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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携他人冒充丈夫以其名义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4

审判规则】   

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证明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为本人名下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事后虽查明他人提供的部分材料系伪造,但银行在签订合同时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其已履行该形式审查义务,且有理由相信该抵押合同系本人签订的,应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同时,因抵押合同的订立系设立债权的行为,对于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效果,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以他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因此他人冒用本人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 

黄芳与郭自东系夫妻,于2007年登记结婚。在婚前,郭自东购买了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并于2005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6月,黄芳与某自称郭自东的男子持郭自东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至招商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贷款理由为:郭自东、黄芳夫妻二人为其设立的公司经营需要,向招商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以郭自东所有的涉案房屋作抵押,最高债权额为一百八十万元。双方按照招商银行规定,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签署了相关文件,文件均具有郭自东、黄芳、招商银行的签章。三日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显示,抵押人为郭自东,抵押人代理人为黄芳,二人签字齐全。招商银行根据合同及时放款,贷款到期后,郭自东、黄芳二人均未还款。 

郭自东以其对招商银行与黄芳以其名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知情,且黄芳提交的资料系伪造,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在审理中,郭自东申请对贷款材料中所有郭自东的签名与按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笔迹、手印均非本人书写、形成。 

【争议焦点】 

妻子携一男子冒充丈夫,在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用丈夫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向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银行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后与之签订抵押合同。后查明部分申请资料系伪造,在此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招商银行与他人签订合同,未经原告郭自东同意,为其名下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权,该合同内容系对原告郭自东财产的无权处分,此时合同效力待定。原告郭自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拒绝追认此合同,因此涉案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招商银行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被告招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抵押合同系被上诉人郭自东本人签订,其为善意相对人,与被上诉人郭自东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自东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规定的理论基础为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即合同设立的后果系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基于此原则,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非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效力不受影响,只要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有效,即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内容的行为之债,换言之,即使抵押合同有效,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仍未设立。据此,由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仅设立了债权而未发生任何物权变动,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亦非无权代理。原因在于:无权代理要求行为人以所有权人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在此列,不能归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两者在行为方式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在实践中此种情况通常比照无权代理处理。 

在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的效力待定: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则转化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不作表示,则代理行为无效。但在符合表见代理要件时,情况则不同。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具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为善意,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被代理人需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根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签订抵押合同的人对抵押物无所有权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相对人为善意,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抵押合同有效。 

行为人与一男子共同至银行办理贷款,并以其丈夫所有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在男子持行为人丈夫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材料并自称系本人,且二人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请贷款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与行为人及该男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根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虽行为人及该男子对抵押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因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供了符合其规定格式的全部资料即可,而无审查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在金融机构对行为人及该男子提供的资料已进行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郭自东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1号 

【案    由】 抵押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郭自东(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东。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郭自东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自东于2001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某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5613日取得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647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928日,郭自东与黄芳结婚,涉案房屋为郭自东婚前个人财产。

2012年611日,黄芳与某自称为郭自东的男子前往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该男子持有郭自东本人身份证件及户口本、结婚证等。

当日,二人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等材料,签署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声明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载明内容为郭自东、黄芳为其夫妇二人设立的公司经营所需申请贷款,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抵押权人招商银行,抵押人郭自东,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房屋权属证书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64713号;抵押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南湖西园某号楼。上述文件均载明有郭自东、黄芳、招商银行签章,协议上面均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1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下方抵押人处有郭自东签字,抵押人的代理人处有黄芳签字。

后招商银行依约放款,到期后,黄芳、郭自东未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

郭自东起诉称其对黄芳以郭自东名义办理上述抵押贷款事宜并不知晓,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郭自东”签名非郭自东本人所签。黄芳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为伪造。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非郭自东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自东申请对本案贷款过程中所有涉及郭自东签名及捺印的文件中郭自东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捺印形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有他人冒用郭自东的名义在本案借贷过程中签署了包括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在内的数份合同。招商银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将郭自东名下的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该份合同构成了对郭自东财产的无权处分,此时该份合同效力待定。郭自东在得知该份合同内容后,拒绝追认并提起诉讼,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招商银行于20126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131号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宣判后,招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精神。无权处分行为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黄芳持有与郭自东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经过公证的郭自东的委托合同,并与持有郭自东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的自称为郭自东的男子共同前往招商银行办理借款事项及抵押事项,且向招商银行提交了黄芳与郭自东出资的东方童公司的买卖合同,声称借款用于东方童公司经营所用。虽该公证书事后被确认为虚假,但招商银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请之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为郭自东本人,招商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存有过错,足额发放了贷款,为善意相对方。因郭自东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合同本身应属有效。该合同是否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自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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