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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给未成年人保留必要份额,父亲和爷爷的遗嘱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开发区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遗产继承律师  时间:2022-10-29

争议焦点

对于钟某5、钟某6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
对此,法院认为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钟某5与朱某离婚时确定钟某1由朱某携带抚养,钟某5每月支付钟某1300元抚养费。即钟某1的生活来源为钟某5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和朱某应负担的抚养费。钟某5、钟某6去世时钟某1虽未成年,但钟某5的家人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均按生效的调解书内容支付钟某1的抚养费,保证钟某1的一部分生活来源。故,钟某1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符合客观事实,钟某1以未保留其必要份额主张两人的遗嘱无效,不予采纳。
【思考】本案一审和二审说理不同,如果钟某4没有按离婚协议支付钟某1的抚养费呢?遗嘱是否有效?钟某6做为爷爷,其在立遗嘱处分自有财产时需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代位继承人钟某1吗?
诉讼请求
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钟某4返还被继承人钟某5名下的2015年至2020年的岗上经济社股份分红款的二分之一份额62350元、被继承人钟某6名下2020年岗上经济社股份分红款的四分之一份额23825元,合计86175元;
2.判令钟某1依法继承钟某5的岗上经济社股份的二分之一份额;
3.判令钟某1依法继承钟某6的岗上经济社股份300股和钟某6依法继承的钟某5名下的岗上经济社股份100股、回迁房(原房屋地址为广州市XX区XXX街XX号)的四分之一份额;
4.本案诉讼费由钟某2、钟某3、钟某4承担。
一审查明

钟某6是钟某5的父亲。

钟某5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其与朱某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钟某1;2008年8月6日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钟某5与朱某于2008年8月6日离婚婚生女儿钟某1由朱某抚养,钟某5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可以在每年年终分红时一次性给付朱某于同年9月18日再婚,携带女儿钟某1共同生活至今。

钟某6于2020年12月27日去世,其两任妻子均早已去世,钟某6生育有4名子女:长子钟某5、二女钟某2、三子钟某4、四女钟某3。

钟某5生前分配有广州市XX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200股。钟某5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8日书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钟某5因身体欠佳恐有不测,故就身后之事立嘱如下,本人拥有的XXXXXX上队的200股股份全部由父亲钟某6继承。《遗嘱》的尾部书写“立嘱人:钟某5 2015年1月8日”另有钟某4作为见证人签名。当日,钟某5在病房手持该份《遗嘱》并宣读,全过程拍摄了视频。

广州市XX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证明钟某5名下的上述社区股在2015年至2020年的分红共124700元。钟某5去世后,钟某4从2016年至2021年每年均一次性向朱某支付钟某1的当年抚养费3600元。

钟某6生前分配有广州市XX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200股,2020年分得其母亲陆某1的社区股100股,广州市XX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证明钟某6名下的上述社区股在2015年至2020年的分红共200300元,其中2020年为95300元

钟某6于1984年12月登记有广州市XX区XXX街XX号房屋,为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来源为1975年新建,混合1层,建筑面积63㎡。该12号房屋位于黄埔××火村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范围,2019年10月9日,广州市XX区XX街XX社区XX经济联合社(为丙方)及其委托负责房屋改造的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珠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钟某4(为乙方)签订《广州市黄埔××火村社区旧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其中订明,上述12号房屋层数为3.5层,总建筑面积421.91平方米,各方确认《补偿安置计算确认表》,乙方的回迁安置总面积475.59平方米,其中需购买的指标面积为49.03平方米,共计49030元,在弃产补偿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在临迁费中抵扣。该协议并约定了原房屋首层中实际经营面积的补助款、临迁费、搬迁补助费等各项安置补偿款的金额及发放事项。目前尚未交付回迁房。

