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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金州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20-11-20

【裁判要旨】1.民刑交叉案件系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但究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还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取决于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尤其要考察二者审理的对象是否为同一事实。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滨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兰农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径行驳回舒兰农商行起诉有所不当。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吉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在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和结论,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又以“先刑后民”原则直接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有所不当。济南农商行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同时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规定》)第十条规定,济南农商行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本案应继续审理。现一审法院又依据前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相违背。(三)济南农商行利用公权力干预和影响法院的民事审判,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济南农商行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案涉合同签订涉嫌严重违法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印章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系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通过伪造济南农商行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方式签署。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1日对刘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后对刘某某实施逮捕。目前该案已提起公诉,正在审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仅就本案管辖权作出处理,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本案一审裁定与之并不冲突。且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刑事侦查程序刚开展,犯罪事实尚不明确,现一审法院根据之后查明的案情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三)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将相关情况函告人民法院,符合《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济南农商行不存在利用公权力干预和影响民事审判的情形。

舒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农商行向舒兰农商行支付信托受益权受让款共计194439555.55元;并以该受让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济南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依法执行逮捕。嗣后,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一审法院移送《关于吉林舒兰农商行诉济南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通报》《情况说明》及济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通报和情况说明载明: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通过购买13家空壳公司,伪造济南农商行公章、法人章以及相关贷款资料的方式,骗取舒兰农商行贷款2亿元;本案涉及其他刑事犯罪正在侦查过程中,因上述犯罪行为与贵院正在审理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建议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济南农商行申请对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盖有公章印文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均为不是同一枚公章和名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济南市公安局已将刘某某涉嫌犯罪及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相关情况函告一审法院,本案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鉴于济南市公安局已作出立案决定,且案涉交易经手人李某某亦涉嫌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对舒兰农商行的民事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舒兰农商行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273元,退回舒兰农商行;鉴定费由济南农商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与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公司)签订《百瑞恒益364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BR2016117-01),约定受托人百瑞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晋商银行要求,将信托资金2亿元用于向山东仁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聚公司)发放贷款。同日,百瑞信托公司与仁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BR2016117),约定其向仁聚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资金来源于《百瑞恒益364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资金,委托人为晋商银行。

2016年6月8日,晋商银行与舒兰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编号:BR2016117js-01),约定晋商银行将其享有的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舒兰农商行。同日,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编号:BR2016117js-02),约定舒兰农商行将其享有的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

2018年5月2日,舒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南农商行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一审过程中,济南农商行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济南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移送管辖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对于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认定,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济南农商行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处理。

《经济犯罪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系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但究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还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取决于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尤其要考察二者审理的对象是否为同一事实。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刘某某、李某某等,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者当事人并不相同,刑事诉讼无法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问题。从内容看,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某等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在李某某等人以济南农商行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舒兰农商行请求济南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个人犯罪所涉民事行为对本案合同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当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以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进行评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也提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刘某某、李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对此,本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亦就伪造公章涉嫌犯罪问题与本案争议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驳回舒兰农商行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兰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彭   娜
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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