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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分居是否应该支付孩子抚养费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7



    夫妻婚内分居,是否应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全国各地法院审判规则8条。



规则要述


01 . 夫妻双方婚内分居生活的,子女可请求未履行抚养义务一方支付抚养费;离婚纠纷中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亦可要求另一方补付婚内抚养费。

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 单纯请求支付婚内抚养费,未提起离婚请求的,应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

夫妻分居期间,请求支付婚内抚养费但并未同时要求离婚的,应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若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该请求。

03 . 对于婚内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结合支付方分居期间的每月收入按照20%-30%的比例予以确定每月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04 . 婚内分居期间抚养费未分割按月计算,请求一个确定具体数额的,由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在请求婚内分居期间抚养费时,不是按照每月数额×分居月份的方式请求补付抚养费,而是以一个确定的数额要求补付的,由法院酌情确定最终补偿数额。

05 . 夫妻婚内分居,一方未支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要求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婚内分居,一方未尽抚养义务而起诉请求分居期间抚养费,同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是否支持及相应数额。

06 . 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在分居期间付过子女保姆费或为子女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医药费等,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抚养义务,不再支付婚内抚养费。

夫妻婚内分居因而引发婚内抚养费纠纷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可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抚养义务进行抗辩,如支付保姆费、医药费,定期照顾、探视子女等。

07 . 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在分居期间为家庭生活偿还房屋、车辆贷款等的,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抚养义务,不再支付婚内抚养费。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仅仅体现在为子女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家庭生活、消费而支出的房屋及车辆贷款亦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且所附款项占工资收入绝大部分的,应视为履行抚养义务。

08 . 夫妻婚内分居,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另一方补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法院最终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将把原告方包括请求婚内抚养费的全部诉请一并驳回。

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属于子女所有,但双方离婚时通常对此可予一并处理。但这必须基于双方离婚为前提,否则请求婚内抚养费的主体仍需为未成年子女,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若离婚诉请未被支持的,则往往对全部诉请均予以驳回。


 

规则详解

 

01 . 夫妻双方婚内分居生活的,子女可请求未履行抚养义务一方支付抚养费;离婚纠纷中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亦可要求另一方补付婚内抚养费。

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甲自出生至2012年10月25日,一直由高某乙、王某乙共同抚养、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5日起,高某乙与王某乙分居,王某甲自此跟随高某乙生活;王某乙月平均收入2000元,高某乙月平均收入5000元。

法院观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与否作为主张的前提。

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之母高某乙与原告之父暨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10月25日起分居至今,自此被告王某乙未再与王某甲共同生活。在分居期间,王某乙有义务向王某甲支付抚养费,但王某乙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抚养义务,故被告王某乙应依法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支付金额及相应期限,因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实生活费、教育费、保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的证据不成立,其诉讼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出生证明以协助办理原告户口事宜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故此,关于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结合其工资收入和原、被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2000元×25%)。关于支付期限,应自王某乙未再与王某甲共同生活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结合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乙在本案中应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应以其和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限,即婚内抚养费支付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止。故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6个月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共计13000元。

案例来源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894号“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见《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荆延武,审判员邓旭光、人民陪审员荆海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10)。

 

02 . 单纯请求支付婚内抚养费,未提起离婚请求的,应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

夫妻分居期间,请求支付婚内抚养费但并未同时要求离婚的,应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若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该请求。

案情简介

邱某乙与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邱某甲。2013年2月邱某甲母亲马某因与邱某乙发生矛盾,马某带邱某甲搬出家中在外居住。2014年6月邱某乙以双方性格不合、马某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了邱某乙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邱某乙在江苏省监狱管理局××院工作。2014年12月,邱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某乙每月给付邱某甲教育费1500元、抚养费1000元,并给付医疗费200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邱某甲系邱某乙之女,邱某乙应对邱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责任。现邱某乙因与邱某甲母亲有矛盾,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对邱某甲未尽抚养义务,现邱某甲要求邱某乙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邱某甲在其母马某与邱某乙分居期间,一直随马某共同生活,分居期间,邱某乙并未支付过邱某甲的抚养费,邱某甲的生活开销由马某负担。邱某甲要求邱某乙支付其与马某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少民终字第56号“邱某甲诉邱某乙抚养费纠纷案”,见《邱某甲诉邱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丁钰,代理审判员相媛媛、徐聪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21)。

 

03 . 对于婚内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结合支付方分居期间的每月收入按照20%-30%的比例予以确定每月抚养费。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案情简介

李某甲与冯某于2007年11月份通过相亲会相识,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李某甲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案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

李某甲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至4881.71元不等,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月工资为5166.77元。经质证,冯某认可被上诉人李某甲现月收入为5166.77元。案经调解未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李某甲提交济南市某分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冯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李某甲的月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花费等情况,酌定由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9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审法院: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甲目前的月工资收入及婚生女李某乙的生活花费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李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12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分居期间支付过抚养费,故被上诉人李某甲应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分居期间李某乙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按700元标准计算,共计30100元。

案例来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少民终字第141号“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见《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金桂,审判员吴荣瑞,代理审判员胡晓云),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23)。

 

