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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人在中国立有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开发区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遗产继承律师  时间:2020-10-16

01 基础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民终17486号

裁判日期:2020.09.22

合议庭组成: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

02 案情简介

王英哲(WANGYINGZHE)与L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二人均加入澳大利亚国籍。2009年12月22日,王英哲(WANGYINGZHE)于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处分登记在王英哲名下的三套房产。2011年1月28日王英哲(WANGYINGZHE)死亡。就王英哲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引发纠纷。

03 裁判要旨

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发生时间早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日。故有关本案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嘱效力认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规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智清醒,可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遗嘱内容合法,与被继承人系何国籍无关。

04 关联法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裁判文书

上诉人L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有关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在确定准据法时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被继承人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早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的时间,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认为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将本案有关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和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全都适用于中国法律来处理。一审判决对本案存在的多个法律关系未作区分,统一适用中国法,而且通过继承关系来确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在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上犯了几个明显的错误:第一,本案应遵循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再处理遗嘱继承问题的原则,一审判决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本末倒置。根据《解释(一)》第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遗嘱继承纠纷的解决须以案涉房产财产权属的厘清为前提,故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上诉人L某与被继承人共有不动产的范围是本案不动产继承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应遵循先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再处理遗嘱继承问题的原则。可见,一审判决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涉涉外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应适用的法律,实在是本末倒置,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继承人立遗嘱之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尚未施行,根据《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而我国当时并无涉外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法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可适用于本案。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上诉人L某与被继承人婚后并没有协议选择此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因他们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国籍国均为澳大利亚,故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可见,一审判决在未解决本案涉外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这一先决问题时,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是明显错误的法律适用。第二,一审判决在确定遗嘱订立方式和效力问题应适用法律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再根据《继承法》三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遗嘱订立方式和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但一审判决明显遗漏了《解释(一)》第二条的后段规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在判决书中也刻意遗漏了该条的后半段。按照《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在遗嘱订立时并无相关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时,也可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在案涉遗嘱订立之时,我国并无法律规定涉外遗嘱订立方式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这两个涉外法律问题仍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因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澳大利亚,其国籍亦为澳大利亚,遗嘱行为地为中国,可依中国法或澳大利亚法律来判定遗嘱方式是否合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以及国籍国均为澳大利亚,因此,对于案涉遗嘱效力的判定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一审判决认为这两个涉外关系均适用中国法处理属于因遗漏关键条款而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二、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可能根据中国法或澳大利亚法律来确定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继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我国将诉讼时效延长到三年。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被继承人于2011年1月28日在澳大利亚去世,三被上诉人于2011年提起诉讼,2013年7月24日被法院驳回起诉,2019年1月30日再次在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次起诉距继承开始时已经超过8年,距第一次起诉时将近8年,距离被法院驳回其起诉时已经超过5年。继承纠纷实际包含确认继承权和取得遗产请求权两个层次的含义,两个部分均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继承权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继承开始时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当年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无论从2011年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起算,或者从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时起算,距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时都已经超过3年时间。无论依中国法还是澳大利亚法确定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起诉时效的期限。取得遗产请求权也应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即便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取得遗产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该权利也是建立在其继承权得到有效确认的前提之下的,在其继承权仍存在争议时,法院便确认其对遗产的物上请求权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即便取得遗产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不存在争议,权利人也应该在其物上请求权受到侵害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至迟应在该权利受到侵害后三年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至少应认定为他们已知其取得遗产的请求权受到侵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位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时跟第一次起诉时间相距八年之久,三位被上诉人在明知其取得遗产请求权受到侵害后超过三年未提起诉讼,无论依哪一国法律来确定诉讼时效,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

三、案涉两套房产应依澳大利亚法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作分割前,被上诉人不能主张继承房产。前已述及,案涉两套房产的权利归属,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为本案的先决问题,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来进行夫妻财产关系的判定。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若不存在夫妻财产协议,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区分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因此案涉两套房产均属于L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不存在夫妻财产协议,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婚前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开庭后次日,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澳大利亚法律意见书》,其中一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公证书(编号:GC/29/20)也明确表示:“3.2WANGYINGZHE王英哲女士是澳大利亚公民身份并持有澳大利亚护照,按照1975年澳大利亚联邦家事法例的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的资产,WANGYINGZHE女士的全部财产,均属与其法定丈夫L某L某先生(澳大利亚护照编号PE0393204)以夫妻名义共同持有”。无论如何,被继承人没有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份额的权利,须待房产按澳大利亚法律进行区分之后,方可确定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未区分之前,被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庭支持。

