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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父母是法定义务但要尊重老人意愿,不是想看就能看!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2-04-27

争议焦点

哥哥起诉妹妹,要求探望老母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此,子女探望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子女探望父母。
子女探望父母的目的是使老年人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使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因此子女要求探望老人还应当充分考虑老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并尊重老年人的个人意愿,不能通过司法权而干涉老年生活。父母是否选择与子女共同生活以及选择与哪名子女共同生活,系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强行通过法律加以规制。
诉讼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2协助王某1在嫩江市自2021年1月起每月两次看望探视母亲姜某。     
一审查明
   王某1与王某2系兄妹关系,姜某系二人母亲,姜某共育有5名子女。2020年9月,王某2将姜某从王某3家接走,后一直与王某2共同生活。现王某1诉至法院,要求王某2协助王某1自2021年1月起每月两次看望探视母亲姜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1主张王某2挟持母亲姜某并阻碍其他子女探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加以佐证。在法院对姜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姜某明确表示由于其子女见面后总发生争吵,姜某愿意继续住在大女儿王某2处,不想与其他子女见面。该内容亦可证实姜某与王某2共同生活系出自个人意愿,并未存在王某2挟持并阻碍其他子女探望的情形

王某1提出姜某已经失去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可以看出,姜某子女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经常发生争吵,间接导致老人拒绝与其他子女见面,子女之间也因此产生更大隔阂。赡养父母是每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故本案当事人及姜某的其他子女均应努力加强家庭内部团结,避免给老人造成精神上的负担。父母是否选择与子女共同生活以及选择与哪名子女共同生活,系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强行通过法律加以规制。王某1主张王某2侵犯了其他子女对老人的探望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1.本案案由并非赡养纠纷,应是探视权纠纷。
2.王某1母亲姜某并非意识清楚,而是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
3.姜某以前是接受任何子女探视的,但在王某2私自将母亲偷到她家期间王某2拒绝任何探视,违背常理。王某2切断了母亲与其他子女的一切联系方式,应视为挟持和软禁。
4.王某1等其他子女对母亲姜某一直很孝顺,而王某2在母亲生病期间未来探视母亲也不支付母亲的赡养费。
5.一审期间王某2提供的录音录像是其将母亲软禁挟持后逼迫母亲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让母亲姜某面对面说清姜某的真实意思是否如王某2胁迫母亲所说拒绝任何子女探视。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姜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姜某称:“我都不想见他们,我现在在大姑娘家呢,大姑娘对我挺好的,我就在大姑娘家养老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此,子女探望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子女探望父母。王某1作为姜某的儿子,其探望母亲不仅是王某1履行子女义务的体现,更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子女探望父母的目的是使老年人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使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因此子女要求探望老人还应当充分考虑老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并尊重老年人的个人意愿。
本案中,如果王某2实施了阻止王某1探望母亲姜某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王某1能否探望母亲姜某还应当尊重姜某的个人意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某的意愿是不需要王某1等其他子女探望。该事实不仅有姜某个人的申请说明、视听资料还有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现王某1认为,姜某个人说明系受到王某2胁迫情况下做出的,并对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亦不认可。对王某1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首先,王某1尚无证据证实姜某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与姜某的申请说明以及视听资料可以互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姜某作为老年人其个人意愿必须得到法律的尊重。不能通过司法权而干涉姜某老年生活,因此姜某的个人意愿是法院裁判王某1探视与否的关键。最后,王某1作为权利主张者,其应当提供证据反驳申请说明、视听资料及询问笔录的内容,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通过规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来指引行为,但行为的规范更需要道德和良知的约束。虽然从现有证据看,王某1等其他子女对其探望姜某的诉请无法通过法院裁决实现。但姜某毕竟年事已高,从长远角度看,允许王某1等其他子女探望姜某更有利于家庭关系和谐,更符合家庭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期望,王某1与王某2等子女之间应当树立良好的家德家风,积极化解个人恩怨,将骨肉亲情放在个人利益之上,用更和谐的关系,更精心的照料报答姜某的养育之恩。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黑11民终891号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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