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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去世后丈夫独自偿还的房屋贷款,也属于共有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金州离婚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2-09-27

争议焦点

林某1主张赵某某死亡后,由其独自偿还案涉房产贷款35023.23元,应从共有部分中予以扣除。
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林某1与被继承人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林某1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
林某1提出其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共有范围仅限为首付部分和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继承人死亡时还贷部分以及该两部分的增值部分的理由,虽然涉案房产为按揭贷款购买,但是房产和贷款系不同的权利,房产是物权,而贷款是一种债务;而购买房产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贷款已转化为购买的房产,故林某1提出的该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诉讼请求
林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依法分割其与赵某某名下房产共有部分(5楼西单元)的二分之一份额;
2、判令原告依法赵某某房产(5楼西单元住房共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的四分之一份额);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林某1与赵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林某1有一女林某2,出生日期为1996年,赵某某有一女陈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二人结婚后未再共同生育子女。

2009年5月13日,赵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产,总房款为24234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5月8日支付首期房款97345元(含定金3万元),定金抵作房款,申请按揭贷款145000元(19期)。

2009年12月18日,赵某某申请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96.31平方米,共有人林某1,与赵某某各占产权的50%。赵某某因病于2019年3月31日死亡,未立有遗嘱。

后因案涉房产分割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赵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为案涉房产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45000元,到期日期为2028年6月11日。自2009年6月至2022年5月9日,已归还案涉房产贷款本金84003.98元,剩余贷款余额为60996.02元,其中自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原告林某1归还案涉房产贷款35023.23元,现每月归还按揭贷款943.35元。

再查,被告高某系赵某某之母。被告林某2户籍于2009年11月17日迁至林某1、赵某某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镇××路××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赵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死亡,现无证据证明其生前立有遗嘱,其继承人对案涉房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原告林某1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林某1对该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赵某某的部分,由赵某某的继承人均等继承。原告林某1作为赵某某的配偶、被告陈某作为赵某某的女儿某、被告高某作为赵某某的母亲,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赵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被告林某2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原告林某1与赵某某结婚时,被告林某2尚不满13周岁,林某2户籍自2009年11月17日迁移至林某1、赵某某户籍处,二人及其亲属共同安排林某2上学就业等事宜,被告林某2与赵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故被告林某2属于赵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赵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被告林某2未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仍享有继承权。综上,原告林某1与三被告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均等继承案涉房产中属于赵某某的二分之一份额
原告林某1主张赵某某死亡后,由原告独自偿还案涉房产贷款35023.23元,应从共有部分中予以扣除。案涉房产作为原告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支付的房款及房产增值部分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截止赵某某死亡时该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属于赵某某的遗产,赵某某去世时原告的一半财产亦属于赵某某的遗产。同理,案涉房产的房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某1有义务清偿其应当承担的贷款债务,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所偿还房贷系其独自偿还,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从属于赵某某遗产的共有部分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高某辩称,涉案房屋并不单纯是原告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和赵某某将陈某自有房屋所卖的106000元,依法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该106000元作为出资份额予以分出,且至少应当将该106000元作为债务分出后,再依法予以分割赵某某与前夫陈某于2002年5月9日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儿某陈某所有,离婚协议中未明确载明房产位置、面积、权属等相关信息,无法确定该房产的唯一性、专属性、排他性。现仅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归被告陈某所有的房屋出卖时间、数额、售房款去向等问题,更无法直接证明售房款系用于支付赵某某购买案涉案503室的首付款,不足以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林某1、赵某某与陈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被告陈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售房问题,属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林某1依法享有赵某某名下位于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同时享有该房产属于赵某某部分的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林某1享有赵某某名下位于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林某1享有赵某某名下位于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二分之一中的四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林某1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上诉人和赵某某共有财产范围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上诉人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共有范围仅限为首付部分(97345元)和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还贷部分(84003.98元)以及该两部分房产的增值部分,而非案涉房产整体。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去世时,案涉房产尚有96019.25元贷款未还,足以证明在2019年3月31日赵某某去世时上诉人和赵某某对案涉房产还处于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上诉人和赵某某的共有部分仅限为首付款和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还贷部分以及该两部分的增值部分,剩余的96019.25元贷款不属于上诉人和赵某某的共有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继承。
2.对于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由上诉人独自偿还的案涉房产贷款35023.23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属于本案继承范围。
3.至一审判决时涉案房产尚有贷款60996.02元未付,该部分应从房屋总价值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部分再根据个人财产(上诉人个人还贷35023.23元)、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继承。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与证据存在冲突,部分没有证据支撑,违反证据裁判规则。一审认定总房款242345元与原始档案显示的房款246934元存在冲突。一审认定按揭贷款145000元(19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林某2户籍于2009年11月17日迁至林某1、赵某某户口所在地渑池县××镇××路××号,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2迁入林某1户口时,赵某某与林某1系同一户口。
二、一审未将赵某某生前债务的事实查明、清偿的前提下,将涉案房产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遗产分割的方式,不利于生产、生活,影响了房屋的效用,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分割方式只能由一方取得所有权,其他人取得房屋价格的补偿,或将房屋予以出卖后,就价款予以分割。
四、一审以林某2与赵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为由,认定林某2享有继承权,适用法律错误。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主要标准是双方之间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并且强调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和保护,如同亲生父母一样,否则不能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林某1提供的证据未达到上述标准,且林某2并不是基于与赵某某形成抚养关系而进行的户口迁移,而是基于林某1个人。综上,被上诉人林某1一审仅要求份额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林某2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同。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是否适当;2.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是否适当问题。涉案房产系上诉人林某1与被继承人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林某1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
上诉人林某1提出其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共有范围仅限为首付部分和截止2019年3月31日时还贷部分以及该两部分的增值部分的理由,虽然涉案房产为按揭贷款购买,但是房产和贷款系不同的权利,房产是物权,而贷款是一种债务;而购买房产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贷款已转化为购买的房产,故上诉人林某1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林某2系林某1女儿某,在林某1与赵某某结婚后,林某2与赵某某形成继母与继子女关系。林某2对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关键是赵某某与林某2是否有抚养关系。赵某某与林某1结婚时林某2不满13周岁,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其同林某1、赵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某2有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陈某提出林某2不享有继承权,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赵某某与林某2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某、陈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未查明赵某某生前债务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即使有债务,不影响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其提出的一审判决遗产分割方式问题,因其一审期间未主张,其在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林某1、高某、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豫12民终1438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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