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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病假工资 医疗期工资不能重复索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20

 

 

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法专家律师/工伤专家律师徐红梅

 

                                                              

 

徐彦才与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辽02民终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陆海村。

法定代表人:南部利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才。

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彦才与原审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上诉人徐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昱竹、刘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彦才一审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经同厂职工纪忠艳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议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700元人民币,工作岗位为水产加工及包装。原告上岗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倍工资。另,自从原告入厂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6月21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更是长期拖欠工资,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合计32,4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合计41,300元。

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议定的是计件工资,不是每月固定工资2,700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仅提供了七个月的劳动,其他月份均在治疗、休息,没有提供劳务,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被告因为原告摔伤治疗还支付了11万元,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l3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因摔伤治疗。2014年4月,原告伤愈又回到被告单位工作3个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工资,即2013年的3、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115元、2,677元、2,665元、1,916元及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830元、1,650元、1,48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大连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3年的4月起至2014年的3月止支付的两倍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为固定工资2,700元,本院按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其工资标准(实际领取的七个月工资总额除以七)即2,048元,被告应按2,048元的标准再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048元×11个月=22,523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14个月,原告工作7个月,其余7个月因原告受伤治疗,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亦应支付工资,原告是计件工资,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按大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00元×7个月=9,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彦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2,523元;二、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彦才病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23元数额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病假休息7个月的工资错误,被上诉人就治疗休息期间工资在(2015)金民初字第2320号、(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两个案件中主张了权利,两案均作出了给付的判决,本案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彦才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2,523元数额准确;被上诉人虽然摔伤,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上诉人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被告(本案上诉人)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彦才(本案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2,530.6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被告(本案上诉人)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彦才(本案被上诉人)赔偿款41,319.3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4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41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本案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9日工资418.39元,2013年4月6日-2014年3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38.00元,合计7,256.3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休治期间的工资一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320号、(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两案中均请求支付治疗休息期间工资且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均作出了给付的判决故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认为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治疗休息期间工资的请求。被上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320号案件中确已请求医疗期工资,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徐彦才医疗期工资2,530.6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上诉人侵权赔偿其误工费,虽然该案判决后被本院发回重审,但被上诉人涉及侵权方面的误工费正在审理中。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病假工资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及(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有冲突,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述两案已作出相应判决的情况下仍裁判支付被上诉人病假期间工资属重复判决。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治疗休息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部工资差额一节。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入职后,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虽于同年6月21日摔伤住院治疗,但双方劳动关系仍延续,因此被上诉人摔伤住院治疗并不会产生免除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同年6月21日摔伤住院治疗后,诉人没有为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实际领取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数额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徐彦才各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徐彦才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王歆

审判员富喜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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