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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中约定一并解决的另案债权债权人不得追偿

来源: 法律家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8-26

【审判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与享有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人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债权人同时放弃连带责任人作为主债务人的他案债权。根据该内容,应当视为三方系对两案债务的一并解决。因此,连带责任人为履行和解协议支付一定款项后,无权再次要求连带责任人对他案债务予以履行,不得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关  词】

民事 企业借贷 债务人 债权人 连带责任人 追偿权 执行和解协议 意思自治 主债务人 履行完毕

【基本案情】

北洋国信(北京北洋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开启利公司(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长隆公司(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因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最终诉至法院,另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开启利公司向北洋公司偿还款项3 120万元;长隆公司对开启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开启利公司追偿。

2007510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三方经协商后,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三方约定的债权数额为1 150万元,开启利公司履行全部协议义务后,即可申请解除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日,三方再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了三方达成执行和解的事宜,并约定北洋国信在开启利公司及长隆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即放弃开启利公司作为主债务人、长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6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

2012113日,开启利公司和长隆公司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两公司各支付和解款575万元、执行费4.93万元。

长隆公司以其已经代开启利公司承担部分执行款为由,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争议焦点】

债权人、债务人及享有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据何确定。

【审判结果】

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开启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向开启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

被申请执行人开启利公司不服执行法院裁定,提出异议称:北洋国信和申请执行人长隆公司与本公司进行协商时,实际是为一并解决本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长隆公司各自的债务;同时,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长隆公司实际是为解决自己的债务,并非代本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另外,申请执行人长隆公司董事会曾向本公司本公司表示愿意以450万元解决本息1 325万元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长隆公司不得就其支付的500余万元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裁定:异议人开启利公司的异议成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隆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长隆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进行执行时,只能依据生效判决,对于本公司为主债务人、被申请复议人开启利公司为担保人的另案没有管辖权;《执行和解协议》实质是为履行生效判决而达成,而《协议》又是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作出的约定,因此,本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不得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一并解决;《协议》中北洋国信对另案债权的放弃,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无任何关联;被申请复议人开启利公司总欠款数额为5 336.956657万元,本公司总欠款数额为1 325.804853万元,因此让本公司与被申请复议人开启利公司承担相同的还款数额明显不公;无论是《协议》还是《执行和解协议》均不涉及本公司追偿权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责令执行法院执行开启利公司偿还长隆公司垫付的579.93万元。

申请复议人长隆公司申请复议外,还就执行和解中的争议另案法院起诉,另案法院亦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长隆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执行和解指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协议结束执行活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执行程序即告终止。执行和解适用的条件有:(一)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二)主体必须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利益的当事人。(三)必须出自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四)和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执行和解制度的重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实体权利加以处分的结果。因此,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内心自愿,它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的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以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在当事人合法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上述法学理论,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双方均作出让步。综上,当享有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将连带责任人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一并加以解决的,则在连带责任人与债务人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后,连带责任人不得对其作为主债务人案件的履行部分行使追偿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人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需承担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三方当事人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债权人即放弃连带责任人作为主债务人的他案债权。由该内容可知三方具有将两按一并解决的意思。在此情况下,虽然连带责任人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一定款项,但同时解决了自己作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故其不得对其本人作为主债务人案件的履行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法律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裁定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的体现,协议一旦达成,各方均需遵守协议约定并履行各自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并未明确。执行实践中,为避免执行和解协议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需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明确:(一)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可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即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中止执行甚至直接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效果。当案件中止执行后,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恢复执行的,不予支持。(三)执行和解协议主体不适格的救济。因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无权代理等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待定的,经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当然无效,责令各方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复议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执行法·执行程序·执行阻却·执行和解 (P040302)

【案    号】 (2013)执复字第12

【案    由】 执行复议

【判决日期】 2013093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B0376+++++++++++++0714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黄金龙 范向阳 杨春

【复议申请人】 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

【被复议申请人】 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异议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树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栓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高院在办理长隆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利公司)一案中,开启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长隆公司依照原判决向其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高院(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和(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错误,请求停止执行。主要理由是:1.因北京北洋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国信)、开启利公司和长隆公司三方协商,将开启利公司与长隆公司各自的债务一并解决,故北洋国信放弃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案件债权的追偿。2.长隆公司与开启利公司约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何履行、不能按期履行由对方垫付时的利息等内容,故长隆公司是为解决自己的债务而非偿还开启利公司的债务。3.2006820日长隆公司董事会向开启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当时长隆公司同意以450万元解决本息1325万元的债务。历经多年之后,长隆公司用500余万元负担符合情理。

