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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归女方所有的房屋,现仍登记在男方名下被执行,怎么办?

来源:丽姐说法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5-26

案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一审第三人:邵某,男

一审第三人:蒲某,男

   一审第三人:郑某,女

再审申请人关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一审第三人邵某、一审第三人蒲某、一审第三人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再审称

关某申请再审称:(一)关某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案涉房屋依法已归关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邵某名下,但自《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案涉房屋归关某所有

(二)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是在关某与邵某离婚后形成,此时案涉房屋已经归关某所有,不能再用于偿还邵某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

(三)关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关某对诉争房屋的权利系基于《离婚协议书》取得,与通过购房合同取得房屋权利有所区别。从关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功能及发生的根源等方面来看,关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债权请求权存在不同,关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能够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四)关某已占有案涉房屋,且物业费及供暖费一直由其交纳,原审判决认定关某未占有案涉房屋明显错误。

综上,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

王某答辩称:(一)关某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一直由邵某及其弟弟对外出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某与邵某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王某不发生效力。虽然关某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其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无正当理由。

(三)邵某从未向王某披露案涉房屋归关某所有,直至执行阶段,关某才出示《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将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关某所有,高额外债由邵某承担,故其二人有利用《离婚协议书》恶意串通规避债务之嫌

综上,请求驳回关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王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关某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否依据。

最高院认为

邵某在与关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某与邵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关某与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关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某与邵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某与邵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与邵某离婚3年后。关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在与关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结婚。王某对关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与邵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提出关某与邵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18周岁后归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某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子女生活学习使用,以及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某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诉请,依据不足。

最高院裁定

综上,关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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