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5-9116-0315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以评估作价为出资义务履行的前置程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4

【案    号】 (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汪国献 黄年 方金刚 

【申请再审人】 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审判规则】   

1.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此后,虽然股东未对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亦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依法启动评估作价程序,即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并非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在股东未对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的情况下,公司仍有权要求股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2.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未按照章程约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之后,对该土地进行补充评估时,补充评估价值超出了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因章程约定出资人是以土地使用权整体作价出资,故超出认缴出资额的部分应当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股东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将整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而不能仅对其认缴出资额对应的部分土地履行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20044月,因拖欠荆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法院将高科技公司(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使用权进行委托拍卖,兴业支行(荆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以二百万元拍得。随后兴业支行将涉案土地上账作抵贷资产处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高科技公司为了赎回涉案土地,与股东向化良协商,由向化良出资向银行交付了贷款三百零八万元。之后,高科技公司多次与向化良协商开发涉案土地。20107月,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孝先与向化良签订世纪公司(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高科技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认缴出资额为一千五百万元,且在世纪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世纪公司名下。在章程签订之前高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世纪公司。同月30日,世纪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但高科技公司至今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29月,世纪公司向高科技公司发出催办函,要求高科技公司尽快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催办函由高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孝先于次日签收。 

世纪公司以高科技公司未履行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该违约行为造成公司股东向化良资金占压损失及费用损失近两千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科技公司向其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并直接过户到其名下。 

高科技公司辩称:涉案土地尚未评估,且其使用价值已超出本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即使涉案土地应当过户给世纪公司,亦应先进行价格评估,以本公司认缴出资额为限将对应价值的部分涉案土地过户给世纪公司。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股东未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法院未启动评估作价程序的情况下,公司能否要求股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原告世纪公司的股东,被告高科技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世纪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被告高科技公司是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由被告高科技公司以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科技公司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向原告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驳回原告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将整体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本公司名下,而不能过户部分土地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了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虽作价一千五百万元,但该价格是根据2004年法院拍卖涉案土地的价格及2010年的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三年后涉案土地虽然出现了增值,且本公司成立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公司章程已由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时过户给本公司,而不应当对增值后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将增值部分归于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本公司。 

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中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出资,超出部分归本公司;2.本公司曾与武汉同鑫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涉案土地作价一千五百万元出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化良。其后,公司与向化良成立了上诉人世纪公司,出资方式与前述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而是变更为以涉案土地中价值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进行出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世纪公司原审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催办函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上诉人世纪公司名下。

申请再审人高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应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出资。真正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两千七百万元而不是一千五百万元;2.因偷逃税费及未经行政许可使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本公司与向化良签订的成立被申请再审人世纪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一千五百万元违反公平原则。

被申请再审人世纪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高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亦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该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该规定表明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依法启动评估作价程序。即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并不是股东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法定前置程序。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应当在章程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股东未办理过户手续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且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作价。尽管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但因评估作价并非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仍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必须先评估作价才能要求股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2.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在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虽然法院会依法启动补充评估作价程序,但该司法解释仅规定补充评估结果低于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则属于出资人出资未到位,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而未明确规定当补充评估结果高于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时,超出部分归属于出资人还是公司。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公司资本充盈,避免实际资本额与登记注册资本额相差过大从而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对章程约定的文义解释及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若无其他特别约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属于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 

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整体固定作价一千五百万元出资,但当时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此后,出资人未按约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充评估时,补充评估结果超出章程约定的出资人认缴出资额。虽然对于超出部分法律未明确规定归属,公司章程亦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因章程约定是以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资,属于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出资人仅以一千五百万元为限进行出资。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超出部分属于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即超出部分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出资人。因此,出资人应当将整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而不是仅就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土地履行出资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现已失效)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于201431日废止,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取代。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