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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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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开民初字第0438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希胜,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胜、王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婚生一子。婚前双方两地恋爱,婚后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就嫌弃原告脾气不好,被告的父母也表示对原告不满意。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沉迷网络游戏,对原告母子不予理睬,原告经常回妈家居住。两人感情由之前的吵架、拌嘴、推搡,最后演变成家庭暴力。现双方虽居住一起,但已分居5个多月。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要求分割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凤凰城6栋2-11-4号房屋的还贷本息54439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2010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为107283.28元,处理补偿时也应该一并处理以下财产:1、共同债务83200元(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间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母的借款,其中3765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余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存款65000元(现在原告手中,其中47830.82元系被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金);2、原告对离婚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所有的金戒指一枚、孩子的金项链一条,要求原告返还;4、原告金戒指一枚同意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索尼牌电视一台、荣升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木床和金属床各一床、饭桌一套、椅子四把请法院酌定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婚生一子赵某熙。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缺乏信任和沟通,双方之间产生猜忌并伴随口角,随着矛盾的升级,双方采取了更换住所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凤凰城6栋2-11-4号房屋的房门钥匙等方法。2015年8月4日,双方之间爆发激烈冲突,最后原告报警并于次日到医院就诊,被告从家中搬离并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爆发冲突,原告第二次报警处理,原告在次日将家中的电视、冰箱、洗衣机从家中拿走并从该房屋中搬离。

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在起诉前原、被告及其亲属曾出面予以调解,双方也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承认在其手中有70000元,但同时声明已经替被告偿还外债16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提供了了原告的2015年8月4日的就医证据,该证据表明原告当日就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被告不认可该伤是其所为,并提供2015年8月4日发生冲突当时的录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表明冲突当日双方有肢体冲突,但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就是被告造成。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提供了住宿记录、微信图片予以证明,对该住宿记录原告并不否认,上述证据表明了原告有在多地登记住宿的记录、有手机上网聊天并发送照片的经历。

2009年3月16日,被告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80000元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凤凰城6栋2-11-4号房屋。被告于2009年4月缴纳契税、2009年5月1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为购买该房屋,被告于2009年5月从商业银行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21日(也是本案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为10728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定该房屋的现价值没有变化(仍为38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提取其住房公积金15500元、16500元、15300元、17600元、11400元,合计76300元。

婚前,被告的父母就开始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资助被告。婚后依然如故,自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间,被告的母亲共向被告的尾号为3515的银行卡账户汇款832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83200元中的3765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剩余的45550元用于共同生活,该款属于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2015年8月20日、9月20日,被告的母亲向被告的房贷还款账户汇款1600元、1600元。对于上述汇款,原告主张是对双方的赠与,被告主张是借款。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入职原工作单位,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该单位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协议该单位将按被告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1.4倍作为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合同后的第一个发薪日划入被告账户。2014年4月30日该单位向被告的工资卡账户汇入经济补偿金47830.82元,2014年5月2日原告从该账户中卡取现金50000元,当日原告又存入其尾号为3515的银行卡账户中,证据显示该卡内当日有存款100012.44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从该银行卡账户中取现90000元。对于该款的流向,被告称取款用于出借给原告的父亲使用。对于此后该90000元的去向,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6月将借款90000元还到原告的尾号为1839号的银行卡账户内。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其向被告的卡号为4831的账户内转入2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分两笔取出19900元。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笔补偿金47830.82元属于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按婚姻年限平均分割。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9日在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开户办理了尾号为1839号银行卡,当日存入90000元,2015年6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汇款20000元给了被告,余款于2015年7月12日-27日间原告连续以每天5000元的额度支出。

原告还持有其在大连开发区开户办理的尾号为0289号银行卡。2015年4月9日,该银行卡住户内收到了原告妹妹汇入的两笔共70000元,交易显示:该卡中的款项分别于2015年4月9日ATM机上每次取款2500元,八次共取款20000元;2015年4月10日在ATM机上两次共取款5000元(每次取款2500元)、同日在银行网点取现45000元。本案中,原告用该证据以证明:其向其妹妹借70000元用于放贷,后于2015年6月19日收回80000元加上自己手中的钱筹够90000元存入其尾号为1839号银行卡中。

又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其妹妹转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分三笔向其妹妹转款50000元。原告诉称该款就是用于偿还其此前向其妹妹的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CT报告单、CT片、诊断书、结婚证、一本通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受案回执,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住宿记录、微信图片、录音材料、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通用缴款书、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还款计划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住房公积金支付凭证、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录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鉴于原告不予认可,该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致使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时产生矛盾且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导致矛盾不断升级,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赵某熙的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并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鉴于被告同意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无固定收入的现状,本院确定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双方对相应的财产无法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应财产及其相关权益,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凤凰城6栋2-11-4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并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对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该合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也可以依法确定与该房屋有关的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庭审中,鉴于双方一致确定该房屋的现价值没有变化(没有增值),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本息合计为107283元,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予补偿5443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补助费20000元的诉请,原告是基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的理由,该理由的成立需要以“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考虑原告可以得到的房屋补偿款54439元,且公平考虑被告除于2009年以380000元购买的案涉房屋(以该房屋抵押借款300000元)外无其他个人财产的实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以其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成立为前提,本案证据(特别是录音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财产及其权益,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3200元。被告主张的该款项是婚后(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间)被告的父母向被告的汇款,本案证据表明被告的父母自被告结婚前就开始长期向被告不定额汇款,上述汇款不以被告结婚与否和婚后原、被告需要与否为前提,具有中国父母不论子女及其配偶懂得感恩与否都无私帮助子女的赠与特征,无据认定上述汇款属于借贷债务,被告要求认定为共同债务并在本案中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65000元。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中原告并不否定其手中有存款70000元,但同时声明已经替被告偿还外债16000元,该录音证据具有更大程度的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关于款项来源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手中掌握共同存款54000元,该存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本院确定原告返还被告27000元。原告关于其转入其妹妹的账户的70000元系其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鉴于相应证据形成不了证据链,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有过错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案涉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四种情形,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所有的金戒指一枚、孩子的金项链一条,鉴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物品存在且现保存在原告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婚后购买的索尼牌电视一台、荣升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木床和金属床各一床、饭桌一套、椅子四把,鉴于原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日电视、冰箱、洗衣机从家中拿走,也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本院确定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木床和金属床各一个、饭桌一套、椅子四把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熙随被告赵某某生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凤凰城6栋2-11-4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给予原告刘某补偿54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共同存款27000元;

五、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木床和金属床各一个、饭桌一套、椅子四把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岱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梓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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