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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辞职手续签字及捺印是假的但又拒绝鉴定,败诉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劳动争议律师  时间:2020-10-15

案号:(2020)渝01民终5465

基本事实: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公司向甲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差额267元;2.乙公司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3.5个月10500元。3.乙公司向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天4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于2017年1月1日入职乙公司,在超市新桥门店担任糕点促销员,并于2019年9月30日起未再到乙公司上班。
《辞职通知书》载明:“姓名甲岗位长促……离职提出时间2019.8.25办理离职手续时间2019.9.30现因个人原因,本人特提出辞职,计划于本表填写的办理离职手续时间,解除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现正式通知乙公司,请及时安排人员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本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间前每天正常到岗,如本人未到岗,视为本人从离岗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需要额外送达解除手续。此致通知人:甲……”。
《离职确认表》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本人对离职的相关事项确认如下:1.公司已经为本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2.劳动关系解除后,本人与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消灭……5.本人与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人已休完所有休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本人的各项待遇,本人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无任何未尽事宜。6.本人与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并履行本确认表之前均已获得妥善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项。本人对以上各项内容确认无误,确认人:甲2019年9月30日”。
于2020年4月2日就涉本案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书》载明,对甲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
后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乙公司举示的《辞职通知书》《离职确认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虽然甲抗辩前述《辞职通知书》《离职确认表》上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举示的《辞职通知书》《离职确认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辞职通知书》《离职确认表》已确认甲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且甲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与乙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消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书面合同,已休完所有休假,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各项待遇,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无任何未尽事宜,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并履行《离职确认表》之前均已获得妥善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项。

据此,在甲已书面确认因个人原因辞职,已休完所有休假,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各项待遇等事宜后,又主张乙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离职确认表》《辞职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甲亲自书写,甲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存在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已于2019年9月30日办理了辞职手续,且提交了《辞职通知书》,并签署了《离职确认表》,其中涉及甲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甲亲自签字和捺印。从上述通知书和确认表上载明的内容可知,甲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且双方已结清劳动报酬,甲已休完所有休假。故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二审法院查明:


1.在一审法院于2020518日组织的庭审中,甲对乙公司举示的《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通知书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并非甲本人所签。鉴于此,一审法院向甲进行了释明,告知甲有权就《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并告知甲若需申请鉴定,应于2020525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甲当庭对一审法院的释明予以回应,表示自己已清楚申请鉴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在该次庭审中,甲亦陈述,其从2019930日之后就没有去乙公司上班了,因为其本人觉得工资太低了。
2.在一审法院于202065日组织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再次询问甲是否就《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明确回复其不申请鉴定。
二审中,甲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乙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对乙的上述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乙充足的时间申请鉴定,其在一审中未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故不同意乙在二审中再申请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于2020518日组织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就《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向甲进行了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的释明,并向甲指定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以及告知了甲未在指定期间向法院申请鉴定的相关法律后果,甲亦表示清楚。在一审法院于202065日组织的庭审中,甲明确表示其不就《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申请鉴定。据此可知,一审法院通过释明权的行使等方式,已充分地保障了甲的诉讼权利,在一审中明确放弃上述鉴定申请,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
二审中,甲在缺乏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有违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加之乙公司亦对其鉴定申请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甲在《申请书》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不予准许。
本案中,因甲既未举证证明《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上涉及“甲”的签名及捺印系伪造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甲在签署《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且《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中载明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认《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合法有效,对甲和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从《辞职通知书》和《离职确认表》载明的内容可知,甲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于2019930日解除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甲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与乙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消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已休完所有休假,乙公司亦向甲足额支付了各项待遇,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因此,甲在一审中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201811月份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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