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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屋能反悔吗?

来源:丽姐说法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4-20

案号:(2020)鲁01民申71号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0-03-05

审理程序:再审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

一审法院查明

 杨某与徐某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徐某宁。2015年8月28日,杨某与徐某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双方支付首付款283954元,余款275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
      
 2018年4月24日,杨某与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徐某宁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支付到徐某宁18岁;每周六、周日探视徐某宁;夫妻名下房产归徐某宁所有,离婚后房产男方无权卖掉,还完房贷之后过户给徐某宁,夫妻无其他债务;一切共同财产归男方(车子鲁AHW380)。
     
  2018年5月,杨某与徐某复婚。
      
2018年9月7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徐某宁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支付到18岁;房产和配套储藏室归女方,名下车子鲁AHW380归男方;无债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杨某给徐某50万元的房屋补偿,房屋贷款由杨某支付。

2018年10月9日,杨某向徐某支付房屋贷款1800元。2018年10月30日,杨某支付徐某20万元,当日双方就剩余的30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协商,并共同委托律师起草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杨某于本协议签定之日支付徐某20万元,2021年10月31日支付徐某20万元,房产更名或过户到杨某单独所有后两日内支付徐某10万元,等等。双方各持一份,约定待征询各自家庭同意后再行签字。
      
2018年11月6日,双方经各自家庭同意后在徐某持有的协议上签字(以下简称“11.6协议”),由徐某持有,并协商再补签一份“11.6协议”由杨某持有。
      2018年11月8日,双方约定在历城区董家镇温家村农商银行补签“11.6协议”,协议签订时,杨某将自己持有律师起草的协议交徐某签字,徐某持协议借故离开杨某视线,徐某返回后催促杨某签字,杨某在徐某递来的协议上签字,徐某持协议离开,双方发生冲突,导致“11.6协议”未能补签。

2018年11月9日,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催促支付11月房贷及抚养费并向杨某提供了收款账号,当日杨某向徐某支付房贷1800元。当日徐某在微信中答应再补签一份“11.6协议”给杨某。
      2018年11月28日,徐某通过微信发给杨某两张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协议的照片,协议(以下简称“11.8协议”)约定:一、杨某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上述房产归徐某所有,杨某不向徐某主张任何补偿。二、杨某保证以后不再向徐某就房产主张任何权益,如违约杨某自愿支付徐某拾万元人民币( :100000元)惩罚性违约金。三、杨某自接到徐某关于办理房产产权证及后续房产更名(或过户)手续的通知一周内配合徐某办理相关
房产手续;如超出上述规定期限未配合徐某办理上述手续,杨某须支付徐某拾万元人民币( :100000元)惩罚性违约金,并继承履行配合徐某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四、房产办理产权证及后续更名(或过户)到徐某单独所有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等所有费用由徐某承担。五、房产房贷自协议签订后由徐某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该房贷与杨某无任何关系。六、杨某、徐某应自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 :1000000)。七、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杨某、徐某双方应友好协商,如无法协商,双方可去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杨某于2019年1月4日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11.8协议”诉至一审法院。
      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已交付,由徐某控制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于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处置已经达成协议,即赠与二人之子徐某宁,该赠与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行为,系有目的赠与,是一种以解除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诺成性行为。虽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亦未将产权办理至徐某宁名下,但在原、被告身份关系已经解除情况下,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基于诚信原则及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立场,原、被告均不能任意撤销该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被告双方后又复婚并再次离婚,但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登记离婚时协议中的房屋赠与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撤销。因此,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8日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均为无效行为。
综上,对原告杨某要求撤销与被告徐某2018年11月8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及微信聊天内容并无异议,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着2018年11月6日的协议内容,双方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2018年11月6日协议影印图片模糊不清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视频证据,一审法院并未调取,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离婚协议,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化,在双方复婚,婚姻关系已经恢复的情况下,双方合意再行处分房产,属于有权处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复婚后的离婚协议约定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为无效行为,是错误的。2018年11月8日的协议应当撤销。签字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确认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双方签字后,被上诉人撕毁了一份协议。被上诉人使用欺诈的手段让上诉人在2018年11月8日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不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2019年7月9日,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8年11月8日协议中杨某与徐某按捺手印的印泥是否属于同一印泥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杨某撤回了鉴定申请。
       2019年8月2日,杨某向本院提出测谎测试申请,申请对杨某与徐某进行心理测试(测谎),徐某称由于时间久远,不同意进行测试。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杨某与徐某2018年4月24日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子徐某宁,属共同赠与,该约定合法有效。
2018年9月7日,双方复婚后再次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杨某,并口头约定由杨某补偿徐某50万元,该离婚协议和口头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离婚协议变更了2018年4月24日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赠与徐某宁的约定,此乃徐某和杨某作为赠与人在房屋尚未变更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共同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符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
双方离婚后,为明确5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签订了“11.6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徐某提供“11.8协议”,主张补签“11.6协议”时因双方变更了“11.6协议”约定而协商签订了“11.8协议”;杨某则主张补签“11.6协议”时,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让其在2018年11月8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
从2019年9月7日离婚协议内容,双方关于房屋补偿的口头协议,以及“11.6”协议的形成过程,双方均意思表示一致,能够认定涉案房屋归杨某,杨某支付房贷,并给予徐某50万元的补偿的事实,杨某也按口头约定履行了支付20万元补偿款,且在11月9日徐某还通过微信要求杨某偿还房屋贷款和答应给杨某再补签一份“11.6协议”,杨某也履行了支付房贷月供1800元,说明双方在2018年11月8日并未签订所谓的“11.8协议”的合意,而“11.8协议”约定内容与“11.6协议”内容截然相反,排除了杨某获得补偿的权益,杨某如违约要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该协议权利、义务失衡,不符合常理,故对杨某关于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让其在2018年11月8日协议上签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杨某因徐某欺诈,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11.8协议”,现其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杨某与徐某于2018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2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徐某与杨某在2018年4月24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共同赠与婚生子徐某宁;2018年9月7日双方复婚后再次离婚,又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归杨某所有,并口头约定由杨某补偿给徐某50万元房屋补偿。上述期间徐某与杨某并未将案涉房屋物权登记变更至徐某宁名下,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2018年9月7日协议变更了2018年4月24日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11.8协议”的真实性,杨某主张补签“11.6协议”时,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让其在“11.8协议”上签字。上述两份协议内容截然相反,二审法院根据“11.6协议”的形成过程,结合杨某按口头约定向徐某支付过20万元补偿款以及徐某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微信要求杨某偿还房屋贷款和答应补签“11.6协议”的事实,认定签订“11.8协议”不符合常理,且徐某在违背杨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属欺诈行为并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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