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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读的(外)孙子女继承权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开发区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遗产继承律师  时间:2020-10-09

(外)孙子女是不是法定继承人?一个于民众来说,非常容易给出肯定回答的问题,然于法律专业人员,却成了一个争议的问题。这究竟是立法语焉不详,还是执法者误读?

我国的法定继承像

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现行《继承法》在第二章自第九至十五条用七条规定,构建了我国的法定继承像,即在明确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九条)、遗产分割(第十三条)、纠纷解决(第十五条)的原则后,遵循血缘、配偶、扶养因素确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以血缘、配偶为核心的法定本位继承人(第十条)、法定代位继承人(第十一条),以扶养关系为补充的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二条)以及“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酌定继承人(第十四条),从而勾画出一个完整的法定继承像。不过,将酌定继承人与法定本位和代位继承人并列规定在法定继承一章值得商榷,但这并非本文想探讨的问题,故不赘述。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六编继承编,也在第二章法定继承中同样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与现行《继承法》第二章相同的内容,但是,在有关法定代位继承的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之后,增加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从而在法定代位继承中构建出两个顺序。对于法定继承部分的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王晨副委员长在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阐述如下:“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显然,对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狭窄的问题,《民法典》没有通过扩大法定本位继承人的方法,而是通过扩大法定代位继承人的方法,来实现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之目的,盖因法定本位继承和法定代位继承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整体。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继承法》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即遗嘱继承;在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遗赠继承。《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保留了该规定,将受赠人扩大到组织,在文字上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赠给”修改为“赠与”。遗嘱继承的,则为强制继承,除非遗嘱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赠继承的,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民法典》修改为六十天)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此,区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执法者何以误读

执法者是如何划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颁发的《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批复称:“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显然,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批复中划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本位继承人的范围。

无独有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颁布的《关于继承纠纷案件若干争议问题处理意见》(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中,对于祖父母立“公证遗嘱”将财产给孙子女,其性质为遗嘱继承还是遗嘱赠与这一问题,作出“倾向意见认为,法定继承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明确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其继承祖父母或外祖母遗产的方式是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使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性质仍属于遗赠,而不是遗嘱。同时,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解读。显然,长期以来,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部门,都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于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本位继承人,而将作为代位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从而导致代位继承人在以遗嘱方式实现其继承权时遭遇失权或被课以不必缴纳的契税。其根本原因在于将法定本位继承和法定代位继承割裂理解和解读,将立法构建的法定继承人之群体图像简化成单一图像。而孙子女、外孙子女一旦被排除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则常常会因“到期没有表示”,而被“视为放弃受遗赠”,遭遇失权,结果未能继承祖辈的遗产,实现被继承人之遗愿。值得玩味的是,毫无争议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钟点工,则会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抓紧去公证机构办理接受遗赠的声明公证;而自认为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反而不会去办理声明。

另一方面,即使法院认定孙子女、外孙子女接受了遗赠,鉴于上述国家税务局的批复未将代位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实践中,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均被作为“非法定继承人”对待,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征收3%的契税。

正确解读,

以保障(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将孙辈作为代位继承人乃自然法之要求,考察立法例可见,如日本将本位继承和代位继承分两项规定在其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条一个条文中,即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子女先于继承前死亡的,其子女代位其成为继承人。又另用一条(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时,直系尊亲属和兄弟姐妹按顺序继承。可见,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外)孙子女的继承顺序优先于被继承人的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再用一条(第八百九十条)规定配偶为恒定继承人,即有子女或子女先死亡但有孙辈时和子女或者孙辈共同继承;没有子女时,配偶和父母共同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父母时,配偶和兄弟姐妹共同成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不过,配偶的继承顺序越低,继承份额越多。我国台湾地区或许认为日本的立法结构过于散乱,因此在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将法定继承人范围进行了归纳性的规定,即“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依次为第二、三、四顺序继承人。接着规定“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即被继承人子女优先孙辈继承;再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即“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和日本一样,配偶为恒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可见,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仅用多个条文勾画出法定继承之群体像,更是将本位、代位继承放在一条或者直接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样的立法例可谓更加清晰明了,不易导致实务部门之误读。但是,无论立法例如何迥异,制度之解读都不能仅看一个条文,而应进行体系性解读。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新增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值我国《民法典》即将实施之际,呼吁实务部门勿再碎片化地解读法典的规定,从而将近亲属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试想,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法定继承人,而同为近亲属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却不是法定继承人,于情于理也是不符合常识和自然规律的。因此,是时候正确解读,以保障孙子女、外孙子女之合法的继承权了。

作者:赵莉(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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