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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的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

来源:丽姐说法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5-10

案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陕02民终94号

  案  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2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女儿杨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5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一女儿取名杨小某。2007年6月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无能力抚养,孩子的监护权归男方”,并领取铜印民离字010700079号离婚证书。

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杨小某随其父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女儿杨小某的生活、教育费用全部由杨某负担。2016年9月重阳节期间,被告韩某将女儿杨小某接到新区文家中学读初中二年级至毕业后,又就读于铜川市第一中学新区校区,此期间杨小某生活、教育费用均由其母亲韩某全部负担。

2019年1月24日17时52分许,被告韩某驾驶小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乘车人被告之女杨小某受伤,杨小某经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9年2月7日20时死亡。

2019年3月21日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2月8日被告韩某从交警队领取王某某交付的杨小某丧葬费35000元。2019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9)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付死者杨小某的父母韩某、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0万元整。”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定王某某已向交警大队缴纳50万元,其余40万元保险公司待赔偿,共计90万元整。2019年4月21日杨某某遗体已火化。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交为杨小某支出医疗费、办理丧葬、购买生活品等费用清单。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韩某拉其女儿杨小某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女儿杨小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小某死亡之后,共获得赔偿款90万元,虽在调解协议中列举有单项名称,但各项赔偿数额并未一一列明,应视为混合赔偿共计90万元,该90万元是对杨小某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赔偿款,属两人共有财产。

现原告起诉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该财产时综合考虑死者与两人的亲属关系远近程度,死者生前两人所履行的抚养义务,原被告两人的经济收入、生活保障情况,同时本案死者杨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分割时应少分。另,该案原、被告获得该笔赔偿款的权利基础来源为两人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配该赔偿款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杨某对杨小某尽抚养义务近十年,而被告韩某只对其女儿尽抚养义务两年多时间,且在发生事故时未尽到安全监护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加之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多病,在赔偿款分配中应予以照顾多分,综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90万元赔偿款以原告获得65%赔偿计58.5万元,被告获得35%计31.5万元予以分割较为公平合理

被告主张以物权法共有物平均分配,因该案系债权分割而不是物权的分配,不应适用物权法,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所领取的丧葬费35000元,虽未提供花费票据清单,但经审理查明,杨小某的安葬事宜为韩某操办,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追加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某的死亡赔偿款900000元,杨某分得5850000元,韩某分得3150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上诉人韩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小某的死亡赔偿款90万元,杨某分得45万元,韩某分得4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90万元赔偿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就应当平均分配。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实际就是对货币这种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定物的分割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属于债权分割。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既非侵权责任纠纷,也非继承纠纷,仅考虑是否约定按份或者约定分割比例,考虑过错或者谁有什么疾病等其他因素,不仅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更会引导当事人搜寻与案件缺乏关联性的取证导向错误。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既然本案是物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章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判决认定了赔偿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未认定共有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按份共有,那么对于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应当视为等额享有,系一人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某与我离婚后没有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女儿一直由我负责抚养,生活艰苦。韩某自己驾车出去旅游,由于超速造成女儿死亡,对我的家庭打击很大。韩某在这次女儿死亡过程中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韩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照片及微信截屏三份,证明上诉人对孩子杨小某尽到了抚养义务,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对孩子抚养义务方面的说法不属实;2.2016年9月11日,女儿杨小某联系到上诉人时的照片,证明孩子当时在技校没人管,生活情况艰难,孩子找到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就尽到孩子的全部抚养义务;3.杨小某与同学吴某某、张某某之间、老师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杨小某生前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达成后,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杨某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杨某提交渭南技工学校的证明,证明杨某领孩子上学,孩子上学的费用是杨某所交。

韩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杨小某上学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案涉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抚养时间长短以及生活的实际状况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女儿杨小某抚养义务的时间长短,杨某的身体状况,发生事故时韩某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等因素,酌定双方应得的赔偿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韩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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