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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之间通过借条方式预支款项,不是借贷性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公司法律师 大连开发区公司法律师 大连金州公司法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公司法律师  时间:2020-10-29

裁判摘要:单位内部职工之间通过借条方式预支款项,待用款结束后持发票冲账取回借条,是很多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方式。如果职工借支款项后未持据冲销事宜而离职,借条持有人也即负责出账的会计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返还的,因其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女,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1月至11月,李某与王某均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的财会人员,李某是记账会计,王某是出纳。区总工会如有用款事项,经办人向王某借款,王某到李某处领取现金,并给李某打借条,后经办人把发票给王某,王某再到李某处报销。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王某先后共6次向李某借款41732.8元,至今未向李某偿还或报销。为此,区总工会要求李某先行垫付了上述款项。李某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417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李某所主张的款项并非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的个人借款,不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单位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借条。在本次诉讼之前王某并不知道李某为王某垫付的情况。王某与李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区总工会从没有联系过王某,也没要求王某赔偿。所以,既然区总工会没有让王某来赔偿借款,李某主张替王某垫付这笔钱是不存在的。关于李某主张的几张借条,其中有的是王某收的钱,但由于王某不懂财务,款项给别人报销用掉了。这些都有报销单据,王某不清楚为什么借条没有抵完。王某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起诉。


一审裁判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李某与王某均是总工会的财会人员,李某是记账会计,王某是出纳会计。区总工会财务制度规定,单位如有用款事项,经办人应向王某借款,由王某到李某处领取现金,并由王某给李某打借条预支款项。在用款事项结束后,经办人把用款发票给王某,王某持发票到李某处报销销账。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王某先后共6次向李某借款41732.8元(李某持有王某出具的借条总额),至今未向李某偿还或报销。为此,李某以其代王某向区总工会垫付了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实质系单位的财务人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2018)苏039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理由及答辩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实质并非财务人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李某与王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条及李某一审举证《关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王某欠款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建议上述欠款由出纳与记账会计自行解决”内容予以证实。尤其是李某于2018年5月4日代王某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支付了上述款项,能够说明李某与王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不认可本案所涉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本案是单位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借条,并非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个人的借款。因为有借条,所以后来工会找徐州众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王某欠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的检查情况上载明王某备查记录的现金借款数(来源)同报销统计数(支出)基本一致,不存在结余,可以说明欠条是不存在的。自从出具这份情况说明调查之后,徐州市开发区总工会就没有联系过王某,也没要王某赔偿。既然工会没有让王某来赔偿借款,李某上诉的替王某垫付这笔钱就是不存在的。综上,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民间借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而本案中,李某所诉称的借款,实质是其二人在履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信。遂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苏03民终1751号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对于李某的涉案起诉,应首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某以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涉案民间借贷之诉,并提供了王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于李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


首先,从李某的事实主张来看,其知晓王某并非基于个人资金融通而向其借款,而是基于双方工作职务关系的工作用款,这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为满足自身利益需求的临时借支款项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

其次,从双方身份工作关系来看,李某与王某均是区总工会的财会人员,王某作为出纳负责单位用款的支出,在用款时需向记账会计的李某出具借条,事后通过用款发票等冲账取回借条,也即涉案借条的出具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和会计工作流程所产生,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借款。

再次,从李某所提供的涉案借条来看,部分借条明确载明是某某某何时用于某某某事之用,这与王某辩称的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单位用款而非个人借款的主张相印证。

据此,李某诉称的涉案借款是因未及时报销冲账所引发的单位内部财务纠纷,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财会管理制度活动,应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李某据以起诉的借条并非员工个人因私借款的凭据,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一审独任审判员:郭九昌
二审合议庭成员:汤孙宁、费  蜜、孙守明
编写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孙宁 刘春华

来源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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