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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时离开现场的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23-05-16

【基本案情】


案例一:高某某交通肇事案

高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7时许,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与超前路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将骑自行车的张某一(男,53岁)刮倒并碾压,造成张某一当场死亡。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而驶离现场,之后在民警勘察事故现场时,高某某驾车返回,向民警承认是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例二: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刘某某2014年11月15日15时45分许,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东辅路二拨子过街天桥以南处时,车前部左侧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撞出,姚某某随后被同向驶来张某乙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帮助张某乙报警,并留下联系电话后驾车驶离现场。当日,民警拨打刘某某留下的联系电话后,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张某乙已赔偿姚某某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主要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员在行车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同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查看,并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在事故没有完全查清之前,肇事者擅自离开现场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情况复杂,对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可能存在完全不知情或者错误认识,因此而驾离事故现场,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


〖意见评析〗

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驾车驶离现场的案件,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应重点审查肇事者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驶离现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只有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才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司法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作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肇事者)具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是对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义务的规定,但车辆驾驶人违反上述义务,与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间并没有必然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的义务,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侧重考察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然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在无法确定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肇事者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后返回事故现场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在案例一中,高某某供述,在转弯过程中,感觉车颠簸了一下,看两侧后视镜也未发现情况,在继续前行过程中有点不放心,之后给车队打电话,然后驾车返回事发地点查看,之后主动向勘查现场的民警供述犯罪事实。办案民警也针对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侦查实验,结果能够与供述相印证。

笔者认为,高某某是该车的驾驶员,应当熟悉该车情况,对于反光镜存在的盲点应当了解,知道通过查看反光镜不可能看清路面情况,在感觉车辆颠簸、查看反光镜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停车查看。但高某某未停车而继续行驶,结合其随后驾车返回如实供述的行为,可以得出,高某某驶离现场时对是否发生事故并不确定。因此,要求高某某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并不合理。高某某有主动驾车返回核实有关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综合考虑高某某的行为和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认为高某某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宜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三,肇事者基于认识错误,留下真实联系电话后驾车驶离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二中,首先,发生事故后,刘某某认为虽然和被害人有过接触,但人不是自已撞倒的,且是直行,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行人横过马路,而且所驾驶的车辆是全险,所以觉得不是大事,没有多想,就走了。其次,刘某某和张某乙说,“我躲过去你没躲过去”,其主观上认为人是张某乙撞的,和自己没有责任。最后,刘某某将电话号码留给张某乙,说可以做日击证人。民警给刘某某打电话后,刘某某即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事情发生的经过。

通过刘某某的上述表现,明显可以看出刘某某虽然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其主观上认为此次事故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而主要是张某乙造成的,刘某某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仅属于证人,且车辆是全险,无须惧怕承担责任。此外,刘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是真实的,能佐证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笔者认为,案例二中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其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错误认识,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宜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供稿: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尹文涛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孙利国)

来源: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2年1月第一版,P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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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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