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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7-01

案号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湘10民终2108号

案  由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4日

裁判要旨

       关于离婚协议书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此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同时进行价值考量,确定权利的顺位,综合作出判断,从而确定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诉讼请求
   李1、李2、李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法院停止对李1、李2、李3所有的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仔因向唐某借款未还,2017年5月15日法院作出(2017)湘102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某仔给付唐某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311,100元,本息共计821,100元,并由李某仔支付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询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该院遂决定对登记在李某仔名下的房产一宗,即位于嘉禾县x号的房屋一栋进行查封、拍卖。为此,李某仔之子李1、李2、李3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湘10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1、李2、李3请求解除、停止对x号登记为李干仔的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申请。”李1、李2、李3不服上述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遂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985年,李某仔与王某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李1、次子李超。1995年,李某仔取得嘉禾县珠泉镇建设路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李某仔和王某女在嘉禾县兴建房屋一栋,并于同年12月23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6月28日,李某仔与她人的非婚生子李3出生,王某女与李某仔为此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疏远。1998年12月15日,李某仔和王某女的离婚纠纷经嘉禾县坦坪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2.李某仔、王某女婚后所有房产三栋,通属李某仔之三个儿子李1、李2、李3三人所有,即三人之所有权.......5.李某仔、王某女双方离婚后,李某仔之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某仔自行承担,王某女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李某仔当场支付王某女补偿款60,000元,但因李某仔与王某女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而民政部门未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嗣后,双方均再婚,讼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李1、李2、李3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1、李2、李3在唐某与李某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为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为李某仔和其前妻王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讼争房产已赠与李1、李2、李3所有,因此李1、李2、李3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李1、李2、李3对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仔与王某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李某仔与王某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法院(2017)湘1024民初257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仔因经营煤矿资金周转需要,向唐某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5月,作出判决和裁定执行讼争房产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2018年5月。而嘉禾县坦坪乡司法所保存的案件档案资料证实,李某仔与王某女到司法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5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x号房屋归李1、李2、李3三人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李某仔与王某女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均依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1、李2、李3主张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8年12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裁定执行(2018年5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二十年之久,李某仔与王某女不存在借离婚协议书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李某仔与王某女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唐某辩称李某仔与李1、李2、李3及王某女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李某仔与王某女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1、李2、李3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行为应属有效,李1、李2、李3据此对案涉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李1、李2、李3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是李1、李2、李3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在本案中,李某仔与王某女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李1、李2、李3所有,该约定是就事实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处分的约定,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李1、李2、李3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唐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其一,从成立时间上看,李1、李2、李3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李某仔与唐某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情形最相类似,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形,故在本案情形下,李1、李2、李3成立在前的债权应优先于唐某成立在后的债权
其二,从内容上看,李1、李2、李3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唐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李1、李2、李3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前提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李1、李2、李3已先行受领李某仔和王某女交付的讼争房屋并合法占有,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唐某的金钱债权
其三,从性质上看,唐某与李某仔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李某仔与王某女的事实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李某仔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李某仔与王某女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李某仔的财产。因此,在唐某与李某仔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讼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李某仔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李1、李2、李3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唐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唐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其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李某仔与王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仔与王某女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李1、李2、李3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李1、李2、李3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唐某的金钱债权相比,李1、李2、李3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三)关于唐某辩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仔名下,李某仔与王某女没有办理结婚证和离婚证,应视为未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案李某仔与王某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包括解除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等内容,其中对讼争房产的处分实质是一份赠与合同,李某仔、王某女与李1、李2、李3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评判,本案中的赠与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没有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仔名下未过户问题,开始因讼争房产被抵押,解除抵押后又因李3在部队服役,并随后讼争房产被法院限制过户,故李1、李2、李3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并非是李1、李2、李3自身的原因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对李1、李2、李3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基于李1、李2、李3与唐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的区别,李1、李2、李3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李1、李2、李3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停止对位于湖南省某房产的执行。”
二审意见
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1、李2、李3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李1、李2、李3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为李某仔和其前妻王某女的离婚协议书已将案涉房产赠与李1、李2、李3所有,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而唐某要求继续执行的理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李某仔,并未依法过户登记在李1、李2、李3名下,不发生物权效力关于离婚协议书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此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同时进行价值考量,确定权利的顺位,综合作出判断,从而确定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本案一审法院对李某仔与王某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赠与行为应属有效的认定,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重点分析了李1、李2、李3的请求权与唐某的请求权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一是从成立时间上看,李1、李2、李3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李某仔与唐某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
二是从内容上看,李1、李2、李3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唐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李1、李2、李3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前提下,李1、李2、李3的请求权,优于唐某的金钱债权。
三是从性质上看,在唐某与李某仔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讼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李某仔的责任财产,李1、李2、李3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唐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唐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四是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李某仔与王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仔与王某女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李1、李2、李3所有。
五是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李1、李2、李3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唐某的金钱债权相比,李1、李2、李3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一审法院从上述五个方面对李1、李2、李3的请求权与唐某的请求权进行的价值衡量评析与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李1、李2、李3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多年,且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只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而唐某仅仅是在寻找李某仔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作为一般责任财产以获得债务清偿,故实际权利人李1、李2、李3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唐某的普通金钱债权,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观点

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11月22日         作者名称  王毓莹

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将房屋确定为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另一方负担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房屋时,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的阻却执行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婚姻法等法律并未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对抗外部的当事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源于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多项权利,之所以发生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造成的。应保护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比较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依据“表面权利规则”保护名义权利人则执行异议之诉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为其功能、审查标准与执行异议重叠,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嫌。而一概保护实际权利人,似又违背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究竟适用何种规则才能妥善处理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难点。此时,应当对于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同时也要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顺位。若仅顾一点,不及其余,得出的结论就难免有失偏颇。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典型问题为例,分析确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权利性质的甄别
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其通常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房屋登记方为名义权利人,其通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是因为名义权利人对外负担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权利人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主张阻却执行引发的。从权利性质看,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仅仅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如果分析仅仅止步于此,似乎就会得出其不能阻却执行的结论,因为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也是债权,债权之间是平等的。但是,这种流于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对于实际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性质的进一步甄别。
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
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量,应对其享有的权利作进一步的区分,根据其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产生直接的支配关系,其享有的权利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破坏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仅仅是在寻找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涉案房屋,如果将其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
二、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
权利取得的时间与来源也是裁判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债权的成立时间虽然对债权的平等性不产生影响,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的顺序会产生影响。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当双方的约定早于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之前,且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应当支持实际权利人阻却执行的主张,反之则不能。从权利的取得来源看,涉案房屋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更为密切。反观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其与实际权利人相比,和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明显要弱,其对于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
三、价值考量
除上述因素外,还应当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程度与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裁判结果不能背离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法感情。比如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已经长期居住的情况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也有违常理,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再比如,如果双方将夫妻共同入股公司的房屋约定为一方所有,还要考量双方是否有权作出该项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会造成损害。
 可见,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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