2020年12月21日晚上,钟某6在广州市XX区XX大道XXXXXX栋XXXX房的家中坐在轮椅上,由同村街坊钟某5、钟某6、林某作为见证人,子女钟某2、钟某3、钟某4在场,同步录音录像口头宣读:我叫钟某6,68岁,将全部财产给予细仔钟某4。随即,钟某5、钟某6、林某各自陈述见证人姓名、年龄、见证地点、日期。本案一审庭审中,钟某5、钟某6、林某到庭作证,分别陈述证明当时在场见证钟某6立口头遗嘱的情况。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1因就被继承人钟某5、钟某6的遗产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两被继承人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20年12月27日去世即继承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钟某1主张对钟某5的生前财产社区股200股,钟某6的生前财产社区股300股、广州市XX区XXX街XX号房屋因改造转化为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回迁房,按法定继承;钟某2、钟某3、钟某4则抗辩钟某5、钟某6立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因此,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应为钟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钟某2、钟某3、钟某4提交了立遗嘱人署名为钟某5的书面《遗嘱》,有钟某5的签名及注明2015年1月8日,并提交有钟某5本人手持该《遗嘱》宣读内容的视频佐证,足可证明该《遗嘱》是钟某5本人书写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该《遗嘱》有效。钟某1是未成年人,但其从2008年9月起由母亲朱某携带抚养,并与继父共同生活,朱某夫妇对钟某1具有抚养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一家人生活困难,故钟某1虽无劳动能力,但未同时符合具备继承法规定“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并列条件情形,因此,钟某5在立遗嘱处分200股社区股时无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钟某1。根据钟某5的上述自书遗嘱,其去世后遗产200股社区股及其分红应由钟某6继承,钟某1主张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2、钟某3、钟某4提交了钟某6于2020年12月21日晚上在见证人钟某5、钟某6、林某在场见证下,以录音录像形式立口头遗嘱的视频,从观看视频可见钟某6当时语言表达清楚,精神状态正常;三名见证人当庭作证均陈述证实钟某6当时虽生病但可自主顺利说话交流,虽然该三人对当晚是否一同在场吃饭、由谁负责拍摄视频这些细节的陈述不尽相同,但均一致证明并确认在场为钟某6立遗嘱作见证人的事实。钟某6在立口头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一审法院认定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有效
一审法院已阐述认定钟某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同理,钟某6在立遗嘱处分自有财产时无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代位继承人钟某1。根据钟某6的上述遗嘱,其去世后遗产500股社区股及回迁房等拆迁补偿权益应由钟某4继承,钟某1主张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及返还股份分红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判决:
驳回钟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钟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钟某5所立《遗嘱》有效,无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给钟某1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被继承人钟某5遗嘱应属无效。根据钟某4提交的被继承人钟某5的遗嘱及录制视频,被继承人钟某5的遗嘱应当属于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规定,该遗嘱录制视频并未显示涉案遗嘱是钟兆样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及按捺;且涉案遗嘱的遗嘱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行的“200股股份”等多处存在涂改或书写不清的情况,该涂改处并没有遗嘱人的签名按捺;另外,涉案遗嘱见证人钟某4是继承人钟某6的儿子,与继承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该见证人的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故,被继承人钟某5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无法排除钟某1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性。
其次,即使被继承人钟某5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但并没有为未成年女儿钟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涉案遗嘱就该必要保留份额的处分应属无效。根据被继承人钟某5的遗嘱,被继承人钟某5于2015年1月8日立下涉案遗嘱,将名下全部财产指定由父亲钟某6继承。钟某1当时仅有10岁,被继承人钟某5的遗嘱并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女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该规定中“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中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从立法角度上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扶养人。扶养人去世后,未成年人的受扶养权也应当通过继承必要份额的遗产来延续,这是避免扶养人通过订立遗嘱或对外举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推向他人或者社会,以求得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的方法。其他扶养人的存在也不能消减未成年人本应从已逝扶养人处本应获得的权利。因此,虽然钟某1跟随母亲朱某生活,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尚在求学,无法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更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继承人钟某5作为钟某1的父亲,对钟某1负有抚养义务,其所立遗嘱规避了自身应尽的抚养义务,依法应属部分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钟某6以录音录像所立口头遗嘱有效,无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给钟某1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口头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视频遗嘱见证人的证言明显不一,被继承人钟某6的遗嘱应属无效。即使涉案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但涉案遗嘱并没有为未成年继承人钟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涉案遗嘱就该必要保留部分的处分应属无效。
首先,涉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属无效。结台涉案视频遗嘱录制时间(2020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钟某6逝世时间(2020年12月27日)和视频遗嘱中被继承人钟某6不佳的精神状况,无法确定在录制遗嘱视频时被继承人钟某6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其次,三名视频遗嘱见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涉案遗嘱真实性。视频遗嘱见证人钟某5、林某对视频遗嘱录制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见证人钟某5陈述涉案视频遗嘱是由见证人林某女朋友录制,而见证人林某则陈述并不认识该视频录制人;见证人钟某5、钟某6、林某对视频遗嘱录制时间的陈述也明显不同,见证人钟某5陈述“在2020年12月21日晚饭后录制涉案视频”,见证人钟某6陈述“在2020年12月25日录制涉案视频”,见证人林某陈述“2020年12月21日下班后录制涉案视频”。故,该三名遗嘱见证人对于涉案口头遗嘱主要录制行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
