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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能因为被侵权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就不支持误工费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劳动工伤律师  时间:2022-08-18

正  文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虽系农民,但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案侵权行为受伤休养期间应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误工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5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石祥,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和友,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刘石祥表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洞口县竹市镇卫生院


......

本院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刘石祥的申诉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刘石祥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支持与否以及具体数额问题。对此,就刘石祥在本次再审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刘石祥系农民,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刘石祥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石祥的误工损失。原审以刘石祥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从而不予认定,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石祥因患眼疾在竹市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刘石祥定残日为2007年12月5日。结合湖南省2007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为10632元的事实,本院核定刘石祥的误工费损失为31275.80元(10632元÷360天×1059天)。在本院再审中,刘石祥要求按照2016—2017年度职工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6166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刘石祥本人护理依赖程度的具体情况,结合刘石祥在一审中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审计算刘石祥护理费为20元/天×365天/年×20年×80%=116800元,并无不妥。在本院再审中,刘石祥要求按照2007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13776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任何证据,亦不符合法医鉴定及刘石祥本人护理依赖程度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按照20年的最高年限计算刘石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在本院再审中,刘石祥主张按照30年计算该项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刘石祥原审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项费用,其在本院再审中提出此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刘石祥父母均生于1927年的事实,原审以刘石祥没有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从而不予认定,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纠纷发生时,刘石祥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刘石祥父母生活费应计算5年。刘石祥兄弟姐妹共5人,故刘石祥应承担父母生活费的1/5。2007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73.38元,据此计算竹市医院应赔偿刘石祥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373.38元(3373.38元×5÷5)。在本院再审中,刘石祥主张按父母每人5年,依据2007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0.5元,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刘石祥再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比如2014年11月21日长沙至邵阳、2016年3月20日长沙至北京等车票,均发生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不属于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刘石祥主张以尚存车票加上到法院参加诉讼差旅、食宿费等共计7032.5元作为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刘石祥在本院再审中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之外主张营养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陪护人住宿费、住院期间车旅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起诉、上诉、再诉、申诉发生的各类差旅费、食宿费等应酌定补偿10000元,但其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或超出原一审诉请,或缺乏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未支持刘石祥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刘石祥在本院再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竹市医院赔偿刘石祥经济损失235516.20元,本院再审支持刘石祥误工损失3127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38元,合计损失为27016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由洞口县竹市镇卫生院赔偿刘石祥经济损失270165.38元,扣除已支付的235516.20元,洞口县竹市镇卫生院尚应支付刘石祥34649.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2640元,由洞口县竹市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来源:诉讼与执行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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