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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08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该机动车是否应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影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国家标准的,将被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众所周知,近年来,随着节能、环保理念的不断倡导,电动自行车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由于该行业管理的不规范,有些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越来越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实际上已超出了正常电动车的范围,该类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经鉴定常常被确定系“机动车”,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各方所驾驶的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将对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产生较大影响。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这意味着,只要在我国境内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就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基于此,便出现了该类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是否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问题。如果需要投保交强险,那么,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车辆,并对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应缴纳交强险保险费2倍的罚款。

  二、“机动车须投保交强险”的具体适用

  前已表述,我国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这一制度负有更多的社会职能,其设计的初衷是国家从保险层面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那么,上述规定中涉及的“机动车”是否涵括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呢?笔者认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此处的“机动车”应指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同时,还应注意:

  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其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但这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的问题,将该社会管理责任归咎于电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合情理。

  第三,电动车购买人在购买车辆时,并非按照“机动车”的初衷购买。目前,电动车生产企业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随车材料上几乎无一例外的宣传自己生产的是电动车,且事实上,即便所购车辆存在“超标”情形,购买者也无法简单地通过肉眼即作出判定。

  认定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无需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能够较好地体现行政管理职能与民事司法裁判的关联性及区别性,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到本案,因涉案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赵志男因此要求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由本案审理引发的思考

  电动车问题涉及面广,问题复杂,既有国家层面的行业标准制定问题,也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有公安交通和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更有电动车驾驶人的自身安全意识问题。所以,就目前电动车发展的态势,依法加强管理势在必行。比如,尽快制定出台电动车生产、销售管理规范,从源头抓起,杜绝超标电动车进入市场流通。全面禁止超标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严厉打击非法改装电动车行为;借鉴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建立健全电动车保险制度。等等。

  (作者单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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