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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儿子户口随母落户村里,能享受村民待遇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时间:2022-01-15

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男

法定代理人: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村委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号:(2021)鲁民再466号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村委会支付甲男2015、2016、2017、2018年度的占地补偿款32000元,2020年占地补偿款8000元,合计40000元;

2.判令A村委会支付甲男公产补偿款24558.50元;

3.判令A村委会支付甲男自2016年至2020年被征地社保资金23032.07元; 

4.诉讼费由A村委会承担。

一审判决

2012年6月15日,甲男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后于2014年8月25日随母乙女落户于A村。乙女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4月24日与甲男之父乙男登记离婚。乙女长期在山东省邹平县工作,甲男一直随母在邹平县生活,幼儿园及小学均在邹平县就读。

A村委会自2012年起,将本村土地整体流转给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经济开发区将土地流转费通过A村委会按麦秋两季分配给村民。2018年11月22日,广饶经济开发区将拆迁A村的公产补偿款发放至A村,A村委会按照每人24558.5元的标准进行了发放。2011至2019年期间,A村委会先后四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社会保障资金。上述款项,A村委会均向甲男之母乙女发放,但未向甲男发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甲男母亲乙女1969年出生落户于A村,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与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乙男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未迁出。2012年6月15日,婚生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因当时乙男单位规定,孩子出生落户随母亲,故甲男于2014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落户于A村。2016年4月21日乙女与乙男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甲男由乙男抚养,乙女不支付抚养费。同日,乙女和乙男又重新达成协议,甲男由母亲乙女抚养,乙男每月付给甲男生活费1300元。乙女长期在邹平市工作,租住房屋经营冉格服饰。甲男一直随母在邹平市生活,幼儿园及小学均在邹平市就读。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男应否享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针对本案而言,甲男的户口虽于2014年落在A村,但其一直跟随母亲乙女在邹平市生活学习,且乙女在邹平市租赁房屋经营冉格服饰,具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A村土地并非其唯一生活来源。甲男的父母虽已离婚,其跟随母亲乙女生活,父亲乙男每月应支付其抚养费1300元。甲男主张其父亲乙男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其可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其权利实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甲男出生后,A村委会不同意其落户在该村,不认可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未曾向甲男分配过土地或土地流转相关收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不能证实系A村委会向其发放的2019年待遇,A村的土地未对甲男发挥过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甲男的母亲乙女虽分配了A村的回迁安置房,但根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甲男自幼儿园起至今一直在邹平市上学生活,并未与A村形成较为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甲男不享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甲男再审事实与理由:

1.提交东营市广饶县同和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一份,证明甲男在A村居住生活的事实。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甲男一直随母亲乙女生活,由乙女抚养。乙女是A村的村民,甲男当然也是A村的村民,应享有涉案补偿款。

2.甲男虽2012年出生,2014年8月随母亲乙女落户在A村,但属于出生落户。因A村的土地在2012年整体流转给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甲男出生时A村无土地可分配。但甲男的母亲乙女有承包地,甲男与母亲共同享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权益。A村委会自2015年度分配各项土地征用补偿款、公产补偿款、征地社保资金等,不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而是每年按当年度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新出生的有,去世的没有。甲男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足可证明。特别是生效的(2018)鲁052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A村委会自2015年至2017年是按村内人口平均分配。甲男是2012年出生的未成年人,广饶县同和小学在读小学生,无收入,没有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母亲乙女的收入不是甲男自身的收入。因此,甲男母亲的收入不应认定为甲男自身具有“可替代性收入”。涉案补偿款是甲男与母亲的重要生活经济来源。父母的抚养责任不是认定甲男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收入的依据。

3.为了查明事实,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但法院却未依法调取。

4.甲男符合《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情形。根据该条(三)本村村民办理领养手续的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举轻以明重,本村村民生育的子女,由本村村民离婚后抚养的子女更是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以甲男曾经随母亲在邹平县生活了一段时间来认定甲男不是村民。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与本案基本情况一样的案子,原审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收入,不属于子女获得生活来源,但本案作出相反的认定。

A村委会辩称,甲男并不具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A村的各项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依据其户籍信息、居住时间,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甲男虽然户口在A村,但其并未在A村居住过,属于空挂户。且户籍并不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2014年8月25日,甲男在将户口落户到A村时并未取得A村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不具备A村集体成员资格。假使,目前甲男已经到广饶县居住,其也不具备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权。

其次,甲男的户口虽然在A村,但是,并未取得A村的生产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第(四)项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问题中规定,在审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

本案中甲男的抚养人乙男系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汽车队职工,并非A村的村民,不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母亲乙女多年来一直在外地打工,也不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甲男及其父母均不以A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在A村实际生产和生活,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再次,土地征用补偿款系对因征用丧失赖以生存土地的农民的一种补偿,应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甲男提出分配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与土地补偿的目的不符,显失公平。

第四,A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款、公产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支持、维护。

第五,近年来,东营各地大量农村土地被政府征收,据不完全统计仅广饶县目前就有50多个村居土地被征收,因土地征收所引发的诉讼、信访日渐增多。一旦贵院支持了甲男的请求,那么势必会出现一连串的户口回落、诉讼、信访等不良反应,不仅给法院增加了诉累,也容易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综上所述,甲男的再审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甲男再审请求。

再审判决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甲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数额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甲男2012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2014年8月25日随母乙女落户于A村。因此,应当认定为符合第一项条件,视为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而不应拘泥于其实际出生地。因此,应认定甲男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外,1.虽然乙女在邹平市租赁房屋经营冉格服饰,但其经营行为与农民工外出打工并无区分,并不能认定为具备完全的替代性收入,且事实上A村委会也未否认乙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乙女享受了甲男主张的各类款项。甲男作为未成年人,一直随其母生活,生活来源来自于其母,应按照其母的收入情况确定,单独以其收入来源不是来源于土地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否定,既不符合常理,又是双重标准,欠妥。

2.甲男未能分配土地是因为A村已经无地可分,不能因此令甲男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甲男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A村委会支付甲男2015、2016、2017、2018年度的占地补偿款32000元,2020年占地补偿款8000元,合计40000元;2.判令A村委会支付甲男公产补偿款24558.50元;3.判令A村委会支付甲男自2016年至2020年被征地社保资金23032.07元等。

经当庭核对,扣除因甲男一审起诉时尚未分配的2020年秋季补偿款4064元,占地补偿款31464元,应予支持;公产补偿款24558.50元,应予支持;征地社保资金分配款24054.04元,超出了甲男的诉讼请求,应以甲男主张的23032.07元为准。以上合计79054.57元。A村委会提出2015年的小麦玉米、2016年的小麦玉米、2017年的小麦的补偿款,2016年、2017年被征地社保资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甲男2018年1月15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A村委会提起(2018)鲁0523民初427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根据相关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甲男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甲男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53号及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

二、广饶县乐安街道A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男支付占地补偿款31464元、公产补偿款24558.50元、征地社保资金分配款23032.07元,以上合计79054.57元;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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