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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约定房产“预约赠与”,结婚又离婚能否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大连开发区离婚律师 大连金州离婚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0-11-18

案号 

2020)冀04民终192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人物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王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1)邯诚证民字第873号公证书下婚前协议中王利对刘芳的房产的一半产权的预约赠与。2、刘芳返还王利涉诉房产证。

一审认定事实

2011年3月25日,王利作为甲方与刘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婚前协议》,双方约定:1、结婚后甲方两年内出资在邯郸市(县)内购商品住宅房,以交首付款为证,若没有在邯郸市(县)内购商品住宅房,且乙方婚后陪甲方在魏县共同生活满两年,甲方自愿将一处婚前房产做为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无论甲方是否在邯郸市(县)内购商品住宅房,只要乙方连续六年陪甲方在魏县共同生活,满六年后,甲方某婚前房产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利、刘芳于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经王利、刘芳申请对《婚前协议》作出(2011)邯诚证民字第873号公证书,证明婚前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纹均属实

王利、刘芳于办理结婚登记。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3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利、刘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由刘芳抚养,王利支付抚养费。

广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了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利。王利当庭认可该房产证原件在刘芳处。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利、刘芳于办理结婚登记,王利在2009年已购房产,该房产为王利的婚前个人财产。王利与刘芳签订《婚前协议》将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王利对刘芳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因该房产现仍在王利名下,该房产的权利并未变更,故王利申请撤销赠与,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婚前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属于王利个人所有;2、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利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证原件。

上诉人主张

刘芳上诉事实和理由:

1、我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婚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经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因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仅未履行协议反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前协议,其情、其理于法不容,我国合同法第186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婚前协议》是经过公证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撤销权。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186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被上诉人王利于2015年和2017年已经两次起诉我离婚。从2015年起诉离婚时起诉,他就应当行使撤销权,时至今日几年过去了被上诉人王利的撤销权早已不存在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断明是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补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1年3月25日签订婚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的;2、根据该协议规定是附条件的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生活满6年,被上诉人自愿将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本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撤销权;4、离婚的要求是王利提出的,提出了3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利辩称:
1、这个协议是上诉人要求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2、该协议是附期限协议,我们在2015年6月1日分居了;
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诉讼撤销权;
4、2015年6月1日签订《预离婚协议》,是我提出的,因为过不下去了,女方有家暴。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查明:2015年6月1日,王利、刘芳签订《预离婚协议书》,内容显示,王利、刘芳在2014年9月底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超过两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芳称应当驳回王利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首先,王利与刘芳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签订《预离婚协议书》后开始分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超过两年,根据刘芳与王利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第一条约定,“1、结婚后甲方两年内出资在邯郸市(县)内购商品住宅房,以交首付款为证,若没有在邯郸市(县)内购商品住宅房,且乙方婚后陪甲方在魏县共同生活满两年,甲方自愿将婚前房产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芳和王利共同生活超过了两年,该房产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已经完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刘芳有权要求王利交付赠与财产。

其次,王利与刘芳双方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分居时,王利就应当起诉刘芳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刘芳主张驳回王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利的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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