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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与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做实质审查

来源:原创  作者:大连劳动法律师  时间:2022-04-14

210226-1

【裁判摘要】

   1、“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应对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是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司法指导意见,不适用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审理。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申8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丽,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国,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乃奇,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广丽因与被申请人盖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盖州环卫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广丽申请再审称:1.李广丽到盖州环卫中心工作之前是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李广丽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李广丽与盖州环卫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广丽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错误。3.李广丽在盖州环卫中心第二次工作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广丽连续工作不应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混合关系。综上,李广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李广丽与盖州环卫中心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盖州环卫中心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广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盖州环卫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废止,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被吸收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应对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李广丽出生于1969年11月26日,其曾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在盖州环卫中心工作,2019年8月30日李广丽第二次到盖州环卫中心工作,其于2019年1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继续在盖州环卫中心工作至2020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李广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为申请工伤认定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审查认为,劳动者退休前未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也不能再自行补缴、单位缴纳。李广丽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到盖州环卫中心工作时已接近退休年龄,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证据证明系盖州环卫中心原因导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李广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盖州环卫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是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司法指导意见,不适用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审理。

综上,李广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广丽的再审申请。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金普新区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曾经在检察院工作十年,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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