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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遗嘱肉眼可辨文中字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开发区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州遗产继承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遗产继承律师  时间:2022-01-20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载明的内容为“立遗嘱人裔某1……经该院所做的判定,有如下安排:所得款项81万元,报身救命,自己享用,百某,如有多余,全交于汤某、王某全权处理。拜托两个宝宝对我儿吕某2多加关照,备注: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1民初12484号,XXXXXXXX室判定书。以上的处理决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愿。”

首先,该份书面材料中抬头部分的“遗嘱”、“立遗嘱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等字迹与其余字迹存在明显的不一致。
其次,文中涉及“5某,如有多余,全交于汤某、王某全权处理”的文字表述,无法直接、明确的认定为系“遗产的赠与”的意思表示。
再次,汤某、王某提供一份承诺书,以此证明裔某1自愿放弃行知路房屋,对应的吕某1也放弃81万元动迁款的权利,而事实上,裔某1身故前从未明确表示过放弃行知路房屋的产权,且房屋产权登记亦未发生变更,且在202129日的继承权公证申请中,明确行知路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属于被继承人裔某1的遗产,经公证后确认由配偶吕某1、儿子吕某2两人继承。故汤某、王某就吕某1已自愿放弃8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吕某1的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信
据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汤某、王某本案中所提供的“遗嘱”等证据材料,均无法充分、确凿地证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81万元在其身故后全部赠与汤某、王某所有,故法院对汤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汤某、王某要求受赠裔某1的遗产人民币8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上诉人汤某、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法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做任何处理,直接判决;二、原判决认9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吕某1在一审庭审中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判决。
被上诉人吕某1、吕某2不同意汤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认为1.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2.本案遗嘱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理由。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影响裁判的结果,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汤某、王某变更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系遗赠后又变更成了信托遗嘱,其本质是想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并非如其所述的为其管理,这种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关于涉案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内容来看,无法直接认定裔某1将涉案的81万元赠与给两上诉人从形式来看,该份书面材料中的字迹并非完全出自裔某1。同时,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吕某1自愿放弃涉案的81万元动迁款。因此,对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81万元在其身故后全部赠与汤某、王某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其他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沪02民终11938号  案例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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