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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峰与勇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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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开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胡海峰。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勇维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306#。

负责人:赵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峰诉被告勇维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及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勇维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峰诉称:2014年6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勇维刚驾驶辽B×××××号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金馨园29号楼前路段时,将在此铺设安装热力管道、正在人行步道躺着休息的原告压伤,致原告头颈部受伤,住院治疗46天。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勇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48900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9576.30元。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373元;剩余损失8203.30元由被告勇维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将上述损失直接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勇维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限额已用尽,不同意原告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勇维刚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金馨园29号楼前路段行驶时,车辆压在躺在人行步道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6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勇维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462.9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2000元系被告勇维刚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430.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9893.40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上述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5316.99元。2014年11月25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住院时间1人陪护;建议住院时间适当增加营养;今后如行左上第1、2齿根管治疗,届时可按实际发生费用主张。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勇维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2月起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电气焊。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辽宁省2013年度机械加工制造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3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急诊病志、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病情介绍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户口本、特种作业操作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勇维刚提供的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勇维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交通费273元、鉴定费2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893.30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5316.99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勇维刚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勇维刚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19天×50元+27天×100元),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理,数额为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00元(200元/天×46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2012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数额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900元(163天×300元/天),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合理误工费数额为20262元(45372元/年÷365天×16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不构成××,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1988.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0262元、交通费273元,合计25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3685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5316.99元、鉴定费236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9176.31元(36853.30元-5316.99元-2360元)。被告勇维刚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共计7676.99元(5316.99元+2360元),鉴于被告勇维刚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被告勇维刚无需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勇维刚14323.01元,鉴于被告勇维刚并未提起反诉,本院确定该款项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应赔偿原告14853.30元(29176.31元-14323.01元)。被告勇维刚对上述超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峰各项损失共计2513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4853.30元;

三、驳回原告胡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849元,被告勇维刚承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彩凤

审判员于文革

代理审判员田丽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潘正强(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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