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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案例▍企业短距离搬迁 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劳动争议律师徐红梅  时间:2018-08-02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短距离的搬迁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亦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在用人单位搬迁后,上诉人不到新地址工作,应系旷工行为。

基本案情:

         2008年尹某进入山田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淮河中路。2015年公司通知,公司工作地点将搬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尹某不同意到新地址工作,认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协商。2015年12月末搬迁至新址,尹某一直未至新地址工作。2016年1月7日,山田公司征得工会同意后,以尹某2016年1月4日、5日、6日无故旷工,违反山田公司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山田公司《就业规则》规定:”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3天),给予解除合同处分”,该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现尹某要求山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判决结果:

        一审:山田公司不支付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82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尹某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尹某认为山田公司搬迁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山田公司单位短距离的搬迁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亦不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山田公司搬迁后,尹某不到新地址工作,系旷工行为。《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山田公司单位的《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理山田公司与尹某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庭审中,尹某承认在2016年1月4日、5日、6日未到山田公司新地址工作。山田公司以尹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尹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山田公司要求不支付尹某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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