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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面对公司是被执行人的“老赖”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资深律师徐红梅  时间:2018-01-11

执行程序中,面对公司是被执行人的“老赖”怎么办?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判决就无法执行了?债权人的钱就拿不回来了?

近日,徐律师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是自然人,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胜诉后,现进入到执行阶段。一审、二审我都代理了,到执行阶段我认为很简单,就没有代理,给当事人写了申请执行书,让他自己申请执行了。申请执行2个月,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很着急,找到我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怎么办?这官司不是白打了吗?我建议她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后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二审判决送达后,更换为她70多岁的母亲,法定代表人的股权也已经转让,执行案件陷入僵局,怎么办?

看到这里,很多执行申请人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申请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了,股权也转让了,而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一个70多岁的老人)纳入失信名单没有任何意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而不能由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查被执行人四位股东都是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46年的1010日。怎么办?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官司打赢了也没用?难道真是在这种认缴出资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真的束手无策吗?

现在我明确的告诉大家,不会的!!!不会的!!!不会的!!!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不管是出资认缴期限一百年还是一万年,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具体操作步骤:

加速到期股东认缴期限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需要走三步:

第一,诉讼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

第二,执行阶段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取得相应的裁定书;

第三,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若被驳回需要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建议:

所以针对我当事人这个案件,我建议他,先追加被执行人的四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被法院驳回,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四位股东有的才30几岁,一旦法院判决确定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执行就比较好执行了,把这四位股东纳入失信人名单,那么他们讲面临不能坐飞机,不能坐高铁,不能住三星级宾馆,不能贷款,孩子不能就读私立学校,不能高消费等等,随着国家法制的建设,对失信人会有越来越多的限制,所以现在是法制的天下,“老赖”不能为所欲为。

看到这里,有很多人会问,徐律师,按你说的去操作行吗?有案例吗?

有!现在我们就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

在执行阶段,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胜诉几率还较大呢。(案例1-2

案例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股东与赵金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2民初175]本院认为,本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赵金辉履行六百余万元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律师费的支付义务。在该两案件执行过程中,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导致债权人赵金辉至今未获得清偿。而吴钢军、方桔平作为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2013123日已确认将在2015122日前分别认缴剩余2400万元及1600万元注册资金。该公司从201565日本院审理(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后,应知晓公司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但吴钢军、方桔平作为公司股东,未在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即将到期时补足资金,充盈公司资产,履行对公司债权人偿付债务的义务,反而在20151028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注册资金期限延后至2031年。吴钢军、方桔平实质是通过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以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赵金辉申请,出具(2016)浙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钢军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2400万元范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2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蒲磊、张怀银、张南与张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4民初5566号]认为:首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中虽然没有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出资进行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形,即本案原告所涉情形,原告蒲磊、张怀银、张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因此出资期限实际为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任意修改,故如果股东为规避债务而将出资期限规定过长或者对实际缴纳时间不做规定,将造成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在执行阶段如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有权对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进行追加,而本案中(2016)新0104316号之三及(2017)新0104执异6号已经查实被执行人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蒲磊、张怀银、张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注意:在执行程序中,当执行法院不予追加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申请执行复议。(案例3-4

 

案例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盂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市四方实业公司、太原市鹏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认为:20161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规定,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该情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救济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已不属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请求亦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

 

案例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与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魏志成、陈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7]认为,:20161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2016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对由于出资不实而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只能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通过执行复议进行权利救济。本案在本院复议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实施,当事人不服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裁定已经不能再通过复议程序予以权利救济,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权利救济。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出资不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已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受理条件和审查范围。故本院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应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如不服忻州中院的异议裁定,可以向忻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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