四、案涉遗嘱为无效遗嘱,被上诉人主张继承房产无事实依据。遗嘱效力的判定涉及两个层面,一是遗嘱是否成立,二是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中国法或澳大利亚法律,案涉遗嘱的订立均不合乎法律的要求,同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依中国法判断,因案涉遗嘱公证无效,案涉遗嘱的订立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WANGYINGZHE于2007年9月13日取得澳大利亚国籍,不再具有中国公民身份,但其在2009年12月24日却使用中国身份作了案涉遗嘱公证。公证书的编号中的“内”字,也表示是为中国内地公民所作公证书,而并非涉外公证书。而当时被继承人只是持旅游L类签证进入中国境内旅游的澳大利亚公民WANGYINGZHE,并非中国内地公民。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可见被继承人以中国国籍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为从法律意义上讲,世上已经再无公证书中订立遗嘱的主体“王英哲”。也没有合法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明遗嘱订立人为“王英哲”。同时,因为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且涉及他人权益,公证遗嘱的确立是一种依赖于立遗嘱人身份的法律行为,身份真实与否是确定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若身份无效,则立遗嘱行为无效。即便是忽略遗嘱订立的问题,案涉遗嘱因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全部无效。按中国法的规定,立遗嘱人只能通过遗嘱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不属于遗产的财产的处分归于无效。因案涉两套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遗嘱订立的方式合法,遗嘱的内容也没有法律效力。当然,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而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和国籍国均为澳大利亚,因此,对于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的判定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其实也没有适用中国法律的空间。按澳大利亚法律判断,案涉公证遗嘱订立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的《澳大利亚法律意见书》(编号:GC/29/20)显示,依据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1997年的遗嘱法律条例,第7段(d)节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在两位见证人面前签署遗嘱,而两位见证人须在遗嘱上亲笔签署,同时满足上述条件遗嘱方为有效。而WANGYINGZHE所立遗嘱不但欠缺其本人签名的遗嘱文本,也并无两位见证人在场,当然也不会有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因此该遗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答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一)本案遗嘱于2009年12月22日设立,被继承人王英哲(WANGYINGZHE)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即本案继承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遗嘱订立之日、继承开始之日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式实施之前,因此,有关本案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退一步来说,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涉及的两处中国境内房产,也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三)上诉人L某提出“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有不动产的范围是本案不动产继承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国际私法理论,先决问题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本案在中国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律,准据法为法院地法,即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先决问题。

二、本案属于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取发生效力”。故王某1自继承开始时起即取得X号房的房屋产权,王某2自受遗赠开始时起即取得房的房屋产权,物权变动的状态已经明确,不因未登记而否认其效力,本案属于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有权通过遗嘱方式处分涉案房屋。被继承人购买的两套涉案房屋位于中国境内,购买该些房产时被继承人是中国国籍,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关于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利归属问题,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房屋购买及登记均在结婚之前,属于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X号房的产权登记时间虽然在结婚之前,但订立购买合同及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时间均在结婚之前,被继承人订立购房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就已经取得了该购房合同的债权,办理房产证后由债权转化为物权,财产形态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故涉案两套房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有权通过遗嘱方式处分涉案房屋。

四、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一)如上所述,遗嘱效力认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案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与被继承人系何国籍无关,上诉人以被继承人系澳大利亚国籍为由主张被继承人在中国的公证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退一步来说,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被继承人的遗嘱行为地在中国,涉案遗嘱只要符合中国法律即为合法有效。

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1对登记在王英哲(WANGYINGZHE)名下的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X号18B房房屋的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2.确认王某2对登记在王英哲(WANGYINGZHE)名下的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B房房屋的产权全部份额享有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L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王英哲(WANGYINGZHE)于1971年6月2日出生,2011年1月28日死亡,2007年9月13日加入澳大利亚国籍;被继承人与L某(即L某)××××年××月××日登记结婚。L某为澳大利亚国籍。被继承人的母亲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系王某1胞妹、王某3的女儿、王某2的姑姑。

(二)涉案遗产:1.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B房(以下简称“房”),登记产权人为王英哲,房产登记字号为强字122507,登记核准日期为2001年11月5日。2.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X号18B房(以下简称“X号房”),登记产权人为王英哲,房产登记字号为2003登记47878,登记日期2003年5月15日。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交了X号房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载明:该房地产的成交总价格为676200元。购房发票于2000年11月28日填发,付款金额670261.17元。

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上述涉案房屋均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有权处分。L某主张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若不存在夫妻财产协议,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区分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提交了:L某的护照三本、澳大利亚房产图片两张、WANGYINGZHE澳大利亚驾照、(2007)宁证字第00182号亲属关系公证书、《澳大利亚家庭法》复印件,证明L某与WANGYINGZHE同为澳大利亚国籍、共同经常居住地也在澳大利亚。经质证,王某1、王某2、王某3对L某的护照无异议;对房产图片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驾照无异议,驾照有中文签名;对公证书无异议;对澳大利亚家庭法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遗嘱情况:被继承人2009年12月22日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立有(2009)南公证内字第49321号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王英哲是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B房、天河区天阳路X号18B房、大连市沙河口区三春街****房屋的产权人。上述房屋产权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现为防不测,本人在此订立如下遗嘱:一、在我去世后,上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B房、大连市沙河口区三春街90号-2-202房房屋的产权全部由侄子王某2壹人承受,他人不得有异议,不得干涉;二、在我去世后,上述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X号18B房房屋的产权全部由胞兄王某1壹人承受,他人不得有异议,不得干涉。此遗嘱在本人神智清醒的情况下所立,此遗嘱为本人的真实意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王英哲签字及指模。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英哲于2009年12月22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助理卿向晓君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指模。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员处有签名盖章。

