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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登记双方名下一方父母出首付,按份还是共同共有?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 大连开发区离婚律师 大连金州离婚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离婚律师  时间:2020-11-09

一审诉讼请求

刘芳(化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磊(化名)、刘芳双方按份共有的诉争房屋归刘芳所有,王磊应配合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刘芳名下,刘芳向王磊支付取得讼争房屋后的折价款10737.3元(暂以购买房屋时的总价款527640元计算,最终以讼争房屋评估现值或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及实际按月还贷总金额为准)。

一审认定事实

王磊与刘芳于2010年8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女儿王小小(化名)。

2010年10月29日,王磊、刘芳与某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3㎡,总价款527640元,其中首付款167640元由刘芳父母出资,由王磊、刘芳共同办理按揭贷款360000元(王磊、刘芳共同向建行办理了房产按揭贷款手续,借款月利率为4.34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0年11月15日,刘芳父亲缴纳诉争房屋契税7914.6元。2011年12月8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为王磊、刘芳共同共有。

2019年12月27日,刘芳缴纳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用6062元;缴纳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水费71元;缴纳2016年10月至1019年12月垃圾处理费351元;缴纳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公摊水电费1034元。

2017年8月10日,刘芳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刘芳抚养,王磊每月支付抚养费1082.52元,该判决于2018年9月30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王磊与刘芳与2016年9月分居,婚生女一直与刘芳共同生活;2、自2017年5月起2018年3月,诉争房产的按揭贷款每月2269.78元,由刘芳出资;3、王磊出资对诉争房产进行了简单装修。

至2020年5月8日,诉争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32733.92元,每月应偿还本息共计2269.7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7日。

庭审中,经王磊、刘芳确认,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3平方米;双方同意以90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值(含装修);双方同意以房屋归刘芳所有、刘芳给付王磊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剩余银行贷款由刘芳负责偿还;双方同意先由刘芳于判决生效后60天内先行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给王磊,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十日内支付尾款。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财产分配而引起的纠纷。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王磊与刘芳对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等为第三人刘芳父亲于婚前支付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关契税等款项是由刘芳父亲直接支付至开发商的账户,款项发生时,王磊与刘芳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刘芳父亲并未明确说明该款项是赠与给王磊与刘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在其赠与行为发生后,刘芳于婚前自愿与王磊共同购房并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应视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房屋首付款虽为刘芳父亲支付,但王磊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应当认定王磊与刘芳均对房屋有贡献,该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案涉房屋应当依照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刘芳主张房屋为按份共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双方的还贷情况及子女抚养情况,从适当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的一方的角度出发,酌定在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王磊与刘芳按4:6的比例进行分割。

讼争房屋总价值为1262970元(9000元/平方*140.33平方米);至2020年5月,扣除剩余贷款后,房屋总价值为1030236元,刘芳应当支付王磊40%的房屋折价款即412094.4元。

王磊与刘芳的婚姻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后至2020年5月,讼争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均由刘芳缴纳,共计45395.6元,银行贷款为王磊与刘芳的共同债务,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刘芳独自偿还的部分,王磊应当承担一半份额即22697.8元,王磊同意支付,该款项应当在刘芳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刘芳主张王磊向其支付2018年9月之前还贷金额的一半数额,因该期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主张没有依据。

婚姻关系解除后,刘芳缴纳的物业费及水电费7518元,该部分费用的时间跨度为2016年至2019年,此间双方尚未对房产进行分割,该款项应为为双方共同债务,王磊应当承担一半份额即3759元。前述两项款项扣除后,刘芳应给付王磊385637元。

综上所述,诉争号房屋应归刘芳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刘芳偿还;刘芳应给付王磊房屋折价款385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诉争房屋归刘芳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刘芳偿还,刘芳给付王磊房屋折价款385637元;前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192819元,王磊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应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刘芳应于产权过户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磊支付尾款192818元。

原告方上诉

刘芳上诉事实和理由:

1.刘芳不存在于婚前对其自有财产赠与王磊的情形,一审以此为据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预知房价会上涨,刘芳向其父刘芳父亲拿了首付款167640元,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与王磊共同按揭贷款360000元。涉案房产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刘芳父亲出资的购房首付款应认定为对刘芳的个人赠与,故涉案房产应为按份共有。依据首付款167640元占房产总价527640元的比例为31.77%,刘芳与王磊共同按揭款占房价的68.23%,据此,刘芳占比应为65.88%。

