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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导致休学损失依法获得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交通事故律师 大连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大连金州交通事故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22-02-03

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休学损失依法获得赔偿

——陆某玲诉江某锋、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某玲

     被告:江某锋、安邦财保江苏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9日,朱某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陆某玲(2004年出生,在校初中生),由北向南行驶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元巴路与通元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江某锋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朱某英、陆某玲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锋、朱某英负同等责任,陆某玲无责任。江某锋驾驶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陆某玲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并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


 2019年5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陆某玲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陆某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建议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陆某玲取内固物费用约10000元,取内固定物所需护理以1人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教育主管部门经审核确认陆某玲需要休学一年。陆某玲2019年5月27日,陆某玲诉至本院,要求江某锋和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休学一年损失15000元)。


【案件焦点】

    

陆某玲误学是否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玲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且陆某玲尚有二次手术需要进行,事故的发生肯定使得陆某玲的学业受到影响,教育主管部门经审核确认原告需要休学一年,并为其办理了休学的手续,陆某玲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陆某玲主张误学损失并非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范畴。陆某玲主张误学损失15000元,结合本地人均消费支出,其主张合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487.98元(已扣除应返还被告江某锋的垫付款);

      

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江某锋2365.18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当事人通常只按照法定赔偿项目主张权利。往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除了法定赔偿项目的损失之外,还有其他合理损失。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其他合理损失项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该类损失将由当事人自己负担,难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那么伤者为学生的误学是否属于财产损失?


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明确。而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只是原则性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文未限定于上述种类。


首先,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实际治疗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必然会影响学业,在学生课业压力较重的当下,一旦需要长期休养必然跟不上教学进度,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陆某玲休学一年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休学期间产生的相应支出属合理损失。


其次,学生休学在家,不仅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


最后,应当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如果不支持陆某玲的该项诉请,那么就无法弥补陆某玲的合理损失,对陆某玲而言就不公平,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支持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学损失也符合损失填补原则的题中之义。(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胡丹)

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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