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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时无表决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8


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连金州新区公司法律师/股权转让律师徐红梅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缴出资并完成验资后,又将出资抽回,公司向其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但该控股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该控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公司其余股东均同意将该控股股东除名,但该股东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拒绝签名。控股股东抽逃出资,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对此决议不具有表决权,故公司做出的除名该股东的决议有效。 


【基本案情】

万禹公司(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311日,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8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增资至10 000万元,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 900万元(99%)。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2914日,京地公司(上海京地建材有限公司)、子月公司(上海子月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汇入豪旭公司账户9 900万元。同日,经验资,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 900万元。同月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 900万元汇出转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账户。201312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20143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表决情况:同意二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一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对股东会决议不认可。

宋余祥以其系万禹公司的股东,万禹公司20143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争议焦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缴出资并完成验资后,又将出资抽回,且经公司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余股东均同意将上述控股股东除名的,该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豪旭公司是被告万禹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万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法律或公司章程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因此,对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豪旭公司享有依其认缴出资比例的表决权。被告万禹公司未根据资本多数决形成股东会意思表示,对解除第三人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豪旭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原告宋余祥和被告万禹公司可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豪旭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余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审查被上诉人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本案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被上诉人豪旭公司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不应享有表决权,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意义;本方有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豪旭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不能否定本方采用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方式救济的途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本方诉讼请求。

被告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从资金流转过程看,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六家公司汇入被上诉人豪旭公司账户9 90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豪旭公司将9 900万元打入本公司的验资账户用于验资。同年9月,该9 900万元资金汇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故被上诉人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一审应查明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再讨论被上诉人豪旭公司是否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享有表决权,被上诉人豪旭公司在表决中不享有表决权或应当回避,否则,守法股东的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宋余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旭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抽逃出资,相应的汇款票据原件及转账凭证原件均在上诉人宋余祥和万禹公司处,本公司有大量资金流动,不能单独抽取往来款说明本公司抽逃出资;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享有表决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万禹公司20143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对股东会享有表决权,但在某些情况下某些股东不能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即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对此表决事项应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因其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

本案中,控股股东实缴出资后又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出资全部抽出,经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构成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该控股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其余股东持有少量股权,但均同意对该控股股东予以除名,由于该控股股东对解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决议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股东无表决权,即使该控股股东不承认公司决议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故该控股股东丧失股东资格。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261

【案    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141119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江南 杨怡鸣 赵炜

【上  人】 宋余祥(原审原告)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代理人】 李浩 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许鹏 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余祥。

委托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余祥。

诉讼代表人:高标,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书。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余祥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上诉人万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李之麟,被上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3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8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129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万禹公司截至201291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截至20129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12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12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3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3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3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如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将于有关部门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20144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3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集中于: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二、豪旭公司对于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与否是否影响其对本案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若抽逃出资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样,万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条关于股东情况部分则表述为豪旭公司出资额为9900万元,第十二条亦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若宋余祥或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因此,宋余祥及万禹公司关于若豪旭公司不被除名,则其对豪旭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于2014325日召开的审议事项为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依据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3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宋余祥负担。

原审判决后,宋余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审查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豪旭公司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不具有表决权。否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将毫无实际意义。本案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宋余祥虽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豪旭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全部出资,但这并不能成为原审法院否定宋余祥采用本案救济途径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宋余祥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万禹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资金流转过程看,2012914日,上海京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地公司”)和上海子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将总计9900万元的资金打入豪旭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同日,豪旭公司再将9900万元打入万禹公司的验资账户用于验资。同年917日,该9900万元再进入万禹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即分别被汇入杭州燕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拓公司”)账户4900万元和宁波海曙风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公司”)账户5000万元。随后,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再将上述资金汇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应在查明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上,讨论豪旭公司是否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享有表决权才有意义。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表决中不享有表决权或应当回避。依照原审判决的理由,则守法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宋余祥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旭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豪旭公司并未抽逃出资,9900万元的来往路径完全不一致。相应的汇款票据原件包括案外公司的转账凭证原件全部在宋余祥和万禹公司处的情况,恰恰说明豪旭公司没有抽逃出资。万禹公司和燕拓公司、风动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单独抽取两笔往来款说明是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豪旭公司享有表决权。故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914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上海津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齐脉事业有限公司、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九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豪旭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内。20129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万禹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吴淞支行的账户内,同日,万禹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银行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同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二审庭审中,豪旭公司确认其与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有资金往来。对万禹公司于2012917日将款项汇给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是否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豪旭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豪旭公司于20129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豪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由此可见,豪旭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宋余祥系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持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万禹公司增资款项的流转凭证属,并不能据此否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对万禹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X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3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3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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