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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的姓名可以更改吗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7



    导读:受传统文化影响,子女大多跟随父姓。婚姻家事纠纷中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子女改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能不能改、怎么改、法院怎么判?


观点摘要

01 . 一方未经双方一致同意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拒绝受理

02 . 离婚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应恢复原姓名

03 . 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擅改子女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04 . 离婚后,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更改随继父姓的,应责令恢复原姓

05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离婚后女方可自行更改子女姓氏约定无效

06 . 离婚协议中,明确男方拒付抚养费女方可更改子女姓名的约定无效

 

裁判详解

01 .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经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一方未经双方一致同意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拒绝受理。

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 《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81]法民字第11 号 ) 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 未成年子女更名须经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并一同或携带书面同意意见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若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

参考案例: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宿中行初字第000XX号,周某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某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周某的户口在某派出所辖区。原告周某在 2014 年曾两次向派出所申请将姓名变更为李某某,派出所均以其申请欠缺材料为由告知不予变更。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申请。派出所审查后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其申请欠缺父亲周某某同意变更姓名的材料,不符合变更姓名的条件不予变更。

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08年7月10日出生,父亲为周某某、母亲为李某。2012年9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某和周某某离婚,周某随李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李某自行负担。

法院观点:根据 《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该 《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被告某派出所作为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

公安部 《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 (2002) 74号)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 11号 ) 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该 《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三)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原告周某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周某申请变更姓名时未提供其父周某某同意的相关材料,故其申请变更姓名欠缺法律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不予其变更姓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公安机关不予原告周某变更姓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02 . 离婚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应恢复原有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81〕 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据来文所述,陈XX (男方) 与傅XX 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X (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XX 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 。现因傅XX变更了陈X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某某在离婚后,未征得陈XX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X的姓名改为傅X ,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 现在陈XX 既不同意给陈X 更改姓名,应说服傅XX 恢复儿子原来姓名 。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 ”。 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 ,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某某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应予以恢复。

参考案例:黄龙县人民法院 ,(2014) 黄龙行初字第 000XX号 , 纪某某诉黄龙县公安局姓氏变更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0年9月,原告纪某某与第三人花某芹经黄龙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纪晓某由花某芹抚养 。 2012年9月13 、17日花某芹及女儿纪晓某(时 6周岁)分别向黄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递交了变更纪晓某姓名的申请。同年 9月17日被告在双方监护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了将纪晓某的姓名变更为花小某的行政行为。2013年7月花某芹起诉要求增加女儿的抚养费时,纪某某得知女儿姓名已更改为花小某,随即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原姓名遭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将纪晓某姓名变更为花小某的行政行为。

法院观点: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户口姓名变更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花小某申请变更姓名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变更姓名是其监护人(申请人)花某芹的意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赋予父母对子女姓氏的选择权,子女出生后,由其父母共同协商确定姓氏,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监护的职责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公安部的《批复》明确规定,“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且该《批复》是公安部对于此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该解释不违反上位法精神,并且合理、适当,具有效力。被告在受理时,没有对第三人花某芹与原告纪某某是否协商进行审查,未尽审查义务,即予以受理并依据一方申请作出变更其子女姓名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作出的将纪晓某姓名变更为花小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03 . 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中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参考案例: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2XX号 ,吴某涵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吴某涵与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出生 ,现就读于银川市某幼儿园。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花因感情不和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得低于500元 ,按月支付,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男、女双方可随时商议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七个月的抚养费3500元,但自2014年2月开始再未支付,原告及其母亲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让被告探视原告且擅自变更了原告的姓名而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中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如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被告探望原告及变更子女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子女的抚养费,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04 . 离婚后,一方将未成年子女改随继父姓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未经双方父母一致同意,不得随继父姓。    

参考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离异后擅自改变孩子姓氏,法院判决恢复原姓名。

案情简介:2008年8月22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恢复子女姓氏纠纷案,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黄女士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婚生子王东(化名)恢复为原姓名孙辉(化名)。

2006年9月,原告孙先生与黄女士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孙辉随其母亲黄女士生活,孙先生一次性给予其生活教育费。离异后,孙先生奔波于生计,一直未再婚。黄女士与从事个体生意的王先生再婚。再婚后,孙辉与继父关系也非常融洽。今年4月,被告黄女士擅自将孙辉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王先生的姓氏,取名王东。原告孙先生得知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张诉状将黄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恢复孙辉的原姓名。