最后,即使涉案遗嘱是真实的,但涉案遗嘱并没有为未成年继承人钟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涉案遗嘱就该必要保留部分的处分应属无效。被继承人钟某6于2020年12月27日逝世,钟某1当时仅15岁,同理,被继承人钟某6的遗嘱并没有为尚在求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钟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该规定中的“继承人”是指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包括了代位继承人钟某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钟某2、钟某3及钟某4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原判,钟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某5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8日书写下《遗嘱》,将自己拥有的XXXXXX上队的200股股份全部由父亲钟某6继承,以报答父亲生他、养他、为他治病,是钟某5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3月12日钟某5病逝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钟某6依法继承钟某5的岗上经济社股份200股。后钟某6于2020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了录像遗嘱,将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给予小儿子钟某4继承,因为钟某4要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担,是钟某6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钟某6名下有500股社区股份,其中200股是自有的,200股是依法继承儿子钟某5的,100股是母亲陆某1的。陆某1有两个智力残疾子女,2017年陆某1病逝后,弟弟钟某7(智力及肢体残疾)由另一个弟弟钟某8作为监护人负责赡养,妹妹钟某9(智力残疾)由钟某6作为监护人负责赡养(因钟某6有病,故钟某4作为钟某9监护人)。2020年钟某6、钟某8向村社申请将陆某1200股股份各分100股,主要负责俩弟妹(残疾人)的日常生活。
2020年12月27日钟某6病逝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钟某4依法继承钟某6的全部财产。钟某5去世后,钟某4从2016年至2021年每年均一次性向朱某支付钟某1的当年抚养费3600元。钟某5与朱某于2008年8月6日离婚,女儿钟某1由朱某抚养。朱某于同年9月18日再婚,携带女儿钟某1共同生活至今。钟某1现在已拥有完整家庭并过着幸福富裕的生活,其继父有工作收入,母亲有股份分红收入,朱某夫妇对钟某1具有抚养义务,故钟某1虽无劳动能力,但未同时符合具备继承法规定“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并列条件情形,因此,钟某5和钟某6在立遗嘱时无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钟某1。所以钟某1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钟某1的请求应当依法全部驳回,案件受理费由钟某1承担。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钟某1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钟某1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钟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及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钟某1承担。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钟某1提交如下证据:沈某1的工资流水,拟证明钟某1的继父月收入仅有约四千至五千元,在钟某1母亲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抚养三个孩子较为困难。
钟某2、钟某3与钟某4质证称:钟某1只是提供了其继父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流水,离婚至今这么长时间,且沈某1是干水电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沈某1的全部收入,只是一小部分的收入,且是缴税的部分收入。
钟某2、钟某3与钟某4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拟证明钟某1的母亲再婚期间的生活富裕。
钟某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及来源也无法核实,三张照片无法反映出钟某1母亲生活过得很富裕。关于2015年继父独照,该照片是2015年公司组织职工前往桂林免费游玩时拍摄的,无需沈某1支付任何费用,且当时公司允许职工携带家属免费游玩,因此钟某2、钟某3与钟某4认为钟某1的家庭生活富裕,经常出去游玩的事实无据。该照片也是正常家庭合影,家庭成员衣着打扮朴素,没有任何的名牌和奢侈品,钟某2、钟某3与钟某4属于恶意揣测,钟某1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钟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继承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被继承人钟某5、钟某6均立有遗嘱。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钟某5于2015年1月8日定立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有钟某5本人的签名和捺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钟某5定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钟某1上诉主张视频只反映钟某5宣读遗嘱,并没有反映钟某5书写过程以及该遗嘱上的见证人钟某4是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继承法并未要求自书遗嘱需具备视频和见证人的形式要件,在钟某1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遗嘱是钟某5本人所书写的情况下,其主张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遗嘱中个别字有改动,但不引起歧义,不影响钟某5的意思表示。
钟某6于2020年12月21日录制了视频遗嘱,继承法对视频遗嘱没有作出规定,可按录音形式遗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的视频中钟某6清晰表达了遗产处理的意见,有三名见证人在场,且三名见证人在一审期间到庭陈述见证钟某6定立遗嘱的过程,虽然三见证人陈述的细节有部分出入,但不排除是记忆误差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钟某5、钟某6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钟某5与朱某离婚时确定钟某1由朱某携带抚养,钟某5每月支付钟某1300元抚养费。即钟某1的生活来源为钟某5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和朱某应负担的抚养费。钟某5、钟某6去世时钟某1虽未成年,但钟某5的家人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均按生效的调解书内容支付钟某1的抚养费,保证钟某1的一部分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钟某1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符合客观事实。钟某1以未保留其必要份额主张两人的遗嘱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钟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新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钟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粤01民终4098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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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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