(四)遗嘱效力: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被继承人于2009年12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继承人的遗嘱及相关公证文件。L某对公证书三性不予认可。

L某主张被继承人于2007年9月13日取得澳大利亚国籍,不再具有中国公民身份,但其在2009年12月24日却使用中国身份做了案涉遗嘱公证,公证书的编号中的“内”字表示是为中国内地公民所作公证书,并非涉外公证书,被继承人只是持旅游签证进入中国境内的澳大利亚公民,非中国内地公民,被继承人以中国国籍所立的遗嘱公证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居住地在澳大利亚,根据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1997年的遗嘱法律条例,立遗嘱必须在两位见证人面前签署遗嘱,且两位见证人须在遗嘱上亲笔签署,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欠缺本人签名,亦无两位见证人在场,故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提交了:1.WANGYINGZHE澳大利亚护照、澳大利亚首都区堪培拉移民和入籍国家办公室入籍时间确认函、WANGYINGZHE签证、中国签证种类简述。2.广州英宝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投入资本明细表、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继承人已丧失中国国籍,中国公民身份不能使用,其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遗嘱效力的澳大利亚法律意见书,证明案涉遗嘱因缺乏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没有法律效力。经质证,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证据1中护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右下角签名处有中文签名;对入籍时间确认函真实性有异议,只看到翻译件;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中国签证种类简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该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身份无法确认,签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隐瞒了部分事实,未能全面反映本案客观事实。

(五)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王英哲,2011年1月28日死亡,继承开始。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6789号公证书,其中《接受遗赠声明书》载明:声明人王某2,法定监护人王某1。王某2是王英哲的侄儿,王英哲于2011年1月去世,王英哲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B房等交由其侄儿王某2一人承受……现王某2的法定监护人王某1代表王某2就王英哲上述遗产的接受事宜郑重声明如下:王某2同意接受王英哲的上述遗赠。时间:2011年3月21日。

(六)法律适用问题: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L某答辩状中陈述本案涉继承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中国法律。

(七)诉讼时效:L某主张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期限为二年,即使按《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从2013年7月24日王某1、王某2、王某3被法院驳回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就案涉遗嘱继承纠纷均明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国法律。涉案遗产为中国境内的两套房产,属于不动产,故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案遗嘱于2009年12月22日设立,被继承人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继承开始,即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发生时间早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日。故有关本案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仍依照《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已认定有关夫妻财产关系仍适用中国法律。即使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国籍为中国,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应当适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之时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法律即中国法律。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房购买和登记均在结婚之前,属于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X号房的产权登记时间虽在结婚后之后,但订立购房合同及付款时间均在结婚之前,被继承人订立购房合同并付款就已经取得了该购房合同的债权,办理房产证后由债权转化为物权,财产形态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属性,故该X号房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嘱效力问题。如上所述,遗嘱效力认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按中国法律规定只要自然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认定有效。据公证书所载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智清醒,可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遗嘱内容合法,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继承人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立遗嘱的行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与被继承人系何国籍无关。L某以被继承人系澳大利亚国籍为由主张被继承人在中国的公证遗嘱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L某主张按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1997年的遗嘱法律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在两位见证人面前签署遗嘱,且两位见证人须在遗嘱上亲笔签署。该主张属于对遗嘱方式有异议,即使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应适用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被继承人遗嘱行为地在中国,被继承人的遗嘱只要符合中国法即成立。《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包含公证遗嘱,涉案公证遗嘱亦成立。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应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即便遗嘱形式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能确认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认定为有效遗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继承取得,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某1是被继承人的胞兄,属于法定继承人,其未表示即视为接受继承。王某2是被继承人的侄儿,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其在2011年3月21日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认定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按遗嘱,X号房由王某1继承;房由王某2继承。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王某1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X号房房屋产权,王某2自受遗赠开始时起即取得房房屋产权,物权变动的状态已经明确,不因未登记而否认其效力,本案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X号18B房房产由王某1继承;二、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B房房产由王某2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及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案遗嘱于2009年12月22日设立,被继承人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本案遗嘱继承发生时间早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日,故有关本案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综上,对于案涉房屋以及X号房屋,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认定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并无不妥。房购买和登记均在被继承人结婚之前,属于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X号房的产权登记时间虽在结婚后之后,但订立购房合同及付款时间均在结婚之前,被继承人订立购房合同并付款就已经取得了该购房合同的债权,故该X号房也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L某以被继承人系澳大利亚国籍为由主张被继承人在中国的公证遗嘱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某1是被继承人的胞兄,属于法定继承人,其未表示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王某2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王某1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X号房房屋产权,王某2自受遗赠开始时起即取得房房屋产权,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中的诉请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L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上诉人L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家事法苑 继承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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