法院观点:《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此外,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传统,子女也可以随母姓。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将子女改随继父姓也是违反社会习惯的。因此,本案中,被告黄女士擅自将孙辉改名为王东,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应予纠正。

 

05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关于若离婚女方可更改子女姓氏的约定无效

子女姓名更改属于人身权的内容,且婚内达成约定并非变更姓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离婚后另一方不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仍然不能变更。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郑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郑某和林某原系夫妻,两人之子林某栋于2008年3月26日出生。2009年3月 ,郑某与林某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 ,郑某向张江派出所咨询变更子女姓名事宜,同年5月,郑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江派出所提出更改其子林某栋姓名的申请,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以及 2008年3月22日郑某和林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该约定的内容为: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

张江派出所收到郑某的申请后,联系了林某,林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子姓名。张江派出所将李某的意见转告郑某,同时告知郑某,对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请不予办理。

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其与前夫林某于 2008年3月22日孩子出生前,已就孩子姓氏及更改姓名事宜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2009年2月双方离婚,两人之子林某栋随其共同生活。现其向张江派出所申请更改子女姓名,该所以林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张江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 《户口登记条例》 ,张江派出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权。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的姓名变更,是不妥当的。郑某认为其与林某已经达成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所涉及的系人身权,亦非我国民法、合同法所指向的合同,且该书面约定发生在子女出生及夫妻双方离婚前,不能正确反映林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林某也不同意变更。鉴于郑某与林某就孩子变更姓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江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作为主管本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批准居民变更姓名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郑某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年3月22日其与第三人林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其中书面约定载明: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但该书面约定对双方离婚后孩子是仅更改姓氏还是更改姓名,更改为何姓、何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反映上诉人和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并且,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书面约定的内容,不同意变更其子林某栋姓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双方未就变更子女姓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精神,告知上诉人不予办理变更其子女姓名的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变更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院1981年复函 、 公安部2002年批复与最高院 1951年批复并无冲突 ,其实质精神应理解为 ,除有协议外,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既无必要,亦属不当。因上诉人郑某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故派出所未予办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最高院 1981年复函以及公安部 2002 年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系对相关规定理解偏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06 . 离婚协议中约定若男方拒付抚养费的,女方可更改子女姓名的约定无效

变更子女姓名属于人身权的内容,其必须遵循的原则即是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未付抚养费为由变更子女姓名,双方所约定的此附条件约定亦属无效。

参考案例: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2014) 郾民初字第00XXX号 ,刘某某与赵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 ,于 2011年8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四、赵某某愿意赞助刘某某买车五万元,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 八、赵某某如不兑现第四、五条,赵某然由母亲刘某某变更姓名 …… ” 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五万元购车款,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为儿子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买车款;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儿子更名手续(由赵某然更为刘某栋)。

法院观点: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其具有人身属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 “ 赵某某如不兑现第四、第五条,赵某然由母亲刘某某变更姓名 ” ,但该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简单地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赵某然姓氏变更事宜,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并自行到公安部门进行姓名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处理。

 

律师提醒

实务中,有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因对方擅自将子女原来的姓改为对方的姓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一方擅自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继父(母)或他人的姓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

根据审判实践情况,因为要求更名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主要为如下两种情形:

1  .  父母一方向公安机关申请更名遭拒之后,起诉公安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务,法院均认为另一方不同意的,公安机关有权不予受理,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  .  父母一方基于婚内或是离婚协议中,与另一方约定了子女更名事宜,起诉要求另一方依约协助。对于另一方反悔的,法院认为更名属于人身性质,另一方在变更申请之时不同意的,则不可以变更,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此,为避免离婚后一方反悔不予配合等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  . 双方可在离婚当日即行办理更名手续,或是先办理更名手续后再离婚;

2  . 双方若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明确的,应当注意不附加任何条件,但可就办理更名手续时间作出约定,如男方应于离婚之日起五日内配合;

3  .  双方可在离婚协议中对更名事项约定具体的办理日期,并在约定时明确违约金。如若另外一方逾期未予配合的,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以此加强对另外一方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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