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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律师——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要一直付双倍工资?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开发区公司法律师  时间:2020-09-18

案号:2019)渝民再94号

 
劳动者一审诉求:中冶建工集团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个月哟)
 
基本事实:2009年9月12日,文选与中冶建工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3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延续劳动合同,延续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9日,中冶建工集团向文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小编解读: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有争议的即为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按照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般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文选与中冶建工集团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中冶建工集团未与文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超过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文选主张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具有惩罚性,其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文选最迟应当于2018年1月1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现文选于2018年2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
 
小编解读: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是一致的,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一审二审法院都是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也就是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也就是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一年的时间。二倍工资计算的时长为11个月,这是一审二审的共识。对于时效问题,一审二审均是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所以其认为劳动者应在2018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这也导致劳动者的请求超过时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虽然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时间,但按照通常理解,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持续状态消失时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也相应截止。

本案中,中冶建工集团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文选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直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12月31日因中冶建工集团的解除通知而终止,此时,中冶建工集团未与文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截止。

对于劳动报酬按月计算的劳动者而言,在用人单位未按二倍工资差额每月向其支付赔偿金时,劳动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劳动者权利受侵害的当月开始按月分别计算,至一年期满未及时主张权利则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文选自2016年1月1日起在每月未能领取二倍工资差额时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8年2月6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主张2018年2月6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即12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12月31日终止的事实,中冶建工集团应向文选支付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0个月零22天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4685元(4143元/月×10个月+4143元/月÷28天×22天)。

小编解读:重庆市高院在本案中对于本案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与一审二审是一致的,其与一审二审的核心差异在于以下三点:1、本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起算点为2016年1月1日,而非一审二审认定的2016年2月1日,即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点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时,也即是说不受一审二审认为的11个月时间的限制。一审二审之所以认为最多为11个月实际是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条的适用涉及到“自用工之日起”的认定,存在争议。3、重庆高院认为二倍工资的时效应按月进行起算,不应将二倍工资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对于重庆高院的上述观点,如果放眼全国司法实践,还可以找到和其有类似的观点的案例,但从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在法律适用上认识的差异,可以引起我们对如何完善本地劳动法治的思考。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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