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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生效判决把孩子交出来又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能支持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律师  时间:2020-11-02

抚养权之争 

任何人不能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既成事实为由,获取相应的权利。
孩子的真实意愿应该是在不受外界或第三人干扰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因为一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导致孩子长期无法与另一方相处、亲近的基础上所做,孩子对父(母)亲处于不正常、不充分的认知中,该意愿不符合常情常理,不足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的唯一排他依据。
为了满足其个人私欲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单方控制和擅自辗转藏匿年幼孩子,导致一方无法依判决直接抚养孩子,该行为强行分离阻断了孩子与父(母)亲天生的情感纽带和正常的生活联络,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年龄尚幼、心智尚未成熟的孩子思想,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抚养权之争,怎么才是对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人父母值得思考。
上海高院

 2019)沪民申2074

再审主张
甲男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的孩子意愿明确,希望跟随父亲生活,而乙女未主张过抚养权,法院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志,结合对被抚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由甲男抚养也符合被抚养人利益,而不是轮流抚养或者由乙女抚养。原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甲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法官枉法裁判,有违公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再审裁判
上海高院认为,任何人不能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既成事实为由,获取相应的权利。
本案所涉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已于20143月作出了生效判决,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孩子随乙女共同生活,甲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但甲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2年就擅自从乙女处抱走两周岁的孩子,在漳州老家又以假名字为孩子办理入学手续,使得母亲乙女无法找到孩子
原审法院认定甲男的行为构成违法,同时也违背人伦常理,本院深有同感。甲男主张尊重孩子自身意志,对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抚养问题,但又拒绝法院要求其一个月内将孩子带至法院了解情况的安排,而且明确不接受法院主持的调解,与其主张无法保持一致。
现没有证据证明乙女确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抚养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乙女抚养孩子。甲男作为被抚养人的父亲,既然提出最大化孩子利益原则处理抚养问题,就应与母亲乙女善意协商,以对孩子最有益的方式妥善处理,而不是一味指责对方,并拒绝法院谋求解决纠纷的努力。
甲男主张原审法官枉法裁判,忽视孩子利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甲男的主张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甲男的再审申请。
广东高院
(2020)粤民申5748
再审主张
甲男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甲男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乙女至今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儿子的义务,责任在于甲男,是错误的。
()抚养权应由已满八周岁的孩子进行选择,现儿子表示愿意与甲男共同生活,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剥夺孩子的选择权,偏袒乙女,适用法律错误。
()甲男直接抚养儿子有着客观的优势条件,但是原审法院却对这些客观条件避而不谈。
故此,特向省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在甲男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016日作出(2017)01民终10123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由乙女直接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甲男并未将婚生子交由乙女直接抚养,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乙女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甲男亦未履行判决义务将婚生儿子交由直接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为婚姻家庭纠纷,从妥善化解纠纷出发,执行法院未对甲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采取严厉制裁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但这并不等于执行法官对甲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违法行为的认同。
对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该条第3款规定了变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需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对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抚养关系的变更,应尊重该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所谓真实意愿应该是未成年人在不受外界或第三人干扰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男为了满足其个人私欲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单方控制和擅自辗转藏匿年幼孩子,导致乙女无法依判决直接抚养孩子,甲男的行为强行分离阻断了孩子与母亲天生的情感纽带和正常的生活联络,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年龄尚幼、心智尚未成熟的孩子思想,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孩子的表述是在长期无法与母亲相处、亲近的基础上所做,孩子对母亲处于不正常、不充分的认知中,该意愿不符合常情常理,不足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的唯一排他依据,说理充分,并无不当。而且,造成孩子对母亲处于不正常与不充分认识状态,完全是因甲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造成。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谴责,本院完全认同
再审申请中,甲男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具备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因此,本院对甲男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甲男的再审申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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