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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开发区律师——领竞业限制补偿又到同行就业,构成诈骗罪吗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公司法律师  时间:2020-09-30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华、张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甲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并与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规定其离职后具有竞业禁止义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从甲公司离职,开始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期间被告人肖某需提交任职情况证明,每三个月领取14100元补偿金。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肖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订购配件生产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同年7月铭富公司设立,被告人肖某遂以铭富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仍虚构就业证明,向甲公司骗取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2000余元。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铭富公司和甲公司从事同种行业。

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湖北省武汉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1、即使被告人肖某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4日间有违反竞业限制且提供待业证明获得补偿金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仅仅是民事欺诈,应当通过民事纠纷程序处理。2、即便认为该行为属于诈骗,根据相关笔录,被害单位完全可预见,甚至预见了被告人的相关行为以及后果,在未受蒙骗的情况下,仍故意向其支付补偿金,放任损失的发生,其主观上是放任或故意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单位甲公司并非是基于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被告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导致任何损害结果发生,无论从哪个角度,被告人都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于2009年到甲公司上班,主要做机械设计,并与甲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规定其离开甲公司后的两年内不能参与同行业的工作,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甲公司依约每季度发放一次经济补偿金。其于2013年3月中旬从甲公司离职,分两次向甲公司提交了无业证明,领取了2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期间,其一直无业,直至2013年9月,其朋友刘海深和席韧让其到江西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帮忙,帮忙时间跨度有两三个月。

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甲公司的法人代表。肖某原是其公司的机械工程设计工程师,2013年3月15日,员工肖某离职后,违反公司之前与肖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在江西南昌开办一家公司名为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其从事同行业,并两次提供虚假的在职证明,骗取公司竞业限制补偿津贴28200元。该竞业限制补偿津贴原先是约定,肖某在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每月支付其4700元经济补偿金,肖某凭借就业证明每个季度领取一次。2013年6月21日,我公司支付14100元经济补偿金到肖某个人账户,2013年9月17日,又汇14100元经济补偿金给肖某。2013年7、8月份,客户郑州康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3告知其肖某在从事同行业,其当时有怀疑,直至2013年11月份,肖某就未提供第三季度就业证明,其打电话给肖某核实,后肖某也承认离职后就成立一家名为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同行业。

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有个姓肖的人和他姐夫一起来找其租厂房,总共租了六个月。该公司名为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生产医疗器械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其所说租房的姓肖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肖某。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西省于都县银坑镇谢坑村的村书记,肖某是其村的村民,2013年期间,肖某没有在村里。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王某2告知其说与肖某合伙办厂,生产短导管自动组装机,其也有到他们合伙开办的名为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看过,当时肖某也在,具体的技术方面是肖某与其谈的,并有看到该公司已经生产出一台半成品的短导管自动组装机,该机子甲公司也是有生产的。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银坑镇新街居委会的书记,肖某户口在其居委会的,2013年至2014年间,肖某都在外打工。2013年6月份和9月份,肖某称其在外面厂里打工,因为生病要到厂报医疗费,所以要居委会出具在职证明,才可以到打工的单位报销医疗费。因此,其居委会打过一张证明说他在家待业,第二份证明是说跟他父亲做水产生意,其都是根据肖某的意思给他出具证明的,并辨认了在案的两张就职证明是其居委会出具的。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在甲公司当驾驶员,与肖某是关系较好的同事,2013年8月底离职,应肖某邀请到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是肖某成立的,到了2013年10月份,因为听说有其他人因做甲公司产品被抓,其害怕就不做了,因为肖某做的产品跟甲公司是一样的。根据其估算,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该在2013年5、6月份就开始做了,肖某负责产品设计,当时有设计出一台三通连线导管机外框底架。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原先在甲公司做技师,专门做振动盘工作,2013年9月1日离职后到铭富公司工作,铭富公司的负责人是肖某,肖某负责机器设计,其负责做振动盘。其到公司时就看到已经做好一台连线导管机的框架。

9、证人许某的证言、配件表、报价单、邮件。证实2013年6月份,铭富公司的肖某向其购买五金配件,并提供了当时给肖某的报价单及双方的来往邮件。

10、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甲公司的工程师,其公司是生产组装医疗器械的自动化设备,许某提供的报价单里面的零件就是用于生产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

1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曾经有找其帮忙做医疗振动盘,这是医疗设备的配件。

12、证人王某3、周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是郑州康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肖某称自己与人合伙开办了南昌铭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生产七件套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并向其三人所在公司推销,后其公司向肖某购买了一台,原先其公司有意向甲公司购买该设备,但因价格太贵没有谈成,当时肖某称其从甲公司离职后就开始生产该设备了。

1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银行账号变更说明、请款单、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2013年6月5日,于都县银坑镇新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肖某截止2013年3月14日就业状态为待业。肖某填写了请款单,要求支付2013年4月、5月、6月,共三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4100元,台州甲公司依约支付了该季度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4100元到肖某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12日,于都县银坑镇新街居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称肖某现长期在家,跟父亲做水产生意。肖某填写请款单,要求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竞业禁止补偿金14100元,同样,台州甲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二季度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4100元到肖某指定的账户。

14、劳动合同、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辞呈、工作交接项目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竞业禁止开始通知书。证实肖某原是台州迈得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3月15日离职,约定其离职后具有竞业禁止义务,期限为两年,公司每月发放47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每三个月发放一次,于义务人按要求提交任职情况证明后发放。

15、技术鉴定报告。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铭富公司和甲公司从事同种行业。

本案在卷的其他证据尚有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营业执照、零件加工清单、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竞业禁止规定、企业信息、银行明细、QQ号查询经过说明、照片、证书、销售明细、研发费用表、调取证据清单、提取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关联信息、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应当归入刑事犯罪规制打击。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并未遭受欺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甲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

人民陪审员  徐文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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