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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遗嘱将唯一房产留给儿媳后,儿媳起诉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7-22

前情  上海老人,子女却在北京南京台湾

清朝末年在上海出生的张老先生,一生几乎经历了整个中国近现代史,年轻时在内战中颠沛流离,跑遍了大江南北,他生育的二子一女,儿子张甲留在了南京,女儿张乙留在了北京,还有一个儿子张丙流落到了台湾,与当地人结婚、生子。张老先生本人则想着落叶归根,与老伴一起定居在了上海。

子女们都各自有了自己的生活,路途遥远鲜少来往,老夫妻两无人照顾,日子一直过得十分清苦。改革开放前后,在这些子女之中,经济条件略好的,就数身在台湾的儿子张丙了。张丙是个有孝心的人,因为不能亲自侍奉父母心存愧疚。1990年,张丙又查出患有重大疾病,自知时日无多,为了给父母尽最后的孝心,他和妻子商量,给父母一个安身之所,于是他们出资在上海购买了一套50平米的房产,登记在张老先生一人名下。

完成这件大事之后不出几个月,张丙就去世了。张老先生想着,自己也是近90岁的人了,身后事也应当安排安排,考虑到名下唯一这套房产的来源,他自书一份遗嘱,明确自己百年之后,房子归张丙的妻子刘娟继承。

1996年,张老先生的妻子撒手人寰,张老先生也在1999年因病去世。身在南京的儿子张甲知道张老先生在财产分配方面的心意,便在父亲去世之后不久,就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

争议 儿媳要求执行“遗嘱”遭拒起诉

由于两岸关系问题,刘娟一直没有前来大陆,但她与身在北京的张乙保持着密切的书信往来,双方也协商过房屋继承方面的事情,但迟迟没有付诸行动。直至2019年,民事诉讼的20年最长时效将过,再不解决可能导致诉权丧失,刘娟这才着急了,向上海长宁法院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

张老先生晚年时,张乙的儿子就入住了系争房屋,与其共同生活,张老先生死后至刘娟起诉时,系争房屋实际由张乙的儿子占有、居住、使用。

本案的继承人范围,剔除掉南京那一支,还有北京的张乙,以及刘娟和张丙的女儿张敏。于是刘娟以张乙和张敏为被告做了起诉。刘娟提出,要求按照张老先生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张敏同意刘娟的诉讼请求。张乙则表示反对,理由是遗嘱虽然真实有效,但刘娟不属于张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张老先生的遗嘱本质上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遗嘱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因此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得知张乙的态度之后,刘娟非常气愤,她认为张乙一直知晓这份遗嘱的存在,且从未提出异议,张乙对自己继承系争房屋是支持的。刘娟也理解了法律关于遗赠的规定,但她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虽然自己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符合《继承法》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继而可以用法定继承人资格去主张遗嘱继承。因为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法定继承人需要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所以遗嘱继承仍然可以成立。

人物关系梳理图


误区  以法定继承为前提主张遗嘱继承

了解了刘娟的主张之后,上海长宁法院顾颖法官对她做了解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价值,法定继承体现的是以血缘和婚姻作为继承权依据的遗产继承制度,而遗嘱继承则更多体现的是被继承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分配意愿。这是两条平行的道路,互不相通,对于同一遗产,当事人只能二选一主张自己的权利。《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体现了被继承人对于财产分配的意愿,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是优先予以适用的,而适用了遗嘱继承,就不适用法定继承。刘娟以法定继承为前提,继而主张遗嘱继承,是对继承法相关条款的误读,对法律精神的误解。

顾颖法官请刘娟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主张。听了顾法官的解释,刘娟理解了法律规定,她也思考了自己的处境:如果明确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要求系争房屋归自己一人继承所有,诉讼风险是很大的,法院可能认定该份遗嘱属于遗赠,自己确实没有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那么结果就是系争房屋在两名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她转而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时主张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可能可以参与到遗产分配中,使系争房屋在原、被告三人之间进行分配。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刘娟也无法确定自己能否被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毕竟自己长期身在台湾,说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似乎有点牵强。经过反复掂量,刘娟选择了坚持自己最初的主张,认为应该张老先生的意愿来执行,因此她也拒绝了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

痛点 接受遗赠需在两月内表示

上海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娟与张丙夫妇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时,张丙还在世,因为张丙长期生活在台湾,对于张老先生夫妻照顾、赡养非常有限,购房行为是张丙作为人子应尽的赡养义务,刘娟以此主张自己是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纳。张老先生所立的遗嘱应认定为遗赠,刘娟没有在两个月之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至于房屋的分配比例问题,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老先生夫妇两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南京的张甲已经放弃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本案中,张丙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应该由张丙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张丙来继承系争遗产。因为张丙和张乙属于同一顺位继承人,那么张敏作为张丙的代位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与张乙享有同等的继承顺位。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张乙通过儿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认为,张乙长期生活在北京,并未与老人共同生活,其主张通过子女对老人尽较多赡养、照顾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被告张乙和张敏各半继承。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提示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赋予了丧偶儿媳女婿独立的继承权,新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延续了这一规定,但该项权利是以他们对公、婆和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的。这里所说的赡养义务,包含了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等多个方面,而且主要考量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配偶去世以后。本案中的刘娟虽然出资为公婆购买了住房,但购买行为发生在其配偶在世之时,更多的应该理解为子女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而除此以外,在其配偶去世之后,刘娟并未对公、婆有前述经济支持、生活照顾或者精神抚慰,所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条件,无法依法定继承来主张继承本案系争遗产。司法实践中,除非在丧偶以后仍与公、婆或岳父、岳母共同生活,丧偶儿媳、女婿要证明自己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存在较大困难。即便是共同生活,如果被赡养人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经济条件又不错,或者有其他子女共同分担赡养义务,也较难认定丧偶儿媳、女婿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进而取得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

本案中,刘娟最终选择依据遗嘱来主张继承份额,但由于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条件,因此被继承人给她留的遗嘱只能视为遗赠。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受遗赠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才能视为接受遗赠,而刘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依法只能推定为放弃遗赠,因此她无法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来继承系争遗产。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了解遗赠接受的期限规定,常常因此错失了接受遗赠的机会。此外,怎样的表述才能算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也很关键,有两种比较常见的途径,其一是前往公证机关进行意思表示的公证,其二是向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顾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审判员)

来源:家事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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