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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对方存在过错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2-10-09

今天我们继续讨论离婚后损害责任问题。在上一期,小编为大家带来了一个请求履行离婚协议中精神赔偿约定的案件(点击这里,跳转原文)。但是如果在离婚时并不知道对方存在过错,离婚后发现对方存在过错,且严重到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度,当事人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一起跟小编来看今天的案子吧!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0)川01民终16008号


【关键词】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损害赔偿金


【裁判摘要】

客观而言,精神伤害更主要是一种主观感受和个人体验,而精神损害赔偿系是对当事人所受精神伤害的适当慰藉。将人民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与当事人的精神伤害直接进行关联并不恰当。一审法院确定杨某1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件简述


刘某(女)与杨某1(男)原系夫妻,并生育一女杨某2,2019年2月,杨某1起诉刘某离婚,2019年4月,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杨某1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名杨某3。根据案外人2019年6月的产前检查记录显示,其怀孕后末次月经为2019年3月,预产期为2019年12月,历次产前检查胎儿大小均基本与孕周相符。刘某知晓后,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


刘某(女)诉求:

1. 杨某1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2.诉讼费、刘某证据费用及委托律师费用12000元由杨某1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代替)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庭审中查明,杨某1与案外人生育一子,案外人怀孕时间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杨某1在离婚时隐瞒该情况,但杨某1起诉离婚时杨某1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该行为必然影响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也与双方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有相应的因果关系,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刘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失效,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重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代替)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系“补偿”性质,对刘某来说主要发挥抚慰功能法院对刘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刘某请求杨某1支付收集证据与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刘某(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杨某1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没有考虑到杨某1的行为对刘某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应当进行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刘某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杨某1的行为给刘某及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伤害。且一审法院所确定的金额不足以对杨某1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也不足以抚平刘某的心灵创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1在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给刘某造成了精神层面的伤害。客观而言,精神伤害更主要是一种主观感受和个人体验,而精神损害赔偿系是对当事人所受精神伤害的适当慰藉。将人民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与当事人的精神伤害直接进行关联并不恰当。一审法院确定杨某1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 最终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元。


律师提示


在民法典实施后,相较于之前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有所扩充,增添了保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同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取消了关于离婚后损害赔偿时间限制并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损害赔偿。一般而言法院会综合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损害赔偿具体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承凤家事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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