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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家庭暴力施暴方?

来源:婚姻法之家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5-06

基本案情

 

   段×洁与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尹xx。婚后因家庭开支、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92日,段x洁与尹×的堂弟发生争执,进而导致段×洁、段×洁父母、尹×、尹×堂弟之间的打斗。次日晚,尹×酒后与段×洁发生打斗,致尹×到医院治疗,经医治,确诊尹×身上多处受伤。同月4日,尹×与其堂弟、姨妈在其家中与段×洁及其父母又一次打斗,导致段×洁及其母亲住院治疗,段x洁的父亲、尹x、尹×的姨妈等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此纠纷后,尹便将其尚在哺乳期的儿子尹×x送至湖南老家,交由其父照顾。

 

   另查明:9月4日晚,段×洁被殴打至昏迷,由担架抬到救护车送至医院,到医院后,身体无法站立。

 

  段×洁与尹x有一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御景国际花园单元房),为双方贷款所购,尚未偿清银行贷款。

 

   段×洁以尹×在婚后两年多时间内长期对其以及其家人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尹x的婚姻关系,所育儿子尹xx由其抚养,尹×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共有房产。

 

  尹x辩称:双方之间的矛盾为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可以化解,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其子还处在哺乳期,离婚对孩子有伤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判决。

 

   诉讼中,法院调取了2013年93日尹x的报警记录,并对当时接民警予以询问。其中报警记录载明尹×称被段x洁及其父母殴打。经得知当日纠纷现场是段x洁及其母亲受伤较重,房间地面有血造古且段x洁被殴打至昏迷,尹x面部、颈部有陈/抓痕,衣服被撕破,无新伤,尹x两位堂弟及姨妈未见明显外伤。

 

   被告尹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段x洁与被告尹×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原告段x洁与被告尹×婚生子尹××由原告段x洁抚养,被告尹×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尹×x年满18周岁止;房产归被告尹x所有,该房所欠银行贷款余额由被告尹x偿还,被告尹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段×洁支付补偿款27万元;被告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段×洁支付赔偿款1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引发的家庭暴力是一方攻击另一方抵抗的家庭暴力,还是双方互殴的普通暴力行为,应根据双方施暴动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体力对比来判断。受暴方反抗行为造成施暴方轻微伤害的,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方,施暴方应支付损害赔偿金。

 

重点提示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可知,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双方互殴的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中,施暴方如何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认定施暴方应参考的因素。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因此,实务中,可以从暴力的过程、暴力的动机、双方的体能及暴力的危险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施暴方。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先采取暴力的一方为施暴方。原因在于:夫妻双方中体质较弱的一方不会选择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而体型、力量占优的一方则更有可能选择用暴力手段解决冲突,遂通常将先动手的一方认定为施暴方。此外,暴力行为动机的认定也是判断施暴方的重要参考因素。如一方采取暴力的目的是对另一方进行控制,应当认定为施暴方;而另一方对暴力袭击采取自我保护的抵抗时,并无控制对方的意图,应认定为受暴方。(2)认定施暴方后离婚案件的处理。家庭暴力是我国法定的离婚事由,而施暴方则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而施暴方的认定则关系着受暴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和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解决。按照法律规定,在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可以向施暴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则根据施暴方的过错程度、无过错方所受的伤害程度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进行综合考虑。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经济条件虽然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很重要,但家长的家庭暴力倾向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更为不利。因此,若夫妻之间存在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也应成为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最重要的考虑因素。(3)受暴方对施暴方进行反抗造成施暴方受伤的处理。家庭暴力中的受暴方在家庭暴力的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受暴方出于对自身进行保护,使其免受更大的伤害,有时不得不采取一定的反抗,施暴方则可能因受暴方的反抗而受到一些轻微的伤害。但受暴方所实施的反抗行为与施暴方向受暴方施加的伤害相比,属于合理的、未超过明显限度的反抗行为,施暴方对受暴方施加暴力所造成的伤害也必然明显超过受暴方的反抗给施暴方造成的伤害,则受暴方的反抗行为并不构成过错。因此,受暴方对施暴方进行反抗造成施暴方受伤的,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中的过错方,施暴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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