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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金州离婚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0-11-03

关于股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实务中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越来越统一,即普遍认为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性质的界定,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其后续而来的问题,即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以及离婚时股权是否应当进行分割。究其原因,虽然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以至于在后续问题的裁判意见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及论述,这导致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股权问题上难以把握,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1.普遍观点的矛盾

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股权集财产权、管理权与决策权于一体,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实务界普遍的看法。


上述观点看似概括了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关系,但是认定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会造成一系列矛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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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无需征得另一方同意。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股权转让时,夫妻另一方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的平等处理权如何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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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但是夫妻另一方在离婚时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获得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权益?



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矛盾?因为“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本身是存在逻辑问题的。股权作为一种集合型的权利,财产权是其重要的权能之一。既然认定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认定股权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不能再得出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了。


那么,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公司法》及《婚姻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但小编认为该规定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实务中对涉及夫妻一方股权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专门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上述规定,首先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将出资额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参照《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的规则进行处理。但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一方面,股东通过向公司让渡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权,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出资额并不等同于股权。对于离婚案件中的涉及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上述规定可以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与指导,但是其并不利于正确理解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关系,反而容易引起误解。

2.不同法律体系中的理解

股权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法与婚姻法的交叉问题。在司法机关目前的裁判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的论述是比较合理的: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上述裁判意见的核心在于强调股权乃商法概念,不能将其置于婚姻法范畴内去理解。小编赞同这种看法,并同时认为,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二者属于不同法律体系内的概念,“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身是一个婚姻法上的问题,因此,应当将该问题置于婚姻法中考虑。由此一来,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排除夫妻双方约定的前提下,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同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商法属性,将其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区别看待与处理。


回到第一部分的两个矛盾。


关于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问题,本质是一个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问题,其应当首先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而这其中并无关于要求取得配偶同意的规定。因此,夫妻一方转让股权并不需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并非基于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才得出该结论。相反,正是因为股权本身便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款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结果上来说,股权转让的结果并未侵害到夫妻另一方因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关于离婚时股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婚姻法的问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理应进行分割,但需要考虑的是离婚时的股权是否具备可分割性。毫无疑问,作为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是无法进行物理分割的,除非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夫妻另一方以受让股权的形式成为公司股东。这里就涉及到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小编仍然认为分割的不是出资额,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对股权这一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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