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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江苏高院典型家事案例两则

来源:江苏省高院、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8-30

江苏法院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发挥家事审判特有的治愈、恢复、监护职能。通过与各级妇联、公安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构建了反家暴防治网络。2016年全省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75件,占全国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总数的1/3。

案例一: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应根据另一方的贡献大小给予合理补偿

【案情】

冯某某(女)与张某某(男)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8年10月恋爱,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生一子张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张某,并由张某某承担坐月子费用及医疗费。另查明,冯某某在2013年10月曾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到冯某某名下,张某某出资58万余元,尚欠贷款36万元,该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目前该房屋含装修价值现值18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主恋爱结婚,但因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张某由冯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坐月子费用10000元及医疗费3800元,由张某某承担6900元。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屋,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则主要由冯某某出资,考虑到婚生子由冯某某抚养,本着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向张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85万元,尚欠贷款由冯某某承担。

【点评】

对于夫妻双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应如何分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以冯某某的名义购买,办理按揭贷款,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首付款却由张某某支付,虽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略有不同,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却秉承了司法解释的精神。首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夫妻共同还贷,对涉案房屋有贡献,故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其次,将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有其合理性,因为冯某某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获得房屋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形态转化,故将按揭房屋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将按揭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为,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离婚后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也是名正言顺的。最后,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共同还贷的行为,离婚时应结合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其出资份额、所作贡献,对其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典型案例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如未明确表明出资性质,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共同债务

【案情】

2013年5月10日,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商铺,首付款755000元。2013年5月9日,陈某的父亲陈某某将首付款汇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共同共有。近期,陈某与胡某某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年3月1日,陈某就涉案房屋首付款向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首付款755000元。2016年4月1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与胡某某归还借款755000元及利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为陈某与胡某某购房出资,该出资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与胡某某名下,应视为该款项系对陈某与胡某某的赠与。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本案中,在陈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的情况下,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可能损害胡某某的利益。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在子女结婚方面具有浓厚的传统伦理观念,父母在子女婚嫁时出资购房似乎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对此,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是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赠与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一旦父母在出资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以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二是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首先,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往往都有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因此,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纷争,我们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最好能“先小人后君子”,明确出资的性质,防止自己的财产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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