理由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的《安全工作奖罚规定》、《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罚与处分条例》,均经民主程序产生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公示。《安全工作奖罚规定》第八条及第二十一条7项规定,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引发安全隐患的和安全事故两次的,罚款责任人500-1,000元,并调离原岗位。在本岗位两次不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视为不胜任该岗位,并调离该岗位;《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罚与处分条例》第二条6项及第三条第1项规定: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不到本岗位工作或脱离本岗位,视为旷工并按旷工处理。旷工或视为旷工十五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违纪员工给予辞退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2014年、2015年原告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4.8元,2015年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计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为4,679.2元,2015年计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为4,617.39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恰守履行。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的《安全工作奖罚规定》、《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罚与处分条例》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依法向原告公示,可以作为处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安全工作奖罚规定》第八条及第二十一条7项规定,原告连续两次违章作业,造成两次严重安全事故,不胜任维修工岗位,被告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同意到包装车间工作,但一直未到岗工作,5月26日被告依据《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罚与处分条例》第二条6项及第三条第1项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其待岗等待公司安排,称在2015年5月25日准备服从公司安排,公司不同意”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应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原告2014年计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为4,679.2元,2015年计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为4,617.39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6,454.2元(4,679.2元/月÷21.75天15天200%),被告已经支付1,144.8元,还应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差额5,309.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2,547.52元(4,617.39元/月÷21.75天6天200%)。因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56.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四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第四次劳动合同的签订,均是由原告本人申请签订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这一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二款、第八十二条  二款、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伟带薪年休假待遇7,856.92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张学伟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照片,从形式上看,并非证据原件,在劳资员、领导和考勤员三栏处均为空白;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为复制件,其自认存储介质即用于录音的手机已损坏,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九三大连公司提交了三份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上诉人张学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2年至2014年年底,其连续三年均提出签订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的事实。上诉人张学伟主张其没有选择,只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行为不能认为是其自由的选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九三大连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中,提出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该审理。仲裁机构以上诉人张学伟提出的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此不予审理。上述事实,有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应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张学伟对于未到调岗后的包装车间报到和上班并无异议。上诉人张学伟同意调岗后,拒不到岗工作,被上诉人九三大连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未予支持上诉人张学伟提出的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效问题。仲裁机构以上诉人张学伟提出的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此不予审理。被上诉人九三大连公司在仲裁阶段亦已提出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上诉人张学伟主张提起仲裁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应当自提起仲裁时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因上诉人张学伟提出了签订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据此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对于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学伟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包含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选项的劳动合同版本,并对劳动期限做出示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伟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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