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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合同纠纷律师徐红梅  时间:2018-09-17

     裁判要旨:  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负责人:倪韶,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海芬,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雯,女,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祖赓,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雅娣,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一审被告:舟山市大光明眼镜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烟管弄5号。一审被告:朱成坤,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傅海芬、张雯、张祖赓、王雅娣、一审被告舟山市大光明眼镜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朱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泰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张伟国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保证责任尚未产生,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张伟国死亡时,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该认定与事实相悖。张伟国知道自己罹患恶疾后,未及时通知民泰银行已构成违约,保证责任已经按约产生,原审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自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且不因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将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割裂,使得保证人可以因其在借款逾期前死亡,而使得其全部财产豁免承担保证责任,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使目前对此问题存在争论,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立法目的出发,从创设连带责任保证制度的立法原意出发,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自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不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民泰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伟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傅海芬、张雯、张祖赓、王雅娣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伟国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综上,民泰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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