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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仍以配偶身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金州离婚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2-07-22

争议焦点

刘某在形成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前已与高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其仍作为高某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协议的内容知晓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签字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因此刘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诉讼请求
五家渠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高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5,854元(利息截至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2.判令被告廖某、马某、王飞、樊某、廖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 
2019年2月21日,原告五家渠银行与辛某、被告廖某、樊某、高某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四人互为保证人。
2019年2月25日,原告五家渠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7.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提供借款70,000元。
同日,被告刘某、马某、王飞、廖某1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高某的7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截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854元未偿还。
2018年7月23日,被告高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851元(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11.9625‰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农户联保协议》和《共同还款责任书》要求被告廖某、马某、王飞、樊某、廖某1对被告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廖某、马某、王飞、樊某、廖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关于被告高某主张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某与原告五家渠银行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因此被告高某借原告五家渠银行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某个人偿还。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854元(利息至2021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11.9625‰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廖某、马某、王飞、樊某、廖某1对被告高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马某、王飞、樊某、廖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五家渠银行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与刘某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高某与五家渠银行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因高某向五家渠银行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部分认定否认了被上诉人刘某与高某的婚姻关系,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还款责任,也并非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2018年高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共同债务,因二人并未实际清偿债务,且有逾期无法偿还的风险,二人在2019年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二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恶意向五家渠银行隐瞒二人已离婚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刘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刘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二人共同债务的确认与认可,且并无法律规定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二人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刘某在明知自己要承担该笔债务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依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认可该笔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高某、刘某、廖某、马某、王飞、樊某、廖某1未作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高某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廖某1、马某及被上诉人高某的前妻刘某均应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上诉人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因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廖某、樊某及被上诉人马某、王某、廖某1对被上诉人高某欠付借款本息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定与被上诉人马某、王飞、廖某1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第三条,即“三、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高某与贵行产生的下列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条款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中所载明的“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系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马某、王某、廖某1仅作为与被上诉人高某组成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王飞、廖某1对被上诉人高某的欠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高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刘某在形成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前已与被上诉人高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其仍作为被上诉人高某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协议的内容知晓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签字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因此被上诉人刘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854元(利息至2021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11.9625‰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廖某、马某、王某、樊某、廖某1对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廖某、马某、王飞、樊某、廖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高某、刘某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2)新23民终844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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