04 . 婚内分居期间抚养费未分割按月计算,请求一个确定具体数额的,由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在请求婚内分居期间抚养费时,不是按照每月数额×分居月份的方式请求补付抚养费,而是以一个确定的数额要求补付的,由法院酌情确定最终补偿数额。

案情简介

1999年初,田×与王×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4日登记,婚后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王×1。双方婚后因价值观不同, 2011年8月正式分居,至今分居已经超过三年,田×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王×支付抚养费用。王×亦要求抚养孩子,田×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且孩子从1岁到现在发生的抚养费要求田×承担一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婚生子王×1双方分居后随王×一起生活,其本人意见亦愿维持现状,基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生活稳定考虑,王×1由王×抚养为宜,参考北京市生活消费支出的一般标准,田×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难以认定田×未承担任何抚养孩子的责任,但其本人亦承认分居后对孩子付出不多,法院酌定田×向王×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2万元。

二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用问题。对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确认,应以维护子女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必要时还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本案中,双方婚生之子王×1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且双方分居后,其也一直和王×共同生活至今,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王×1由王×抚养,田×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处理正确。同时,鉴于双方分居期间,田×确实大部由王×抚养义务,原审法院酌予支持王×主张的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合法合理。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6号“田×等离婚纠纷案”,见《田×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存义,代理审判员杨夏、程磊),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020)。

 

05 . 夫妻婚内分居,一方未支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要求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婚内分居,一方未尽抚养义务而起诉请求分居期间抚养费,同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是否支持及相应数额。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未成年。被告自2009年5月起至今五年,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是原告之母及外祖父母抚养长大。原告母亲侯某甲身体不好,工资不足以支付二人生活费用,原告外祖父母均已年老,不能再抚养原告。被告作为原告之父,且身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和抚养能力,理应抚养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今的教育费、生活费、抚养费等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要求追加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后变更为10万元。

法院观点

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乙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有固定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28%的比例给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抚养费166114.52元×28%≈46512.07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作为父亲,五年来未对原告尽过抚养、教育义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8000元为宜。

案例索引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916号“马某甲诉马某乙抚养费纠纷案”,见《马某甲诉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虹美、代理审判员李晓玲、人民陪审员吴爱玲),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023)。

 

06 . 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在分居期间付过子女保姆费或为子女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医药费等,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抚养义务,不再支付婚内抚养费。

夫妻婚内分居因而引发婚内抚养费纠纷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可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抚养义务进行抗辩,如支付保姆费、医药费,定期照顾、探视子女等。

案情简介

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姜某甲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离婚,但被驳回。姜某甲曾于2014年2月8日、3月6日、4月12日、4月15日、11月2日以夫妻矛盾为由报警,派出所民警也曾对双方予以调解,但未果。2013年下半年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薛某居住于学校宿舍,婚生女现由姜某甲及姜某甲家人抚养,薛某与前夫所生之子现由薛某抚养。2013年12月起,薛某陆续在网上为婚生女购买儿童用品。2015年1月16日、2月20日,薛某亦支付了保姆费用。2014年3月至12月、2015年5月至7月的保姆费由姜某甲支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婚生女已年满二周岁,现由姜某甲及其家人抚养。薛某系外地人,另育有一子,且现由薛某抚养。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等,婚生女由姜某甲抚养为宜,薛某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800元/月。因双方分居期间薛某也为婚生女支付了保姆费并购买了生活用品,不属于完全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姜某甲主张的婚内抚养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抚养费金额的确定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薛某是事业编制老师,收入中等,原判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并未超过其负担能力,故其要求适当减少抚养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1009号“姜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案”,见《姜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倪春艳,审判员陈艳、刘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16)。

 

07 . 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在分居期间为家庭生活偿还房屋、车辆贷款等的,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抚养义务,不再支付婚内抚养费。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仅仅体现在为子女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家庭生活、消费而支出的房屋及车辆贷款亦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且所附款项占工资收入绝大部分的,应视为履行抚养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系原告父亲,但自原告出生后,被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要求被告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一、被告支付xxxx年xx月xx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二、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法院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如不履行抚养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但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该法定条件,理由如下: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仅仅体现在为子女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被告为家庭生活、消费而支出的房屋及车辆贷款亦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且被告用于还贷的款项占工资收入的绝大部分,应视为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提供的生活费用票据大多形成于2015年3月之后,不存在抚养费支出的连贯性,亦不符合常理,且部分费用支出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结合本地基本消费水平及抚养成本,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O15)甬东民初字第424号“舒某甲诉舒某乙抚养费纠纷案”,见《舒某甲诉舒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陈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08)。

 

08 . 夫妻婚内分居,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另一方补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法院最终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将把原告方包括请求婚内抚养费的全部诉请一并驳回。

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属于子女所有,但双方离婚时通常对此可予一并处理。但这必须基于双方离婚为前提,否则请求婚内抚养费的主体仍需为未成年子女,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若离婚诉请未被支持的,则往往对全部诉请均予以驳回。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助款5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婚内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院观点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做夫妻和好工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爱人。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解互谅,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00899号“原告王某诉被告富某离婚纠纷案”,见《原告王某诉被告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孙鸿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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