2.一审认定刘芳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30日与王磊分居期间,由刘芳负责偿还按揭款项40856.04元为刘芳单独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2018)闽06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因购买涉案房产而支出的专项维修基金10553元和契税7914.6元,王磊在该款项应承担的9233.8元,应在刘芳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

王磊辩称,一审认定涉案房产系刘芳与王磊共同共有,有权属证据及生效的(2018)闽06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第三人刘芳父亲的出资有明确赠与的意思。离婚前的房贷属于双方共同支付的款项。刘芳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刘芳父亲述称,刘芳系我的独生女,当时缺钱买房,找我要钱,我对刘芳说我的出资系赠与其个人,并非借贷,亦并非给王磊。我直接将首付款、契税及公维金打到开发商指定的帐户。王磊辩称系向我借款及赠与不符合事实。

被告方上诉

王磊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的按揭还款均由王磊支付;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后由刘芳独自居住使用;王磊对导致双方离婚并不存在过错;王磊在离婚后也积极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从有利婚生女生活出发,才同意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涉案房产的价格。一审法院以综合还贷及子女抚养情况为由,从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角度为由,判决确定王磊与刘芳按4:6比例进行分割,损害王磊的合法权益。

刘芳辩称,王磊所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的按揭还贷均由其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相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还款大部分款项均由刘芳支付。从2017年5月至今的按揭还贷均从刘芳的账户扣款。双方于2016年9月分居后,刘芳均随父母生活。婚生女的抚养不仅有生活费用,尚有课外辅导费用及教育支出,远高于2000元。双方离婚后,王磊拖延支付抚养费,一审从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角度为由,在涉案房产的分割上倾向刘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至于分割涉案房产的价格问题,当时刘芳表示,如果王磊要房子,同意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但王磊表示如刘芳要房子,应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折中后,双方才同意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涉案房产的价格。综上,王磊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刘芳父亲述称,刘芳系我的独生女,当时缺钱买房,找我要钱,我对刘芳说我的出资系赠与其个人,并非借贷,亦并非给王磊。我直接将首付款、契税及公维金打到开发商指定的帐户。王磊辩称系向我借款及赠与不符合事实。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首先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争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刘芳与王磊于婚前向开发商所购买,但首付款167640元及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均由刘芳之父出资支付。刘芳父亲确认该出资系对刘芳的个人赠与。据此,涉案房产应按按份共有进行分割

具体分割下:刘芳父亲出资的首付款167640元占购买该房产总价527640元的比例为31.77%;刘芳与王磊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360000元占该房产购买时的总价款68.23%为共同共有,刘芳应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为65.88%,王磊应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为34.12%。

综上,刘芳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为65.88%的主张成立,可以支持。王磊上诉主张涉案房产属共同共有,应按各自享有50%份额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刘芳上诉主张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30日与王磊分居期间,由刘芳负责偿还按揭款项40856.04元,是否就由王磊承担一半即20428.7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30日虽系刘芳与王磊分居期间,但仍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均系夫妻共有财产。刘芳上诉认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30日与王磊分居期间,由其负责偿还按揭款项40856.04元,应由王磊承担一半即20428.7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刘芳父亲在购买涉案房产所支付的专项维修基金10553元和契税7914.6元是否应由王磊承担一半的问题。基于刘芳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为65.88%,王磊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为34.12%,王磊应承担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的数额应为:(10553元+7914.6元)×34.12%=5540元,该款项应在刘芳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涉案房产归刘芳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刘芳负责偿还。刘芳给付王磊房屋折价款计算如下:双方同意按90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值,涉案房产的总价款为140.33平方米×9000元=1262970元;至2020年5月,涉案房产尚欠银行贷款232733.92元予以扣除后为1030230元;王磊享有涉案房产34.12%的折价款为1030230×34.12%=351516.56元;刘芳与王磊离婚后,由刘芳偿还至2020年5月的银行按揭款为45395.6元,王磊应承担一半即22697.8元;王磊应承担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的数额为5540元;据此,刘芳应给付涉案房产折价款为:351516.56元-22697.8元-5540元=323278.76元。

综上所述,刘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可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诉争房屋归刘芳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刘芳偿还,刘芳给付王磊房屋折价款323278.76元;前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61639.38元,王磊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应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刘芳应于产权过户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磊支付尾款161639.38元。

三、驳回刘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20)闽06民终1916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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