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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给老公还了多年贷款的房子要被强制执行怎么办?

来源:丽姐说法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6-02

基本信息

                                       

2019)辽02民终5070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8-07

审理程序: 二审

   :薛某

被上诉人:傅某

一审诉讼请求
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傅某与第三人曲某、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丛某于2012年4月11日前偿还傅某15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傅某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傅某60万元。二、曲某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丛某、曲某未按照前述约定期限、金额偿还欠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向傅某支付利息,利息以逾期未给付的金额为本金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丛某、曲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傅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西执恢字第24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曲某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即案涉房屋),并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辽0203执恢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为此,案外人薛某对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做出(2017)辽0203执异121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薛某的异议请求。原告薛某不服,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05年3月24日,第三人曲某与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曲某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第三人曲某于2005年3月24日交付首付款318,656元,于200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交付剩余房款720,000元。2006年4月27日,第三人曲某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曲某名下。2007年10月19日,原告薛某与第三人曲某登记结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

案涉争议执行标的房屋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权属登记制度。

案涉房屋系第三人曲某婚前购买,并登记在第三人曲某名下,该房屋系第三人曲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薛某在与第三人曲某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案涉房屋未发生物权变更登记,仍属第三人曲某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及第三人曲某主张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原告薛某与第三人曲某夫妻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于法无据。现被告傅某依据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三人曲某名下房产于法有据,原告薛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请求停止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曲某登记结合后,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上诉人与曲某共同按月偿还贷款。上诉人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对于这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已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遗漏该节事实。而曲某对被上诉人傅某的担保债务系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在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上诉人与曲某的共同财产一并执行,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二、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曲某名下,但房产登记只是权利外观表现形式,对实际权利人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实质上,曲某未一次性支付购房价款,至上诉时,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余下部分仍然由上诉人与曲某共同偿还。对于共同还款部分,上诉人应当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财产不得析产,因此夫或妻的一方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在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鉴于上诉人与曲某尚处于婚姻状态无法析产的事实,从保护上诉人的权利角度,一审法院应考虑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所占份额,从而应当对案涉房产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曲某所享有的财产的个人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上诉人的财产份额。

傅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

丛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曲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薛某不服(2017)辽0203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薛某主张排除查封执行的理由系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不应被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即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婚后共同还贷的一方当然对另一方婚前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

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况。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曲某在婚前以贷款方式购买且已登记在曲某名下,上诉人薛某与曲某目前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析产且上诉人薛某未被登记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基于此,虽然上诉人薛某与曲某结婚后共同偿还了案涉房屋贷款,但是不能依此直接认定上诉人薛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以及物权份额。因此,上诉人薛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所有权为由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上诉人薛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应停止执行一节,本院认为,该通知第六条只是规定执行夫妻债务以及执行夫妻名下住房的注意事项,而未直接规定在本案情况下,上诉人薛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等民事权益。故上诉人薛某的此项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薛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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