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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丈夫替朋友借款,这个借款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吗?

来源: 原创  作者:大连律师徐红梅  时间:2017-12-30

  夫妻一方举债后将款项用于出借他人或支付项目款等,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1、周万里与张金珍、潘祖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49号]认为,“一、二审庭审中,周万里均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华美公司向银行的贷款,由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借期仅5天,周万里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潘祖钙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潘祖钙与华美公司为华美公司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而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华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潘祖钙个人与华美公司为还公司贷款而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金珍对此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 杨文娟、楼振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37号]认为,“关于杨文娟应否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楼振兴向宗和平借款50万元虽发生于杨文娟与楼振兴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楼振兴收取宗和平交付的借款50万元后,已将该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某,王某在诉讼中也予以了认可,对此宗和平未提出异议。因此楼振兴在本案中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楼振兴的家庭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宗和平主张杨文娟应就楼振兴的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其负有对楼振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事实举证证明责任。现宗和平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楼振兴案涉借款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楼振兴的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文娟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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