河北高院查明: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北高院于20061210日作出(2006)冀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号判决),判令:1.开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洋公司款项3120万元;2.长隆公司对开启利公司应予偿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长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开启利公司追偿。

2007510日,河北高院立案执行。201183日,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达成和解数额为115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尔后,三方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就河北省法院于20061210日作出的(2006)冀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北洋国信承诺并保证在被执行人开启利公司及长隆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还款义务之后,放弃向长隆公司及开启利公司主张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作为担保人的6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

20l283日,长隆公司申请向开启利公司全额追偿其所承担的执行款575万元及执行费4.93万元,共计579.93万元。2012820日,河北高院向开启利公司送达(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并以(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公司土地使用权。

河北高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就38号判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表述,北洋公司在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达成和解的过程中,考虑到了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为担保人的案件。因此,长隆公司依据该判决进行全额追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开启利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2013723日,该院作出(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裁定:开启利公司的异议成立,驳回长隆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撤销河北高院(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和(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

长隆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恢复河北高院(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的执行。2.责令河北高院依法执行38号判决第二项,由开启利公司偿还长隆公司垫付的579.93万元。理由如下:

1.河北高院没有认真研究案情,就武断地认为开启利公司的异议成立。首先,河北高院只能执行38号判决,对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为担保人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异议裁定将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为担保人的案件一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三方《执行和解协议》是为如何履行38号判决而达成,而《协议》是关于如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两个协议中没有关于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与38号案件一并解决的表述。第三,《协议》是北洋国信对自己权利的抛弃,和《执行和解协议》没有任何牵连。北洋国信之所以放弃债权,是因为,在38号判决履行过程中,北洋国信和长隆公司成了朋友,北洋国信出于友情和同情才放弃另案债权。

2.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对长隆公司不公平。开启利公司总欠款本息合计5336.956657万元,而长隆公司总欠款本息合计1325.804853万元,不到开启利公司的四分之一,让长隆公司和开启利公司承担相同的还款数额不公平。

3.长隆公司从未放弃过对开启利公司的追偿权。长隆公司和开启利公司之间《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怎样履行的问题,没有涉及长隆公司的追偿权问题。

除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183日,北洋国信和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为:1.被执行人若在2011930日前履行完毕,按1100万元履行。并于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1930日前付清。2.被执行人若在20111231日前履行完毕,按1150万元履行。并于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11231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在20111231日前未能如约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长至2012115日前履行完1150万元。3.被执行人依照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即可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4.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协议如期履行,则该和解协议失效,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5.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放弃38号判决的其他权利,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任何民事责任。

201183日,长隆公司与开启利公司就履行和解协议中的相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5日内付北洋公司的100万元,和第二条约定的剩余付款,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付款时甲乙双方同时同步支付。2.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各自首付50万元,今后如一方资金困难未支付时,可由另一方垫付,垫付利息按年10%付给垫付方。3.解决该执行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2012113日,开启利公司和长隆公司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两公司各支付和解款575万元、执行费4.93万元。

长隆公司除向本院申请复议外,还就执行和解中的争议,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开启利公司,该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隆公司能否全额追偿的关键,在于长隆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和解款中,是否包括了其自身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如包括,则对其作为主债务人案件的履行部分不应追偿;反之,在其没有放弃追偿权的前提下,应允许其全额追偿。对此,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相关意思表示进行推断。201159日,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雨和北洋国信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萍在接受河北高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两案一并和解,表明和解的数额包括了两案的债权。同时,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约定,北洋国信放弃长隆公司作为主债权人的另案债权的前提,是《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全部支付完毕,亦表明两案债权债务是一并解决的。长隆公司声称,其作为主债务人的案件完全独立,与执行和解指向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至于长隆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和解款中,38号判决债权和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权受偿的具体比例,以及长隆公司是否放弃追偿权的问题,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鉴于长隆公司就此已经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作认定。待另案诉讼确定后,由河北高院根据诉讼结果决定是否启动追偿程序。

综上,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长隆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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