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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自己的财产份额,离婚协议被债权人依法被撤销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上海松江法院 张曼婷  时间: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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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婚内购买了一套住房,登记在一家四口名下。2018年2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王某和孩子,债务由裘某负责归还。由于房屋存在司法查封不能过户,王某携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到王某及两子女名下,三人共同共有。裘某应诉后,同意王某的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裘某的债权人李某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诉称,其与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协议已生效,因裘某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内容,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裘某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存在转移裘某名下财产增加其债务的嫌疑。故诉请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要求原被告四人进行均分。


【法院判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0月立案,2017年12月法院对裘某名下的共有房屋出具财产保全裁定。2018年2月,裘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在已知债权人起诉且系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房屋产权承担所有债务的离婚协议,该行为本质上是裘某放弃共同共有的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对第三人李某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且除系争房屋以外,裘某的其余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李某确认在另案中未拿到任何执行款,虽然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裘某名下车辆一辆,但该财产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全部债务,且裘某向法院明确其目前无其他可供足额执行的财产。因此,李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的内容的理由成立,依据充分。 


       上海松江法院判决撤销裘某与王某离婚协议中有关裘某放弃房屋部分所有权的约定,系争房屋由裘某一家四口各占四分之一。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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