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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18-05-31

        

审理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9日第3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且债务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未能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周某(女)和林某(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在事业单位工作,收入稳定,且婚后二人居住生活在林某父母家,日常生活开销均有林某父母承担。周某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大额透支,又以资金周转的方式向历某等人借款累计超过2000万元,自2017年7月起,债权人陆续向林某及其父母追债,此时,林某和其父母才知道周某欠大量债务。林某追问周某,周某提出离婚,2017年7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因周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历某以周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负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林某共同偿还债务。

     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恰逢新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正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新的司法解释要求历某承担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借款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共同生产经营,三、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只要能够证明上述三点之一,林某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结果历某无法有效举证。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债务由周某一人承担,林某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林某的借贷超出日常消费,历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法律实务中常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历某无法有效的举证,最后只能判决周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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