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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员工因违纪被开除,用人单位依然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网络  作者:徐红梅  时间:2017-02-2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5年第11期)

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即使工伤员工因为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简要案情:

2011年3月1日,隆茂公司、候宏军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候宏军安排至甲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候宏军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隆茂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候宏军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构成工伤,致残程度十级。同年8月15日,候宏军因违纪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

  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隆茂公司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候宏军该部分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候宏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根据相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徐律师评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因受到工伤而应该得到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对工伤待遇的赔偿,是无过错责任,不论什么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该支付此项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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