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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金州交通事故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22-09-27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军与王某红、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09号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35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军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刘某军106天停运损失424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事故发生,2020年7月16日事故车辆拖至哈密文正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2020年12月2日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向哈密文正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42,4934元,2020年12月8日刘某军将车接走。从事故车辆进修理厂到出修理厂共计136天,二审认定车辆维修超出一个月后的106天停运损失,是由车主刘某军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导致,所以由刘某军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将车辆拖到修理厂后,修理费应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修理厂从未要求刘某军支付车辆修理费,修理厂也未向刘某军告知过支付维修费用后,车辆就可提前修理完毕,同时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也从未要求刘某军先行垫付修车费用。按照该行业惯例,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修理厂给保险公司出具发票。造成修理时间为136天刘某军无过错,二审判决刘某军承担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刘某军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应当自己承担106天的停运损失的判决正确。1.刘某军基于车辆修理有义务直接向修理厂支付费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不是修理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2.顺序上是刘某军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在先,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产生赔付义务在后,刘某军不及时支付修理费导致停运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刘某军如果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而且车辆有停运损失,尽快支付维修费,而不能任由停运损失一直扩大。因此,停运损失是刘某军自行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刘某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案涉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刘某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刘某军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停运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车辆在修理厂并不需要过长时间进行修理,刘某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最快需要3天的维修时间,刘某军就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原审法院结合关于定损理赔的相关时限规定及事故认定时间、车辆修理时间和本案案情,酌定停运时间为一个月符合公平原则,具有合理性,该期间的停运损失12,800元由侵权人王某红、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超出该一个月维修期间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刘某军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军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说明:此批复已失效,仅供参考

来源:普法案例库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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